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东刑二初字第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12-2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二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维奇,男,1952年8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虹口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捕前系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总经理(副处级),住(略) . 2001年2月2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东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宗科涛,北京恒泰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寿先,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第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奇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隐匿会计资料罪,于200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德、代理检察员马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奇及其辩护人宗科涛、殷寿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1年2月,被告人王维奇利用其任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之便,用虚开的两张修车发票从公司财务虚报冒领现金21483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受贿罪
1998年5月18日,被告人王维奇利用其任胜利油田胜利实业开发中心负责人职务之便,收受烟台经济开发区华申物资经销处经理由延勤贿赂现金15万元。
三、挪用公款罪
1、1998年12月,被告人王维奇利用其任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将公款13万元挪用给自己使用。
2、1997年6月至2000年3月,被告人王维奇利用其任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之便,先后5次将190万元挪用给上海华银企业发展公司(私营企业)经理徐根良进行营利活动。
3、1997年4月至1998年6月,被告人王维奇利用其任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69. 53万元用于个人股票交易。
4、1999年9月13日,被告人王维奇利用其任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将公款20万元挪用给东营市海神科技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经理陈本章进行营利活动。
5、2000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维奇利用其任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将公款100万元挪用给上海万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总经理宋景康进行营利活动。
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自1992年至案发,被告人王维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钢珠枪2只,单管猎枪1只,汽枪1支;半自动步枪子弹40发,体育运动枪子弹46发,猎枪子弹6发,钢珠枪子弹6发,汽枪子弹200发。
五、隐匿会计资料罪
2001年2月,被告人王维奇在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依法调查期间,为逃避查处,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胜利油田胜利实业开发中心机械加工厂的会计资料,且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维奇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隐匿会计资料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维奇及其辩护人针对上述指控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提出了如下辩解及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维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定性错误。因为当时其已被检察机关调查,钱是用于为自己也为公司协调关系,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意见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21483元,其去向是完全靠被告人口供定的,证据不充分。2、针对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维奇在侦查期间辩解,与由延勤合作项目,是在保证公司获得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实施的,收受15万元是分配由延勤所得的利润;当庭又辩解是否收到15万元记不清了。