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东刑一终字6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11-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63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尊如,男,1964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1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尊如犯抢劫罪一案,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尊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6月25日被告人丁尊如伙同常玉恩等人预谋到东辛莱110井场抢钻杆,后由丁尊如联系了作案车辆。当晚12时许,被告人丁尊如伙同常玉恩等人窜至东辛莱110井场,采用暴力手段,殴打并威胁井场看管人员,抢走钻井用小钻杆16根,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为43200元。2001年5月15日滨东公安分局将被告人丁尊如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王化超、王玉军、王建军证实2000年6月25日晚在井场看井时,王化超被人殴打,王玉军、王建军被人威胁,井场被抢走钻杆16根; (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钻杆价值43200元; (3)抓获经过证实2001年5月15日凌晨日滨东公安分局将被告人丁尊如抓获; (4)同案犯常玉恩供述证实2000年6月25日晚与丁尊如等人到井场采用暴力手段控制看井人员,抢走钻杆16根; (5)被告人丁尊如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各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证据的来源和取得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证明以上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尊如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价值43200元,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丁尊如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尊如不服,以“涉案物品价值认定过高,物价部门认定程序错误;上诉人为从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尊如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国家财物,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其抢劫物品价值43200元,数额巨大。物品价值认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物品价值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量刑系在法定幅度之内。上诉人丁尊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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