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东刑一终字4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9-1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4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振生,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自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振元、张永,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振生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于2001年8月10日作出(2001)垦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以“在故意伤害中,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于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量刑过重;不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并非恶劣,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振生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振生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振生撤回上诉。
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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