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受贿罪的指控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首先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双方签订合同是完全建立在平等合作地位上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属于正当行使职务的行为;分配由延勤58万元利润,不是其利用职务的行为;该案事前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的约定,由延勤给钱是合法处分个人应得财物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维奇收受了15万元现金的事实,同时行贿人不能对行贿的时间、地点作明确的证明。3、指控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辩解自己挪用公款13万元在上海购房,是因为公司中有其个人的31万元钱;挪用190万元给上海华银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经理徐根良使用,是因为“华银公司”对其单位帮助很大,并且不知道“华银公司”是私营企业;关于挪用公款469. 53万元用于个人炒股,出发点是为公司盈利,是其委托袁耀庭和爱人杨晓敏具体操作的,并且答应给他们报酬;关于挪用公款20万元给东营市海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经理陈本章使用,是接受胜利油田老干部处刘英田处长的安排而借,事前也不知“海神公司”是私营企业;关于挪用公款100万元给上海万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霞公司”)总经理宋景康使用,目的是其公司要在上海注册公司,需要宋景康的帮忙,同时注册公司要把资金先拔付过去,要用他的帐号;借钱给他是听宋景康说要注册公司用,而不知宋景康是用于经营活动;同时辩解自己系承包经营金秋实业总公司。其辩护人认为,关于挪用公款给“华银公司”、“海神公司”、“万霞公司”使用,因上述三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被告人王维奇挪用公款30万元炒股,没有证据证明个人占有炒股收益;证人袁耀庭的证言不能证实挪用165万元炒股是为王维奇公司还是为个人;同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44. 53万元申购新股的款在股市上的运作情况;被告人王维奇对中签部分的收益并不了解,在股票的盈利归属、归还时间、方式都不确定时,这些公款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认为挪用给杨晓敏炒股的30万元已经以汇票的形式付给“华银公司”31万元。4、关于指控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辩解,钢珠枪是油田武装部配备的,另一支枪是别人送的,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主动上交,不应处罚;同时有组织配发的枪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隐匿会计资料罪,被告人辩解,其隐匿的不是正规的会计资料,而是单位的“小金库”,目的不是为逃避查处,而是帐上有些不正当的开支。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意见,同时提出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不完全吻合,被告人未指使他人隐匿会计资料。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一、挪用公款罪
(一)1998年12月,被告人王维奇利用其任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3万元为其个人购买上海山阴路2弄19号的住宅使用,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维奇供述,1998年年底,上海有一套合适的住宅自己想买下来,就从胜利实业开发中心加工厂帐户上开出一张13万元的汇票让徐根良给换现金。然后让其弟王维荣从徐根良处拿走现金买了上海山阴路2弄19号的住宅。2、证人证言。①证人王维荣证言证实,上海山阴路2弄19号房子的使用权是被告人王维奇的,房款是其哥王维奇打电话让徐根良送给其姐姐王维茹,以后徐根良又让其在一张收条上补办的手续。②证人王维茹证言证实,1998年年底其弟弟王维奇花12. 5万元买下了上海山阴路2弄19号房子的使用权,钱是徐根良派人送来的。③证人徐根良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维奇买上海山阴路2弄19号房子时,将13万元用汇票的形式汇给他,他让王维奇的弟弟取走了13万元的现金。④证人于清荣、沈毅君证言证实将上海山阴路2弄19号房子的使用权以12. 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人王维奇。3、书证。收条证实王维荣收“华银公司”现金13万元;“华银公司”进帐单证实“华银公司”收到13万元汇票及胜利实业开发中心加工厂汇出13万元;公用住房置换合同证实上海山阴路2弄19号房屋使用人系被告人王维奇;租用公房凭证证实上海山阴路2弄19号房租用人为被告人王维奇。
(二)1997年4月至1998年6月,被告人王维奇利用其任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69. 53万元用于个人股票交易。分述如下:
1、1997年4月22日,被告人王维奇利用担任胜利实业开发中心经理职务之便,以支付滨南采油厂职工袁耀庭(又名袁文耀)借款的形式,委托袁耀庭将该单位公款30万元到山东证券公司济南营业部申购新股。后转入被告人王维奇个人在万通证券滨州黄河二路营业部的股票帐户。此款分两笔于同年5月10日、11月28日归还。
