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东刑二终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8-2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东刑二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恩华,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文盲,(略)。2001年11月7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凯,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孤五生产管理区501队工人,住(略)。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1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02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连明鑫,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涛,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孤岛采油厂孤二生产管理区孤二联合站工人,住(略)。2001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崔鲁波,男,1973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孤岛采油厂孤六生产管理区巡逻队工人,住(略)。2001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恩华、周志凯、崔涛、崔鲁波盗窃一案,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2002)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姚恩华、周志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被告人姚恩华、周志凯、崔涛、崔鲁波伙同杨建、“金龙”(后二人在逃,基本情况不详)分别两次驾驶被告人姚恩华的“解放”141暗罐车和经被告人周志凯联系租借的利津县王建军的“日野”暗罐车,先后四次窜至孤岛南大坝36号护坝房西北800米处的孤六联合站至首站的原油外输管线上,盗放原油15.92吨,价值26299.84元。销赃至利津县通达落地油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利津县顺德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1月29日,被告人崔鲁波主动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海波、薛普跃、周海峰、吕东海证言及孤六联合站证明证实孤六联合站至首站的原油外输管线上被打眼盗放原油。 (2)证人张立军、陈建强对被告人姚恩华等人的照片进行辨认,证实被告人姚恩华等人即是向其单位销售原油的人。 (3)证人王建军证实被告人周志凯等人曾租用其“日野”暗罐车。 (4)证人李殿华证言证实其曾被雇用在集贤高速路口修车;并对被告人周志凯的照片进行了指认。 (5)利津县通达落地油处理有限公司及利津县顺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收购“解放”141暗罐车和“日野”暗罐车原油的数量共为16余吨,含水量为0.5%. (6)胜利油田规化计划处证明证实被盗窃原油的价格。 (7)被告人姚恩华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8)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其中被告人崔鲁波系到该局投案,其他被告人均系被抓获。 (9)被告人周志凯、崔涛、崔鲁波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姚恩华辩称其只参与了三次盗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恩华、周志凯、崔涛、崔鲁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田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志凯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近亲属为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涛积极退赔被盗单位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其近亲属为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鲁波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且其近亲属对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姚恩华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周志凯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崔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崔鲁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姚恩华以“其只参与了三次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周志凯以“其所起作用较小,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志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恩华、周志凯,原审被告人崔涛、崔鲁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田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姚恩华提出的“其只参与了三次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审理后认为,姚恩华参与犯罪的证据,有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参与了四次犯罪,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周志凯提出的“其所起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主次作用不明显,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上诉人周志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其近亲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并退赔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鲁波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周志凯在上诉期间有悔改表现,对其量刑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姚恩华、崔涛、崔鲁波的定罪量刑及对被告人周志凯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志凯的量刑部分。
三、以盗窃罪判处上诉人周志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