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东中刑二初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7-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东中刑二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凤龙,曾用名王建军,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1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姜宝国,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垦利县炼油厂职工,住(略)。2001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杨新莲,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2) 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龙犯盗窃罪、被告人姜宝国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代理检察员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龙、被告人姜宝国及其 辩护人杨新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5月17日晚,被告人王凤龙、姜宝国携带锤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化工厂家属区,用螺丝刀撬开车门,将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壬J60124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21770元,销赃得款均被二人挥霍。案发后该车被追回。2、2001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王凤龙携带锤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孤东采油厂培训学校院内,用螺丝刀和锤子撬开车门,将车牌号为鲁E66485的红色桑塔纳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9268元,后由被告人姜宝国联系销赃,得款均被二人挥霍。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宝国又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凤龙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凤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第一起犯罪中姜宝国未参与盗窃”。被告人姜宝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未参与盗窃”,对指控的第二起销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姜宝国参与了具体的盗窃行为,只能证实其参与人盗窃犯罪的预备以及事后的销赃,在共同盗窃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盗单位,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5月17日晚,被告人王凤龙携带锤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化工厂家属区,用螺丝刀撬开车门,将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壬J60124)盗走,价值121770元。后由被告人姜宝国联系销赃,得款17000元被二人挥霍。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①证人陈建军证言,证实2001年5月17日晚其停放在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化工厂宿舍楼北边空地上的壬J60124桑塔纳车被盗。②证人张玉先(王凤龙的表哥)证言,证实2001年5月中旬王凤龙和姜宝国到其家俱厂找他,向其推销一辆很新的黑色桑塔纳车,他没敢要。③证人刘新秋证言,证实2001年5月份姜宝国打电话向其推销一辆桑塔纳车,后姜宝国与王凤龙一块开车到其住处,经其联系将车以17000元的价格卖出。(2)辨认笔录。案发后,在公安人员带领下,被告人王凤龙指认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化工厂家属区西半部分南数第一、二栋楼之间的空地是其盗车的地点。(3)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证明及收条各一份。证实经刘新秋提供线索,在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招待所院内将被盗车辆提回,并退还被盗单位。(4)物证。车辆照片经被告人王凤龙辨认,系其所盗窃的车辆。(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方位及现场的情况。(6)价值认定书。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为121770元。(7)被告人供述。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宝国参与本起盗窃犯罪,经查,本案中指控姜宝国参与盗窃的证据仅有二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庭审陈述中,被告人王凤龙供述姜宝国并未参与盗窃,被告人姜宝国自己亦予以否认,本案现有其他证据仅能对案件的其他情况有所证明,而对于姜宝国是否参与盗窃这一重要事实情节不能证明,且二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之间存有诸多矛盾,公诉机关对此项指控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姜宝国参与销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1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王凤龙携带锤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孤东采油厂职工培训中心院内,用螺丝刀和锤子撬开车门,将停放在该院内的红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鲁E66485)盗走,价值59268元。后由被告人姜宝国联系销赃,得款12000元被二人挥霍。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①证人刘忠亮证言,证实2001年8月15日晚其停放在孤东培校办公楼北侧车棚内的鲁E66845号红色桑塔纳车被盗。②证人袁凯翼证言,证实2001年8月底的一天,其所经营的维修店给一辆红色桑塔纳车喷过漆,将车改成黑色,车主取车时没交钱而将一辆摩托车押在那里。③证人徐云柱证言,证实王凤龙曾将一辆红色桑塔纳车弄到维修店里喷成了黑色,后徐云柱与王凤龙一起用徐偷来的摩托车作为维修费的抵押将那辆车换了出来。(2)辨认笔录。案发后,在公安人员带领下,被告人王凤龙指认孤东采油厂职工培训中心办公楼北侧车棚是其盗车的地点。(3)垦利县公安局证明材料及收条。证实2001年10月17日18时许,发现一可疑黑色桑塔纳车停在垦利县和平路南首,该局侦查人员在调查后发现该车系由红色改为黑色,即将该车扣押,并于查明情况后10月24日将该车退还失主刘忠亮。(4)物证。车辆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所盗窃、销赃车辆。(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方位及现场的情况。(6)价值认定书。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为59268元。(7)被告人供述。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3)山东省滨州市法院(1999)滨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及撤销取保侯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凤龙曾于199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1999年5月16日始至2001年5月15日止。(4)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区分局证明,证实在王凤龙被羁押期间,其检举的一起故意杀人案经该局侦查破获,案犯孙爱民被抓获,现该孙已被逮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宝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其联系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对上述罪名的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姜宝国参与第一起盗窃犯罪构成盗窃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凤龙盗窃数额虽特别巨大,且因盗窃犯罪被判过刑,但鉴于其所盗车辆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其在因第二起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第一起盗窃事实,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的情节,且其在羁押期间能够主动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宝国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够动员其近亲属积极退赃,并为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担保,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的辩解及姜宝国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姜宝国参与了具体的盗窃行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凤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
被告人姜宝国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二被告人所判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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