2、1997年5月5日,被告人王维奇利用担任胜利实业开发中心经理职务之便,将公款244. 53万元汇至山东省农业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以其妻杨晓敏的名义用其中的20611. 2元申购华光科技新股3616股,后转入杨晓敏个人在山东证券东营营业部的股票帐户,其余242. 46888万元于同月17日退还给公司。
3、1998年6月2日、3日、8日,被告人王维奇利用担任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以支付袁耀庭个人借款的名义,陆续将公款165万元汇入袁耀庭个人信用卡后,袁耀庭分别以王维奇、张树坤、唐乐天、唐文慧的名义申购新股及股票交易,此款分别于1998年8月28日、9月10日归还110万元,于2001年2月9日、11日归还55万元。
4、1998年6月17日,被告人王维奇在担任胜利实业开发中心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苟建录借款的名义从公司财务开出30万元的转帐支票存入杨晓敏个人股票帐户,用于股票买卖。至1998年8月31日,杨晓敏从股票帐户取款35万元,次日汇给上海华银企业发展公司3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维奇在侦查阶段供述自1997年4月份,让妻子杨晓敏和袁耀庭为其单位到泰安信托投资公司申购278. 4万元的山东电缆股票,将该笔股票的盈利及本金全部交给了公司。后又让袁耀庭拿30万元公款到济南申购山东电缆股票,拿244万余元以杨晓敏的名义去济南申购华光科技股票;到1998年6月份给袁耀庭165万元帮其个人炒股,同年8月份以付苟建录借款的名义给杨晓敏3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以上股票买卖情况具体由袁耀庭和杨晓敏负责,给个人炒股的事单位上没有人知道。 (2) 、证人证言。①证人袁耀庭证言证实,给被告人王维奇炒股开始的30万元本金退给了王维奇单位,盈利由王维奇的妻子杨晓敏拿走了;炒股的165万元分别以王维奇、唐乐天、唐文慧、张树坤的股票帐户进行申购和交易,其中的110万元退给了王维奇单位,差额55万元因股票被套,没有退还。股票盈利有的被杨晓敏拿走,有的未结,还证实没有从中得到什么好处。②证人徐根良证言证实,从杨晓敏处汇来31万元钱,杨晓敏取走了1万元现金,其余都还给王维奇公司了。③证人杨海燕证言证实,2001年2月9日、11日交给王维奇单位55万元现金。④证人潘风玉证言证实,记得有一笔278. 4万元去申购新股,收益66403. 45元,其他记得也有向证券公司打款的情况,但都是记的往来,钱出去多少就回来多少,公司没有什么收益。⑤证人柳春玲证言证实,公司有没有进行证券投资不知道。 (3) 、书证。胜利实业开发中心苟建录、袁耀庭预付款帐页、记帐凭证、山东证券东营营业部杨晓敏客户对帐单、银行汇票、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万通证券滨州黄河二路营业部王维奇、唐乐天、唐文慧、张树坤客户对帐单等书证证实用公款469. 53万元炒股的情况;上海华银企业发展公司与王维奇对帐单证实杨晓敏汇上海华银31万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王维奇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党办工作时,从油田武装部购买了两支钢珠枪,约1994年为个人娱乐在东营市百货大楼购买了一支高压汽枪,约1996年苟建录送给他一支单管猎枪,被告人王维奇将以上枪支和半自动步枪子弹40发,体育运动枪子弹46发,猎枪子弹6发,钢珠枪子弹6发,汽枪子弹200发藏匿于其家中至2001年案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维奇供述,1994年前在东营市百货大楼买了一支汽枪和汽枪子弹;1995年左右通过油田武装部人防科的陈葆健买了两支钢珠枪,随枪配了5发钢珠枪子弹;单管猎枪是苟建录送的;军用步枪子弹是打靶剩下带回家的;并供述了他被检察院调查后安排妻子杨晓敏将枪支和弹药转移的情况。2、证人证言。①证人杨晓敏证言证实,家中藏有枪和子弹以及把枪和子弹转移给王维林保管的经过。②证人王维林证言证实,杨晓敏让其到她家拿走一个布包和一个牛皮袋子,布包里是两支长枪,牛皮代里装着钢珠枪和一些子弹,回到家后把牛皮袋子扔到家门口的下水道里,包枪的布包让杨海燕拿走了。③证人杨海燕证言证实,从王维林家取走了一个布包,放在志鑫饭店的贮藏室内。④证人袁劲松证言证实,杨海燕曾放在志鑫饭店贮藏室一包东西,以后又拿走了。⑤证人苟结合(又名苟建录)证言证实,大约在1996年前后送给了被告人王维奇一支单管猎枪。⑥证人陈葆键证言证实,大约在1992年其通过运输武装部的王海绪给王维奇买了一支钢珠枪,配了五发子弹;在1996年前后,与王维奇等人到石油大学南面的靶场打靶,当时打的是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子弹是由武装部提供的。⑦证人王海树证言证实,大约在1993年左右,陈葆键找他从其单位买了一支钢珠枪,随枪配了两管钢珠枪子弹。3、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收条等书证证实,从被告人王维奇家中搜出钢珠枪一支、钢珠枪子弹2发、猎枪子弹6发;被告人王维奇之弟王维林丢弃于下水道牛皮袋中的钢珠枪一支、钢珠枪子弹4发、半自动步枪子弹40发、运动枪子弹46发;王海燕藏于志鑫饭店布包中的高压汽枪一支、单管猎枪一支及汽枪子弹200发。
三、隐匿会计资料罪
2001年2月,被告人王维奇在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依法调查期间,为逃避查处,指使他人将其单位的“小金库”帐簿资料转移,该帐户涉及金额达15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维奇供述其单位有以东营泰昌、机械加工厂及其个人名义开的帐户是单位的“小金库”帐,是为了躲避外单位债务及报销一些不便公开的费用而设立的。2、证人证言。①证人柳春玲证言证实,其单位“小金库”东营泰昌、机械加工厂、“王维奇(唐妙琴)”帐户形成的资金来源及管理情况,并证实资金来源达154万元。还证实在2001年2月份检察院到其公司查帐,王维奇担心被检察院发现,让她通知王维林把帐转移走,其用纸箱和编织袋把帐和凭证装好先放在家中,后由王维林拉走了。②证人王维林证言证实,柳春玲对其说检察院在查公司的帐,有些帐放在她家里她害怕检察院查出来,让其把帐拿走放在其处。后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家属从上海回来打扫卫生把那些帐当废纸给卖了。③证人杨海燕证言证实,她与柳春玲、王维奇一起把单位“小金库”帐簿资料放在柳春玲家中。3、书证。东营泰昌、机械加工厂等帐户银行对帐单证实资金收支情况。
