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东刑二终字第1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12-1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二终字第14号
抗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君,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东营市黄河口旅游发展公司经理,住(略)。1998年10月2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君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1年7月25日作出(1999)东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吴君无罪。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营市黄河口旅游发展公司是国有企业,吴君挪用公款12万元事实清楚,未予认定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抗诉机关的上级机关东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于2001年12月18日决定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民
代理审判员 陈立田
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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