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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东刑一终字第6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11-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超,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1年7月1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转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金花,曾用名马玲玲,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略)。2001年7月1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转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腾海峰,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1年7月1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转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代民,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0年6月因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3月释放。2001年7月1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转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向军,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胜利油田运输总公司民警中队经济民警,住(略)。2001年7月1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转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金花、腾海峰、代民、向超、王向军犯绑架罪一案,于2001年9月22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以及其他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金花提出让被告人腾海峰找人向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温州环球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驻东营销售处经理孙开肯索要钱财。次日下午,马金花按事先约定,将孙开肯骗出后,即电话通知腾海峰。随后,腾海峰纠集代民、向超乘出租车赶至东营区泰安路油建三公司天桥处,将孙开肯拖上车强行拉至东安“顺发饭店”内,后转至东城“黄河大酒店”907房间,向孙开肯索要现金10万元。此间,向超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王向军,7月9日凌晨3时许,王向军赶至几人所在的饭店。为怕事情败露,由向超购买手机卡,并威逼孙开肯多次用该卡电话号码打电话与其所在公司职员联系,索取赎金。待约定取钱的方式后,于7月10日由马金花到孙开肯所在公司驻地将前来交赎金的该公司职员叶永城、洪伟明带至其搭乘的出租车上,同时由腾海峰、代民、向超、王向军带着孙开肯,双方分别前往东营区淮河路高速路口,在交、取赎金时,五被告人被接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l、被害人孙开肯陈述。证实2001年7月8日下午,马金花约其一同吃饭,此间马金花接了一个电话便出了门,不久返回。饭后二人到公路旁,就见一辆出租车朝他冲来,从车上下来三、四个男青年将他拖上车,接着马金花也上了车,几人便殴打威胁他交钱,并将他带到了东安一饭店内,继续向他索要钱财,经商定交现金10万元。之后,又将他转至黄河大酒店907房,几人一直对他看守。7月9日早,其中一人出去买来了手机卡,威逼他给公司的人员打电话索要现金,于是他跟叶永城取得了联系,让其准备现金10万元,后又多次电话联系此事,直到中午将此事商定,由马金花与另外一人前往他公司取钱,其余三人带着他出门,途中那些人商定到高速路口处取钱,当他与那几人刚到此地时,马金花等5人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2、证人叶永城证言。证实自2001年7月8日下午,公司经理孙开肯一直未归。7月9日上午,孙开肯用一部号码为13678617655的手机与其联系,让准备现金10万元急用。此时他即意识到孙可能被绑架。不久,孙开肯又多次与他联系现金的准备情况,此间他为防孙出现意外,谎称已准备好了一部分,并用方言询问孙,证实系马金花所为,于是便向公安机关报案。7月10日上午,孙开肯再次与他联系此事。直至中午,他电话告知对方现金已准备好了,对方的一男青年称将现金送往东城后再通知具体地点,后马金花来到公司,于是他与洪伟明与马金花一同乘车前往去东城的一高速路口处,马金花及同伙便被公安人员抓获。

      3、证人洪伟明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叶永城的证言相一致。 

      4、证人梅宏证言。证实2001年7月8日晚,向超与他联系用车,于是他开车拉着向超及三男一女(其中一男的有50多岁)到了东安的一饭店,约半小时,那些人从饭店出来,又转至东城黄河大酒店。途中向超几人在车上曾向那年龄大的要钱。

      5、证人牛进鲁证言。证实2001年7月8日晚,向超曾在黄河大酒店登记住房,住在907室。

      6、证人宋家福证言。2001年7月8日晚,向超、代民、一女青年、一40多岁男的,曾在东安顺发饭店订房,约半小时离开。

      7、证人马振泉证言。证实2001年7月10日中午,有三人搭乘他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淮河路高速路下,后那些人被抓。

      8、书证。证实孙开肯曾多次用向超购买的手机卡与叶永城通话。

      9、抓获经过。证实2001年7月10日12时许,东营公安分局干警在东营区淮河路高速路口处将前来取赎金的马金花、腾海峰、代民、向超、王向军抓获。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代民曾于2000年6月因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1、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害人的指认下对被绑架、关押地及抓获被告人的现场进行了拍摄。

      12、被告人马金花、腾海峰、代民、向超、王向军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书证相吻合。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金花、腾海峰、代民、向超、王向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代民曾于2000年6月因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金花、腾海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代民、向超、王向军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金花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腾海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代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向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向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向超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超伙同原审被告人马金花、腾海峰、代民、王向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绑架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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