另查明:
一、关于指控贪污的事实
2001年2月15日,被告人王维奇委托其下属汽修厂厂长张善鹏虚开两张修车发票共计金额21483元,从公司报销后,被告人王维奇称将款用于接待和疏通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维奇在侦查期间供述,2001年2月9日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调查后,为防止其本人被查出问题,就于2月15日,让张善鹏开了两张修车发票,钱报出来后,其中的2万元送给浙江省委政法委一姓洪的,让其帮助说情,剩余的1483元用于招待了。后又辩解是为防止个人和公司出问题,而委托洪某某协调关系,个人没有将钱占为己有。2、证人证言。①证人柳春玲证言证实,将报销出的21483元钱给了王维奇。②证人张善鹏证言证实,2001年春节过后,王维奇让他弄张修车发票冲出过春节搞福利的钱来,之后他将发票开好后交给财务了。3、书证。付款凭证、发票等书证证实虚开修车费21483元。
二、关于指控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王维奇在任胜利油田胜利实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胜利开发中心”)经理期间,经其老乡王燕介绍认识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环保土地局的王新国和局长牟秋。被告人王维奇与牟秋于1996年12月7日分别以单位名义签订了“合作兴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I--9小区建设大厦东侧住宅楼合同书”,双方约定共同开发商品住宅楼。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王维奇与王燕及其爱人由延勤协商共同履行上述合同。约定“胜利开发中心”负责筹措资金,由延勤负责组织施工并销售住房,为此由延勤成立了烟台开发区华申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华申”) 。工程从1997年3月份动工,至1997年4、5月份,双方对利润分配约定按6: 4分成,一直到1997年7月30日被告人王维奇以单位名义与“华申”补签了共同开发的“合同书”。工程到1997年10月份左右完工。“胜利开发中心”先后拔付资金274. 4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胜利开发中心”陆续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润92. 987439万元。1997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维奇与王燕等人协议分配由延勤所得58万元利润,其中给由延勤28万元,给王新国10万元,给牟秋5万元,其个人15万元,至1998年5月份被告人王维奇将该款取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维奇供述,1996年年底,通过烟台的王燕和王新国介绍,以单位名义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环保土地局局长牟秋签订了“合作兴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I--9小区建设大厦东侧住宅楼合同书”后,又与王燕和由延勤约定共同开发商品住宅楼,“胜利开发中心”负责筹措资金,王燕、由延勤组织施工并销售住房,利润按6: 4分成。与由延勤签订合同,没有损害单位利益,工程结束后,公司收回了全部本金及收益,由延勤和王燕夫妻送15万元是因挣了钱表示感谢。2、证人证言。①证人由延勤证言证实,工程从1997年3月份动工,到1997年10月份左右完工。1997年4、5月份双方约定利润按6: 4分成,并于1997年7月30日双方补签了合同书。到1997年11月23日,王维奇提出从其所得利润中拿出部分处理关系,其不得不同意,他认为给王维奇他们钱就是为了表示感谢;同时还证实该款于1998年5月18日取出付给王维奇。②证人王燕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由延勤证实的内容一致,另证实由延勤所得58万元利润,分给由延勤28万元,王新国10万元,牟秋5万元,王维奇15万元。③证人王新国证言证实,王维奇分配58万元利润的经过,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燕证实的内容相一致。3、书证。“胜利开发中心”与“华申”合同书证实双方按6: 4分成;决算书证实工程盈利分配情况;利润分配协议证实被告人王维奇分得15万元,由延勤28万元,王新国10万元,其他5万元;由延勤取款凭条证实由延勤于1998年5月18日取款20万元。
三、关于指控挪用公款的事实
(一)1997年6月至2000年4月,被告人王维奇利用其任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之便,先后5次将公款190万元给上海华银企业发展公司经理徐根良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均已归还。
另查明:上海华银企业发展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31日,注册为集体企业法人,先后挂靠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浦东开发办公室、上海浦东虹利经济贸易公司,并向挂靠单位交纳管理费至1998年,以上两单位对“华银公司”均未实际出资,实际是徐根良和何森荣合伙成立的,何森荣为法人代表,徐根良为总经理,到1996年何森荣退出,徐根良任法人代表兼总经理。2000年12月上海华银企业发展公司提出解除挂靠关系并进行企业改制,于2001年2月改制并更名为上海华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2人).
