(2001)东刑一终字第3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8-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玲,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2000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宏志、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康希芳,女,1980年1月4日出生于东营区胜利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2000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阮崇兰,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2000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滢,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希芳、张春玲、阮崇兰犯抢劫罪一案,于2001年2月5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春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霞、代理检察员宋继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春玲及指定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康希芳、阮崇兰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13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康希芳、张春玲、阮崇兰携带水果刀,先后窜至东营区淄博路的“自然美”美容店和胜泰路的“仙妮蕾德俏俏养颜堂”美容店等地,抢劫作案两起,抢劫店内的各类美容产品、音响、衣物等其他物品一宗,共计价值38917元。其中被告人康希芳参与了全部抢劫犯罪,价值38917元;被告人张春玲参与抢劫犯罪1起,价值35073元;被告人阮崇兰参与抢劫1起,价值3844元。案发后,大部分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分述如下:
一、2000年11月13日晚6时许,被告人康希芳、阮崇兰预谋后窜至东营区淄博路的“自然美”美容店,见店内只有一女青年后,阮崇兰将防盗卷帘门关闭,康希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二人轮流威胁住被害人王晓梅,抢走现金320元,密码箱和休闲式布包各2个及各类美容产品,共计价值3844元。二被告人用毛线将被害人王晓梅的双手反绑后逃离现场,当晚将赃物运至康希芳住处。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晓梅的陈述证实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抢劫人的外貌特征,被抢劫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康希芳、阮崇兰的住处分别扣押提取了部分美容产品。 (3)退还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 (4)物品价值认定证实了被抢的部分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康希芳、阮崇兰归案后,对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0年11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康希芳约张春玲到东营区胜泰路曾给其作过美容的“仙妮蕾德俏俏养颜堂”美容店寻求报复,二人窜至店内后发现只有一女青年,便产生了抢劫的恶念,被告人康希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住被害人王磊,后又将刀交给张春玲看住王磊,随即抢走店内的各类美容产品、音响、电话机、风衣、饮料、内衣和保暖内衣及美容被和毛巾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35073元。被告人康希芳用电话线将被害人王磊的双手反绑后,二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当晚将赃物运至康希芳的住处。案发后上述物品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磊的陈述证实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抢劫人的外貌特征,被抢劫物品的数量、规格和价值。 (2)证人邵华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11月下旬,与朋友纪伟和康希芳吃饭时,康希芳曾让他帮助销售“仙妮蕾德”牌化妆品,之后他从康希芳的住处拿了一箱化妆品送到青岛路他朋友开的“惠之春”美容店帮助代销。 (3)证人纪伟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11月中旬,他发现与康希芳租住的房内有部分化妆品和几箱保暖内衣,康提出让他帮助销售,他便找到朋友邵华,邵华拿走了一箱化妆品,他拿走了47件“勒克”牌保暖内衣。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分别从康希芳和张春玲处扣押提取了被抢劫物品。 (5)退还笔录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劫的物品全部退还被害人。 (6)物品价值认定证实了被抢劫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康希芳、张春玲归案后,对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的其他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三被告人的过程。 (2)公安机关提供的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均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张春玲和阮崇兰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 (3)公安机关对两处被抢劫现场的勘查笔录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事实,均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希芳、张春玲、阮崇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康希芳、张春玲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阮崇兰抢劫数额较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康希芳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春玲、阮崇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康希芳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春玲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阮崇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康希芳和阮崇兰均服判,被告人张春玲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玲和原审被告人康希芳、阮崇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康希芳和上诉人张春玲抢劫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阮崇兰抢劫数额较大,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康希芳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上诉人张春玲和原审被告人阮崇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春玲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春玲的抢劫数额虽已具备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但因其具有从犯和未成年犯两个法定减轻的情节且抢劫物品已全部追回,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故上诉人张春玲及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阮崇兰虽未上诉,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和未成年犯,且抢劫数额较大,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对其犯罪亦可从宽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张春玲和原审被告人阮崇兰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的定罪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康希芳的量刑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阮崇兰的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张春玲的量刑部分和对被告人阮崇兰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春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11日起至200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原审被告人阮崇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8日起至2002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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