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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东刑二终字第2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1-1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二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海明,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原垦利县印刷厂厂长,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海明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01年11月9日作出(2001)垦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海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岳海明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贪污罪系认定事实错误,收回的公款虽未交到财务,但已经用于垦利印刷厂的公务开支,其不具有贪污的故意;建车库是公开的行为,费用在厂财务挂帐,并未个人占有车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海明将收回的垦利县印刷厂公款18080元未上交印刷厂财务属实;但垦利县印刷厂破产清算组将上诉人岳海明及其妻黄秀兰主张为公垫支的53510. 5元费用列入印刷厂破产时应付的债务,认可是为垦利印刷厂开支,应由印刷厂负担,据此,对上诉人岳海明关于其收回的公款已为印刷厂公务垫付开支的辩解不能合理排除,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垦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民  

                           代理审判员 陈立田

                           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


                           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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