还查明:自1996年后,上海华银企业发展公司与胜利实业开发中心有了经济往来,华银公司经理徐根良为胜利实业开发中心联系钢材、购进汽车、购门面房,双方合作柚木地板、中密度板等生意,还为被告人王维奇单位进行资金倒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维奇供述,先后挪用190万元给上海华银企业发展公司徐根良使用及归还的经过,同时供述其与徐根良之间是朋友和合作伙伴关系,徐为其联系钢材、购买汽车、合作中密度板生意等。汇给徐根良的钱有的是借给他用,有的是买东西用的,也有的是合作项目用的,但有时在上海买东西钱不够了也向徐根良借。其公司人员去上海,也都是徐根良他们接待。2、证人证言。证人徐根良证言证实,自1996年任上海华银公司法人代表后,与被告人王维奇有了经济上的来往。先后给王维奇公司联系宝钢钢材、空调,合作柚木地板、中密度板,与王维奇合伙经营二手房等生意。自己先后借用王维奇公司190万元及归还情况,同时证实上海华银企业发展公司系先后挂靠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浦东开发办公室、上海浦东虹利经济贸易公司,及公司注册成立和企业改制情况。3、书证。金秋工贸总公司与上海华银企业发展公司资金拆借的往来帐及相关凭证证实两单位之间有多笔往来业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华银企业发展公司成立、注册、持靠的有关文件、上海市虹口区集体资产、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上海华银企业发展公司产权界定的批复》证实,上海华银企业发展公司系徐根良个人出资成立,先后挂靠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浦东开发办公室、上海浦东虹利经济贸易公司。企业改制的注册申请、登记等书证,证实上海华银企业发展公司改制情况。
(二)1999年9月13日,被告人王维奇利用其担任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将公款20万元挪用给东营市海神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陈本章进行营利活动,该款于同月23日归还。
另查明:东营海神科技有限公司系由陈本章、陈钦隆、陈本永三人投资注册成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维奇供述,1999年9月份,经油田老年处财务科长刘英田介绍借给“海神公司”20万元钱,当时是处于对刘科长的信任,也不知道“海神公司”是何性质的企业,用的时间很短就还了。2、证人证言。①证人陈本章证言证实其公司是由自然人入股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下半年通过油田老年处的刘英田向其下属的一个公司借20万元钱用于进电脑,用了不到20天就还了。②证人延春霞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陈本章证实的内容相一致。③证人柳春玲证言证实,1999年9月份从单位“小金库”帐中借给“海神公司”20万元,其他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③证人刘英田证言证实,让王维奇借钱给陈本章的经过。3、书证。东营市海神科技有限公司开业登记卡片证实该公司系由自然人3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汇票、进帐单等书证,证实1999年9月13日从唐妙琴帐户借给“海神公司”20万元,同月23日收回该借款。
(五)2000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维奇利用其任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将公款100万元挪用给上海万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宋景康进行营利活动。
另查明:上海万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自然人3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还查明:上海万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金秋公司在上海设立、注册公司提供了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维奇供述,在1999年下半年认识了上海万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宋景康,从其公司买了些红木家俱;到2000年底,宋景康要与其合伙搞房地产,其不同意,想自己搞;刚运作时,宋说办什么证缺钱向其借150万元,考虑以后自己在上海搞公司还要靠他帮忙,就借给他100万元。不久,他们在上海开办公司,宋景康帮他们跑手续,还帮忙买了恒盛花苑写字间。2、证人证言。①证人宋景康证言证实,上海万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2000年8月份个人合伙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证实当时成立公司时想与王维奇合作,但王维奇对另一合伙人沈寿仁有看法,不同意也没有合作成。因急需交土地测量金就向王维奇借了100万元,共用了不到20天的时间;并证实帮王维奇公司在上海买了恒盛花苑的房子,王维奇在上海成立公司时他让妻子沈兰新帮忙办注册、跑手续。②证人沈兰新、沈寿仁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宋景康证实的内容相一致。③证人王小洁证言证实,2000年10月份左右,王维奇想在上海办公司开发市场,就安排其去上海筹建。由宋景康帮其选择办公地点,购买了恒盛花苑写字间并为上海加奕公司(王维奇欲在上海成立的公司名称)注册成立帮忙的经过。3、书证。付款凭证、汇票、上海万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户帐页、进帐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万霞公司”付东营泰昌化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票、泰昌公司记帐凭证、上海好播实业公司进帐单等凭证证实,被告人王维奇公司借给上海万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钱的使用及归还情况,以及上海加奕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好播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注册手续时注册资金运转情况;上海万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信息、验资证明表等书证证实该公司系自然人3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加奕经贸有限公司验资资金的情况说明证实,上海加奕公司注册的100万元退给王小洁的过程。
