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东刑二初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7-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东刑二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亚会(假名于亚欣、张晓霞),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兴集团胜采变压器厂出纳员,住(略)。2000年11月22日因涉嫌贪污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1年9月18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蒲聪,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伯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勇(假名李兆辉、张志勇),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兴集团胜兴变压器总厂司机,住(略)。2000年11月22日因涉嫌贪污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1年9月18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洪涛,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2) 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会、赵勇犯贪污罪,于200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会、赵勇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亚会在任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采油厂胜兴变压器总厂胜采变压器厂出纳员期间,利用保管本单位银行存款的职务之便,伙同胜兴变压器总厂司机赵勇,将其保管的102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携款潜逃至辽宁省葫芦岛市,在葫芦岛市用该款购置房产、电器等,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2001年9月11日,赵勇、李亚会向葫芦岛市公安局110报警中心自首,李亚会、赵勇归案后,共追回款物792254.35元以及床、沙发等物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物品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亚会、赵勇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亚会提出“自己不属于受胜利采油厂委派的人员”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李亚会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勇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因李亚会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因而赵勇不构成贪污罪共犯;赵勇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亚会在任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兴集团胜采变压器厂出纳员期间,利用保管本单位支票的职务之便,伙同胜兴变压器总厂司机赵勇,将其保管的4张支票共填写上102万元,于当日从其中的一张现金支票上取出现金12万元,将另外3张转帐支票共90万元转存到赵勇所持有的长城卡上,非法占为己有。次日二人窜至淄博、潍坊两地从长城卡上提取现金84万元,携款潜逃至辽宁省葫芦岛市,在葫芦岛市用该款购置房产、家用电器等,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2001年9月11日,赵勇、李亚会向葫芦岛市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投案,李亚会、赵勇归案后,共追回款物价值792254.35元以及床、沙发等物品。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二被告人同意,被告人李亚会的父母帮其退赃1万元,被告人赵勇的父母帮其退赃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亚会于1998年9月由胜利采油厂分配至胜采变压器厂,属干部身份。2000年6月,胜利采油厂与胜兴变压器厂的主管单位胜兴集团分离,在行政关系上胜兴变压器厂直属于胜兴集团。胜兴集团与胜采变压器厂均系集体企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 (1)证人周玉明证实2000年11月20日早上上班后,会计潘玲发现李亚会未上班,同时发现本单位在中国银行有12万元被提走,另有3张转帐支票划到了赵勇的卡上。 (2)证人孙庆娟证实2000年11月18日其丈夫赵勇说到华北油田送变压器,走了后一直未回来,直到11月20日才知道他与李亚会带钱跑了。 (3)证人赵广和证实11月18日其儿子赵勇说出差就走了,一直未回来。2、书证: (1)胜采变压器厂分户帐证实2000年11月17日该单位被转走102万元。 (2)中国银行东营分行的临时分户证实赵勇所持有的长城卡上于2000年11月17日转入90万元。 (3)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的活期储蓄存折证实张志永(即赵勇)的户头上有76万元(用于炒股). (4)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于亚欣(李亚会的化名)购买64.72平方米的住宅一套。 (5)购物发票证实了李亚会、赵勇在同居期间购买了家电、热水器等物品。 (6)胜兴集团与胜采变压器厂的营业执照证实胜兴集团与胜兴变压器厂均属于集体企业。 (7)胜利采油厂组织科的正式会计证申报表证实李亚会系胜采变压器厂出纳。3、其它证据: (1)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所购买的房产及7件家电共价值108802元。 (2)假身份证明和结婚证明证实了李亚会和赵勇在逃期间所伪造的身份证和结婚证。 (3)房产及家电、家具等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系其二人在逃期间共同购置。 (4)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亚会与赵勇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胜利采油厂的证明证实自2000年6月份开始,胜利采油厂与胜兴集团在行政上已经脱离。 (6)胜采变压器厂证明证实其属于胜兴集团下属的集体企业。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亚会、赵勇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会在担任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兴集团胜采变压器厂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赵勇将本厂的102万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贪污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李亚会虽于1998年9月分配至胜采变压器厂,当时其行政关系隶属于胜利采油厂,但胜利采油厂与胜兴集团已于2000年6月份在行政关系上分离,在分离后,李亚会只是胜兴集团下属集体企业胜采变压器厂的职工,其职务在案发时与胜利采油厂不存在委派与被委派的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其为贪污罪主体依法不能成立,因李亚会为集体企业职工,故其利用职务之便占有企业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赵勇作为李亚会的共犯亦应定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亚会、赵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损失,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亚会、赵勇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亚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被告人赵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现金51425.35元、二被告人在葫芦岛购买64.72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器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索尼”电视机一台、“爱浪”数字音响一套、“新科”DVD影碟机一台、“华帝”热水器一台、“立邦”电饭锅一台、“万家乐”炉盘一台、7803箱一个、“樱”牌浴霸一台、沙发一套、床一个等物品及李亚会退赔款10000元、赵勇退赔款30000元予以追缴,过付给胜采变压器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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