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东刑一终字第6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12-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树收,男,1972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晓莉,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唐修江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凯杰,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唐修江之子。
原审被告人唐树现,男,1973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监视居住,2001年3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修亭,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监视居住,2001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海峰,男,1967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8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监视居住,2001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树现、唐修亭、唐海峰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树收、逯晓莉、唐凯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9月22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树收、逯晓莉、唐凯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案件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7月9日晚,被告人唐海峰、唐树现、唐修亭与唐树民吃饭期间,唐树民提出向唐树收索要其对象于洪花的医疗费未果,被告人唐树现当即提出向唐树收要医疗费,随后被告人唐树现骑一辆摩托车,被告人唐修亭、唐海峰骑另一辆摩托车先后前往东营区辛店镇唐家村唐树收的“立民建材商店”,唐树收到后与唐修江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被告人唐树现持菜刀将唐修江砍伤。被告人唐修亭、唐海峰将唐树收打伤,后将“立民建材商店”的板房及存放在此的摩托车毁坏。案发后被告人唐海峰于2000年8月9日到东营公安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唐树现、唐修亭于2000年8月14日到东营公安分局投案自首。经鉴定唐修江所受伤构成轻伤,唐树收所受伤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认定被毁坏的板房、摩托车直接经济损失633元。
另查明,被害人唐树收受伤后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采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127. 90元。被害人唐修江受伤后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采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2989. 60元,后又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021元。2000年10月3日唐修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树收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在“立民建材商店”睡觉时,听到外面有人砸东西,后来门被踹开,唐海峰、唐修亭持铁棍对其殴打,其跑到门外后,看到唐树现拿着菜刀说“你走、你走”就跑了。2、被害人唐修江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晚10时许,看到唐树现持菜刀,指挥唐修亭、唐海峰砸“立民商店”的板房,就去阻拦,被唐树现等人殴打。3、证人唐树民证实事发当晚与唐树现等人吃饭时,提起妻子于洪花被打,医疗费一直没赔,饭后其骑摩托车回家了。4、证人唐修民、唐宝民、唐长军证实2000年7月9日晚唐树现、唐修亭、唐海峰到“立民建材商店”打仗,但具体情况不清楚。5、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海峰于2000年8月9日至东营公安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唐树现、唐修亭于2000年8月14日到东营公安分局投案自首。6、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毁坏摩托车、板房共价值633元。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唐修江所受伤构成轻伤,唐树收所受伤构成轻微伤。8、关于唐修江精神障碍的法医会诊分析意见,诊断唐修江的精神障碍系由被打事件、家庭周围环境等综合因素诱发。9、被告人唐树现、唐海峰、唐修亭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树收向法庭提供了胜利石油管理局胜采医院收费单据,证实唐树收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127. 90元,唐树收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交通费220元。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晓莉、唐凯杰向法庭提供了胜利石油管理局胜采医院住院收费单据,证实唐修江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2989. 60元,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的收费单据,证实唐修江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3021元,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唐树收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交通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树现、唐修亭、唐海峰与被害人唐树收、唐修江无任何民事纠纷,三被告人以索要药费为由,无故对唐树收、唐修江进行殴打,致唐修江轻伤,唐树收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唐树现、唐海峰、唐修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唐树现致唐修江轻伤,唐修亭、唐海峰致唐树收轻微伤,因此对各被告人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量刑。由于被告人唐树现的伤害行为致唐修江轻伤,因此被告人唐树现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晓莉、唐凯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唐修江的精神障碍系由被打事件等综合因素诱发,因此唐修江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的治疗,亦应赔偿。由于被告人唐修亭、唐海峰的行为致唐树收轻微伤,因此唐修亭、唐海峰给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唐树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树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唐修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唐海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唐修亭、唐海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树收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板房及摩托车修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95. 10元。三、被告人唐树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晓莉、唐凯杰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31. 7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树收以“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三被告人自首情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较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晓莉、唐凯杰以“一审对三被告人认定构成自首与事实不符,案件部分事实不清,对三被告人量刑畸轻,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低”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树现、唐修亭、唐海峰与被害人唐树收、唐修江无任何民事纠纷,三被告人以索要药费为由,无故对唐树收、唐修江进行殴打,致唐修江轻伤,唐树收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唐树现、唐海峰、唐修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构成自首,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及讯问笔录在案为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三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综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合理的判决,故对上诉人均提出的“赔偿数额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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