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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2)东刑二终字第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6-1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东刑二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琳,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2年1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胥琳抢劫一案,于2002年4月10日作出(2002)东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胥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胥琳伙同孙保才(在逃)窜至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电视一条街路口,骗租王清华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当行至东营市黄河路“福尔玛”超市附近时,持刀对被害人王清华进行威胁,抢劫其三星600手机一部,在王清华挣脱下车时,被二人用刀捅伤,并将夏利车开走。当胥琳与孙保才驾车行至广利港附近时,因车被撞坏并陷入沟内,两人弃车逃跑,随车物品有计价器一个。后被告人胥琳在济南市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物价部门认定,被害人王清华被抢夏利车一部,计价器一个,三星600手机一部,共计价值3121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清华所受伤系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清华证实:2001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出租夏利车行至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电视一条街路口,有两名男子租车去购物。当车行至黄河路“福尔玛”超市附近时,其中一人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另一个将其三星600手机抢走,后其挣脱开跑掉,下车时其被他们用刀捅伤,车让他们开走了,车内还有计价器一部。2、证人证言。①证人苏革华证实:2001年11月25日上午6时许,其在所养的虾池附近发现一辆被弃夏利出租车,随即报警。②证人张杰证实:2001年11月24日,孙保才给其打过电话,并证实其与孙保才比较熟悉。3、鉴定结论。①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认定,被害人王清华被抢夏利车一部,计价器一个,三星600手机一部,共计价值31210元,②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王清华所受伤系轻伤。4、破案经过。证实了该案的侦破过程。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被抢出租车的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胥琳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胥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结伙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胥琳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胥琳上诉辩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胥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结伙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抢劫犯罪数额巨大,并致人轻伤,应当依法严惩。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在逃,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这一实际情况,并在量刑时已经充分予以体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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