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东刑二终字第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10-2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东刑二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在胜,又名贾二,男,1965年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暂住(略)。2002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安徽,又名李辉,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2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在胜、李安徽抢劫一案,于2002年8月2日作出(2002)东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在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1年10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贾在胜、李安徽伙同岳文学(批捕在逃)预谋后窜至东营区济南路“英华园”附近,由贾在胜、李安徽租乘韩茂林驾驶的红色“夏利”牌鲁ET1836号出租车,岳文学驾驶摩托车随后尾随,行至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中王屋居委会时,持刀抢劫韩茂林现金130元、“诺基亚5110”移动电话一部,被告人贾在胜在抢劫时将被害人韩茂林捅伤。经物价部门认定,所抢移动电话价值700元。经法医学鉴定,韩茂林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韩茂林证实2001年10月4日晚10时许,一名东北籍口音的男子和一名当地口音的男子在东营区济南路“英华园”附近租乘其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当行至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中王屋居委会时,二人对其实施抢劫。其驾车欲脱离现场时,坐副驾驶座的东北人掏出刀子将其大腿捅伤,并抢走130元现金、一部“诺基亚5110”移动电话,坐在车后面的男子拿着菜刀和随后骑摩托车赶来的另一名男子也参与了抢劫。 (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移动电话价值700元。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茂林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4)二被告人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01年10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贾在胜、李安徽伙同岳文学窜至东营区黄河街道办事处东赵居委会路口处,由贾在胜、李安徽租乘李书明驾驶的鲁ET1173号“夏利”出租车,岳文学驾驶摩托车随后尾随,行至东营区济南路嬉水公园财税小区胡同时,抢劫李书明现金200元、“摩托罗拉2688”移动电话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所抢移动电话价值8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李书明证实2001年10月14日晚9时许,有两个男子在东营区黄河街道办事处东赵居委会路口处租乘其驾驶的鲁ET1173号“夏利”出租车,行至东营区济南路嬉水公园以西财税小区胡同时,与随后骑摩托车赶来的一个人一起抢劫其现金200元、“摩托罗拉2688”移动电话一部。 (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移动电话价值800元。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书明对贾在胜进行了辨认,指认其为2001年10月14日晚9时许抢劫他财物的三人之一。 (4)被告人李安徽在公安机关多次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带领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辨认。
3、2001年10月22日晚6时许,被告人贾在胜、李安徽伙同薛朋朋(批捕在逃)窜至东营市百货大楼附近搭乘徐海忠驾驶的“夏利”牌鲁ET2547号出租车谎称到牛庄镇,后又返回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东赵居民委员会“小雪蒸汽浴”附近时,持刀抢劫徐海忠现金180元、“三星600”移动电话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所抢移动电话价值104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徐海忠证实2001年10月22日晚6时许,有三人在东营市百货大楼附近搭乘其驾驶的“夏利”牌鲁ET2547号出租车到牛庄镇,后又返回东营区黄河街道办事处东赵居民委员会“小雪蒸汽浴”附近,三人持刀抢劫其现金180元、“三星600”移动电话一部。 (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移动电话价值1040元。 (3)购物发票证实被害人徐海忠被抢的“三星600”移动电话购买时价格为2050元。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贾在胜、李安徽被抓获后,被害人徐海忠对其二人进行了辨认,指认贾在胜、李安徽为2001年10月22晚抢劫他的三人中的其中两个。 (5)被告人李安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贾在胜在公安阶段亦多次供述犯罪事实。
4、2001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贾在胜伙同岳文学窜至东营区云门山路与淄博路交叉路口处,租乘李庆峰驾驶的红色“夏利”牌鲁ET0845号出租车行驶至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居民委员会时,二人持刀抢劫李庆峰现金120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贾在胜将被害人李庆峰的腿部捅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李庆峰证实2001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一名东北口音的男子与一名当地口音的男子在东营区云门山路与淄博路交叉路口处,租乘其驾驶的红色“夏利”牌鲁ET0845号出租车,行驶至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居民委员会时,二人持刀抢劫其现金120元,其中东北口音的男子将其腿部捅伤。并证实2002年1月9日13时许,其在东营区黄河街道办事处东赵居委会菜市场发现了抢劫并捅伤其腿部的东北口音男子,遂对其跟踪并报了警,公安人员赶至将被告人贾在胜抓获。 (2)被告人贾在胜归案后,在公安多次供述了该条犯罪事实。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 (1)证人李召阳证实被告人贾在胜、李安徽多次到其经营的手机店卖过旧手机。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李庆峰的报警后将被告人贾在胜抓获的经过。 (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安徽对所参与的三起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4)身份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在胜、李安徽预谋后交叉强伙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伙同其他同案犯共同抢劫的较重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在胜在抢劫过程中,持刀捅伤二人,其危害程度大于被告人李安徽,可根据二被告人的作案次数及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予以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贾在胜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安徽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在胜以“未参与第二起犯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在胜、原审被告人李安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预谋后交叉结伙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伙同其他同案犯共同抢劫的较重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从轻处罚。上诉人贾在胜提出的“未参与第二起犯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二起犯罪事实,有李安徽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对现场的辨认、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害人对贾在胜的辨认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予以量刑,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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