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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东刑二终字第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12-1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二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凤鸣,男,194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系山东石油集团东营总公司青岛利达联合石油公司经理(正科级),住(略)。1998年8月2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东营市东营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1999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穆丽霞,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凤鸣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1年7月24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袁凤鸣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凤鸣不服,认为“公诉机关不能客观、全面地出示青岛利达联合石油公司财务帐,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无罪”,并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凤鸣两次挪用公款40万元,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原审法院采信证据片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抗诉机关的上级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凤鸣将剩余汽油、柴油销售给即墨京墨加油站是事实,但青岛利达联合石油公司的现有会计资料不全,对上诉人袁凤鸣关于“从即墨京墨加油站收回货款、运费均已上交青岛利达联合石油公司”的辩解,不能合理排除,一审认定上诉人袁凤鸣将其中7697元公款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东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素云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陈立田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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