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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东刑一终字第5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10-2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久莲,女,1953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范县,汉族,文盲,东营市汽车装具厂退休工人,住(略)。2000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东营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01年4月24日解除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6月11日被宣布逮捕,2001年8月28日由东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在珍,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东营区红卫建筑安装分公司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新刚,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东营市盛泰装饰工程公司新型建材厂负责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冯久莲故意伤害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0)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久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0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冯久莲丈夫朱新杰在东营区泰山路红卫村附近其经营的小卖店外与经营铝合金装饰部的尹增军因电焊声音大而产生矛盾,尹增军租住的房主王新春接到尹的电话后,与其妻子王在珍,其弟王新刚乘车赶到现场,在朱新杰的小卖店内,王新刚与朱新杰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冯久莲持刀将王新刚头部及左肘部砍伤,王在珍在阻拦过程中被砍伤左手。经东营公安分局法医鉴定,王新刚、王在珍的伤情均为轻伤。王在珍被伤后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985. 6元,王新刚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43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在珍、王新刚均证实2000年10月20日晚,与王新春到其出租的商品房处准备给尹增军和朱新杰调解,到后朱新杰将王新刚叫到店内,王在珍也随后跟进,朱新杰与王新刚争吵时,冯久莲持刀将王新刚头部及左肘部砍伤,王在珍在阻拦过程中被砍伤左手。 (2)证人尹增军证实2000年10月20日晚,在店门口干电焊活时与邻居朱新杰发生口角,便打电话找房东王新春过来调解,王新春与其妻子和三弟来后,朱新杰叫王的三弟到屋内,之后听到屋内有动静,他进屋后发现王的三弟捂着头,王的妻子左手流血,冯久莲手里拿着一把砍刀。 (3)证人王新春证实2000年10月20日晚到其出租的商品房处准备给尹增军和朱新杰调解,到后朱新杰将王新刚叫到屋内,在朱新杰的店内,冯久莲持刀将王新刚头部及左肘部砍伤,将王在珍的左手砍伤。 (4)证人朱新杰证言,证实2000年10月20日晚,因他东邻姓尹的电焊声音太大而与其产生矛盾,尹的房东王新春的三弟及王的妻子到其店内对其进行殴打,其妻子冯久莲见状后与他们打了起来。 (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在珍、王新刚所受损失均为轻伤。 (6)被告人冯久莲供称,其丈夫朱新杰与老尹发生矛盾后,王新春夫妇及王的三弟来到他们的小卖店,王的三弟及王的妻子进屋对其丈夫进行殴打,为制止他们的不法侵害,其用刀将王的三弟砍伤。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出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费收据、被害人及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久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庭审查明,冯久莲砍伤王在珍、王新刚的事实是存在的,有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为据,冯久莲也不否认 ,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冯久莲提出是在被害人对其丈夫进行殴打的情况下,才用刀砍伤被害人的,但对此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冯久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在珍、王新刚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冯久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被告人冯久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在珍经济损失8005. 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新刚经济损失8640元。宣判后,被告人冯久莲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应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久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冯久莲提出的“是在被害人对其丈夫进行殴打的情况下,才用刀砍伤被害人的”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故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其提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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