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01)东刑一终字第6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12-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永国,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房长喜,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4月2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鞠希民,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农民,住(略)。

      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长喜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永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10月29日作出(2001)利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房长喜服判,不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4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房长喜在本乡鞠家村梨园南因灌溉麦田之事与鞠家村吕爱民发生争执,吕爱民随即喊来在梨园内干活的其弟吕永国,吕永国手持斧子及树枝赶到现场,参与了殴斗。在附近抽水浇地的鞠家村村民鞠希民闻讯后,赶来对双方劝阻,在劝架过程中,鞠希民将吕永国摔倒在地,被告人房长喜趁机持铁锹将吕永国的头部铲伤。后吕永国被人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就诊治疗42天,花去医药费9948. 52元,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78. 50元。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吕永国的伤情鉴定,吕永国的损伤属轻伤(重型),伤残八级,丧失30%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吕永国当庭陈述了2000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其兄弟二人因灌溉麦田与房长喜发生争执过程中,房长喜用铁锹铲伤其头部及住院42天的事实和经过;2、医疗费单据及其他收据证实吕永国受伤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9948. 5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78. 50元;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伤情程度复核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永国的损伤属轻伤(重型),伤残八级,丧失30%劳动能力;4、被告人房长喜对伤害犯罪事实以及民事赔偿部分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房长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鞠希民在双方殴斗之际前去劝阻,其主观上无与被告人房长喜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与被害人所受损害结果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在双方殴斗中,虽被害人负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不应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被告人依法承担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房长喜赔偿原告人吕永国医疗费9948. 5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78. 50元,误工费4816. 94元,护理费445. 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622. 4元,以上共计26663. 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永国不服,以一审判决没有追究鞠希民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支持其在明集乡卫生院的医疗费412. 23元并支付继续治疗费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伤残鉴定结论与本人所受伤残不符为由提出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长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型)并构成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鞠希民在双方殴斗之际前去劝阻,其主观上没有与房长喜共同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与被害人所受损害结果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应被告人申请,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吕永国的伤情及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经鉴定,吕永国的伤情属轻伤(重型),该结论以及对损伤所作的分析意见客观,应予采信,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无合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请求支付继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是“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因“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并且实际发生数额尚不确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1)项的规定,残疾者实际抚养人以其丧失劳动能力(伤残评定等级为I-V级的残者)前依靠其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本案上诉人的伤残评定等级为VIII级,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在明集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受伤害后住院至2000年5月19日出院,2001年3月在明集乡卫生院的医疗费是否与治疗侵害行为造成的损伤有关,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部分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 徐建军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