被告人王维奇的主体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维奇系国家工作人员。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王维奇财产有: 13738美元(存单), 500马克(存单),人民币8936. 57元(存单);金项链4条,玉石坠、金坠各1个,金手链4条,白金钻戒1个,金戒指5个;万通证券滨州交易卡1个、山东证券东营交易卡2个、深证证券帐户2个、上证股票帐户2个、中国农业银行泰山转帐卡1个、中国农业银行山东分行转帐卡1个、中国工商银行山东分行牡丹灵通卡1个、产权证帐户1个及冻结股票一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奇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挪用公款482. 53万元用于个人股票交易和购房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挪用公款13万元用于个人购房的事实,被告人王维奇辩解“公司有其个人的30万元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王维奇在购房之前,其妻杨晓敏确实从股票帐户上提出35万元,汇给徐根良31万元,但此款是被告人王维奇挪用给其妻杨晓敏炒股的公款,既不是其个人的钱,也不是用于购房的款,因此被告人王维奇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挪用公款469. 53万元被告人王维奇辩解“是委托袁耀庭和杨晓敏为公司炒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炒股盈利为被告人个人占有,不能认定为个人炒股”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维奇不具备持枪资格,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辩解“其持有枪支、弹药未造成任何后果”的意见属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动上交,未造成任何后果,不应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维奇为逃避检察机关查处,指使他人将涉及金额154万元的单位“小金库”帐簿资料隐匿,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资料罪。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隐匿的不是正规的会计资料,其目的不是为逃避查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奇贪污21483元公款的事实,由于没有所谓“洪某某”的证言,对其动机及款的去向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奇受贿1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维奇以单位名义分别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环保土地局、“华申”签订了合作开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I--9小区建设大厦东侧住宅楼,合同的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签订开发合同时,“胜利开发中心”让利给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维奇承诺以后为对方谋利,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维奇利用职务之便给对方谋取了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指控被告人王维奇犯受贿罪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王维奇提出的“收受由延勤15万元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维奇没有利用职务影响,双方签订及履行合同是完全建立在平等地位上的正常的合作行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指控被告人王维奇挪用公款190万元给“华银公司”徐根良使用,经查,被告人王维奇挪用公款190万元给“华银公司”使用属实,该公司系名为集体实为徐根良个人出资成立的企业,但双方之间系业务往来,王维奇未谋取个人利益,不认为是犯罪。关于指控挪用公款20万元给东营市海神科技有限公司和挪用公款100万元给上海万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上述两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维奇借机为个人谋取了利益,因此辩护人关于“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同时被告人没有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经庭后调查核实,被告人王维奇关于“自己系承包经营金秋实业总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王维奇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隐匿会计资料罪。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共安全,严厉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维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涉案枪支、弹药予以没收;犯隐匿会计资料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维奇挪用公款购房的13万元返还给胜利油田金秋工贸总公司。
(上述款项自扣押的被告人王维奇款项中支出,剩余部分退还给被告人王维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益民
代理审判员 陈立田
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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