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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东刑一终字第6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12-1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春山,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略)。

      原审被告人闫立春,男,46岁,汉族,(略)。

      原审被告人闫藏明,男,37岁,汉族,(略)。

      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张春山诉闫立春、闫藏明故意伤害一案,于2001年11月8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25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自诉人张春山的起诉。原审自诉人张春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案件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自诉人张春山只向法院提供了法医鉴定书及医疗费单据,证实其受到了伤害,但未提供能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张春山对被告人闫立春、闫藏明的起诉。宣判后,自诉人张春山以“一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山对原审被告人闫立春、闫藏明的控诉,只提供了法医鉴定书及医疗费单据,未提供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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