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东刑一终字第5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10-1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必华,曾用名鲍必平,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1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公安局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必华故意伤害一案,于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鲍必华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鲍必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8月18日13时许,在胜利油田集输公司北区施工的江苏盐城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工地上,当天值班的被告人鲍必华与前来收废品的东营市郝家镇孙家村村民盖其奎,因收废品一事发生争执,此间鲍必华将盖其奎的左臂反扭并将盖摔倒在地,造成盖其奎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盖其奎的损伤系轻伤。作案后在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鲍必华逃脱,后于2001年5月17日在上海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盖其奎证实1999年8月18日13时许,其在收废品时,与鲍必华发生争吵,鲍必华将其左臂反扭,使其受伤。 (2)证人王习军、王红梅、成将、唐二奎的均证实了鲍必华将盖其奎扭伤的经过。 (3)调解协议证实事发后,盐城建筑安装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盖其奎的经济损失。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盖其奎的伤构成轻伤。 (5)被告人鲍必华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鲍必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鲍必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鲍必华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鲍必华以“一审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鲍必华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上诉人鲍必华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且原审判决考虑到鲍必华认罪态度好等实际情况,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鲍必华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畸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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