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东刑一终字第4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9-1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兵,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胜利石油管理局总机械厂工人,住(略)。2001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滨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兵故意伤害一案,于2001年8月7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刘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5月15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兵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总机械厂车间因故与梁伟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兵用木棍将梁伟头部打伤,梁伟被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梁伟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兵负案在逃。2001年3月21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查获负案在逃犯刘兵,并于同年3月29日移交胜利油田滨南分局。被害人梁伟伤后于1999年5月16日住院治疗共24天,于同年6月8日伤愈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4个月零2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3489. 40元,交通车票费72. 50元,工资少收入3600元,奖金少收入9115. 20元。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梁伟证实:1999年5月15日晚9时30许,其正在单位车间工作,刘兵来到车间,二人因彼此弄脏对方的衣服发生争执,后刘兵对其进行殴打,并用木棍将其头部打伤。 (2)证人刘军证实:1999年5月15日晚9时30许,其正在单位车间工作,看到刘兵来到车间,刘兵与梁伟因彼此弄脏对方的衣服发生争执,并用木棍将梁伟头部打伤;证人杜胜利证实:1999年5月15日晚6时许,其与同事刘兵吃完饭后,约9时30分,二人一起到单位车间,后因刘兵与梁伟彼此弄脏对方的衣服发生争执,刘兵用木棍将其头部打伤;证人李杰证实的内容与刘军证实的相一致。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伟所受伤系重伤。 (4)胜利油田滨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证实:2001年3月21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在清理外来人员时查获胜利油田滨南公安分局网上负案在逃犯刘兵,并于同年3月29日移交滨南公安分局。 (5)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兵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胜利油田总机械厂院内。 (6)被告人刘兵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作了供认。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梁伟共住院24天,医嘱出院休息14个月零20天;医药费单据证实花费医药费13489. 40元;市内交通车票72. 50元;胜利石油管理局总机械厂证明证实梁伟工资少收入3600元,奖金少收入9115. 20元;被告人的代理人提供了住院押金收据,证实被告人刘兵在被害人梁伟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兵目无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兵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兵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刘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伟医药费13489. 40元;误工费12715. 20元、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122. 50元,共计26471. 10(已经支付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兵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兵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刘兵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刘兵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支付部分医疗费,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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