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东刑一终字第6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12-1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炯勍,曾用名朱窘勍,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黄埔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东营市体校学生,住(略)。200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兼法定代理人朱家炜,男,40岁,汉族,高中文化,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油建一公司合同科工作,住(略),系上诉人朱炯勍之父。
辩护人杨瑞峰,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剑,曾用名蒋健,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胜利石油管理局第58中学学生,住(略)。200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兼法定代理人蒋阳保,男,44岁,汉族,初中文化,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采油厂工人,住(略),系上诉人蒋剑之父。
辩护人蒋泽军,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黎明,曾用名魏明,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胜利石油管理局第5中学学生,住(略)。2001年4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魏俊新,男,44岁,汉族,初中文化,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三公司司机,住(略),系上诉人魏黎明之父。
辩护人潘永国,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斌,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胜利石油管理局第6中学学生,住(略)。2001年4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杰,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车辆管理中心司机,住(略),系原审被告人李斌之父。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黎明、朱炯勍、蒋剑、李斌抢劫一案,于2001年11月8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炯勍、蒋剑、魏黎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李红娟出庭履行职务,3上诉人和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斌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魏黎明、朱炯勍、蒋健共同实施下列犯罪行为。
1、2001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黎明、朱炯勍、蒋剑共谋到学校抢劫自行车后,当晚3人便窜至石油大学西门外,以暴力相威胁,抢走石大附中学生谷恒的“艾米尼”牌自行车1辆,价值680元。3人将自行车销赃后,赃款共同挥霍。
2、200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魏黎明、朱炯勍、蒋剑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西三区球场,见胜利石油管理局第10中学学生劳东明骑自行车来到此地,便产生抢劫歹念,魏黎明对劳东明以语言相威胁,3人共同将劳东明所骑的变速自行车抢走,价值230元。3人将自行车销赃后,赃款共同挥霍。
3、200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黎明、朱炯勍、蒋剑在东营区聊城路管子站附近,将途径此处的胜利石油管理局第6中学学生李世峰所骑的变速自行车抢走,价值414元。后所抢自行车被李世峰之兄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被害人谷恒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下晚自习后骑自行车走到石油大学西门外时,被3个男青年拦住索要他的自行车,他不同意,那3人便欲打他,其中的一人乘机将他所骑的“艾米尼”自行车抢走。他认出3人中的一人姓魏(即魏黎明). (2)被害人劳东明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他骑自行车到胜利石油管理局西三区球场找人时,魏黎明对他实施威胁后,与蒋剑及一戴帽子的青年(朱炯勍)将他的变速自行车抢走。 (3)被害人李世峰的陈述证实:2001年4月初的一天,他骑自行车走到东营区聊城路管子站附近时,被3个男青年拦住后向他索要自行车,因他不同意,其中一高个青年便打他,3人共同将他的变速自行车抢走。后他听说此事系魏黎明、朱炯勍、蒋剑3人所为,便告诉了其兄,不久自行车被他哥哥追回。 (4)物品价值认定证实了3被告人所抢劫自行车的价值。 (5) 3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阶段曾作过多次供述,对抢劫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虽然有些笼统,但在主要犯罪情节上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二)被告人魏黎明、朱炯勍共同实施下列犯罪行为
1、2001年4月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黎明、朱炯勍预谋后窜至石油大学附中附近,以欲实施暴力相威胁,抢走该校学生张大为“爱赛克”牌自行车1辆,价值304元。后2人将自行车销赃后,赃款共同挥霍。
2、2001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黎明、朱炯勍再次窜至石油大学附中附近,采用同样手段抢走该校学生张帅“飞鸽”牌变速自行车1辆,价值384元。后2人将自行车销赃后,赃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被害人张大为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放学后走到校门时,魏黎明和一男孩(朱炯勍)拦住他索要自行车,因他不同意,2人便要殴打他,见状他不敢还手,2人随即将他所骑的“爱赛克”自行车抢走。 (2)被害人张帅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魏黎明和一男孩(朱炯勍)到他所在学校找到他,说要借他的自行车,因他不同意,2人便要殴打他,无奈他将所骑的“飞鸽”变速自行车给了他们。 (3)物品价值认定证实了2被告人所抢劫自行车的价值。 (4)被告人魏黎明、朱炯勍自归案后曾作过多次供述,对抢劫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犯罪主要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三)被告人魏黎明、朱炯勍、蒋健、李斌共同实施下列犯罪行为
2001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魏黎明、朱炯勍、蒋健、李斌在东营区胜泰路胜中齐鲁园,见胜利石油管理局第6中学学生吕树泉骑自行车途径此处,便欲实施抢劫。4人将吕树泉拦住胁迫至对面的花园中,对吕实施殴打后抢走“腾达”牌自行车1辆,价值100元。后4人将自行车销赃后,赃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被害人吕树泉的陈述证实:
案发当晚,他下自习后骑自行车回家走到胜中齐鲁园时,被一男孩拦住后与其他3人对他进行殴打,并将他胁迫至对面的花园中,后将他的“腾达”牌自行车抢走。 (2)物品价值认定证实了4被告人所抢劫自行车的价值。 (3)被告人魏黎明、朱炯勍、蒋健、李斌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作过多次供述,其供述犯罪的主要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四)被告人魏黎明单独实施下列犯罪行为
1、2001年4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黎明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师专门口,以暴力相威胁,将放学后回家路过的中学生张某某的“富士达”牌自行车抢走,价值387元。后将自行车销赃后赃款挥霍。
2、2001年 4月17日下午,被告人魏黎明窜至东营区中王屋附近,采用同样手段,将放学后回家路过的中学生杨斌的“泰多”牌自行车抢走,价值342元。后将自行车销赃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他下自习后骑自行车回家途径油田师专门口时,被魏黎明拦住要借他的自行车,因他不同意,魏即对他实施威胁,将他所骑的“富士达”牌自行车抢走。 (2)被害人杨斌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从石油大学附中放学回家途径东营区中王屋村附近时,被一男青年(魏黎明)拦住索要自行车,因他不同意,那人要拿砖头打他并乘机将他的“泰多”牌自行车抢走。 (3)物品价值认定证实了被告人魏黎明所抢劫自行车的价值。 (4)被告人魏黎明自归案后曾作过多次供述,其供述的细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综上,被告人魏黎明参与共同抢劫6起,单独抢劫2起,抢劫价值2841元;被告人朱炯勍参与抢劫6起,抢劫价值2112元;被告人蒋健参与抢劫4起,抢劫价值1424元;被告人李斌参与抢劫1起,抢劫价值100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证人王兆林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份,他曾在其居住的东营区辛店镇辛店村的家中从一男青年手中收购过2辆自行车。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魏黎明出生于1985年5月16日;朱炯勍出生于1985年9月30日;蒋剑出生于1986年4月22日;李斌出生于1986年3月21日。4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16周岁。 (3)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4被告人的过程。其中被告人魏黎明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以自首论;协助公安部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斌犯罪后系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炯勍、蒋健、魏黎明、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后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或任由被告人随即取走财物,4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朱炯勍、蒋健、魏黎明均系多次抢劫,对4被告人均应当依法惩处。鉴于4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16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魏黎明犯罪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以自首论,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斌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朱炯勍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蒋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魏黎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斌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李斌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服判不上诉。被告人朱炯勍、蒋健、魏黎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对判决不服。被告人朱炯勍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均以“对本案的定性应优先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特别法,故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为由,要求对朱炯勍改判无罪。被告人蒋健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且量刑畸重”为由,要求对蒋剑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魏黎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以“对本案的定性应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由,要求对魏黎明改判无罪。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炯勍、蒋健、魏黎明和原审被告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4人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魏黎明归案后有自首情节且又具有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李斌犯罪后投案自首,对2人均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炯勍、蒋健、魏黎明及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均提出的“一审判决定性不准,其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认定为严重不良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证据来看,4人的行为已具备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4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3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炯勍、蒋健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朱炯勍、蒋健、魏黎明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多次抢劫,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予以量刑,但考虑到3上诉人犯罪时均不满16周岁,故依法均对其给予了减轻处罚;上诉人魏黎明的刑期之所以低于上诉人朱炯勍、蒋健,是因为其还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对上诉人朱炯勍、蒋健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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