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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2)东刑二终字第1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10-1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东刑二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保华,又名宋宝华,男,1964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2002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保华强奸、抢劫一案,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2002)广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保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2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保华在大王镇曲江村西侧、织女河东侧的小树林内,抢劫鞠某某现金60元,遂后欲行强奸时因遭到鞠某某反抗而未遂。5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宋保华再次窜至该处,对路经此地的孙某某抢劫,因未翻到钱财,遂将孙某某强奸。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鞠某某、孙某某陈述证实了在上述地点被一男子抢劫、强奸的经过。 (2)证人证言。宋保华之妻马月兰证实5月初的一天上午和5月20日上午其丈夫宋保华曾告诉她在沟坝上分别将一名女子抢劫、强奸的经过;被害人鞠某某之母孟某证实其女儿曾于5月初被高庙村的一名男子抢劫了60元钱,欲行强奸时因其女儿反抗而未遂,事后4、5天,那名男子的父母曾到她家来赔礼;宋保华之父宋九峰证实5月初听其儿媳讲宋保华在外抢劫了一女子60元钱,并撕烂了人家的衣服,此后他与其妻子一块去鞠刘村那女子家中赔礼道歉;被害人孙某某丈夫冯某某证实5月20日上午,其妻孙某某称在织女河边的河坝上被一自称姓宋的男子强奸。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的情况。 (4)山东省烟台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宋保华因颅脑外伤致人格障碍,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5)被告人宋保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保华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保华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对抢劫犯罪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宋保华不服,以“认定对鞠某某强奸未遂证据不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保华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认定对鞠某某强奸未遂证据不足”和“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保华对鞠某某强奸未遂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鞠某某之母孟某、宋保华之妻马月兰、宋保华之父宋九峰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宋保华对其亦为做过多次供述,均证实了上诉人宋保华在抢得被害人鞠某某60元钱后,又将其拉至路边沟底欲行强奸,被害人鞠某某强烈反抗而逃走的事实,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于光天化日之下先后两次拦路强奸、抢劫,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社会秩序,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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