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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2)东刑二终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5-1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东刑二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传栋,男,1982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1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传栋犯盗窃罪一案,于2002年4月3日作出 (2002)东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传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郭传栋窜至东营区济南路邮政分局营业大厅,乘工作人员不备,从汇兑柜台内盗窃现金时被发现,被告人郭传栋遂携带窃得的7万元人民币逃跑,逃出大厅后即被群众抓获。赃款被追回后退被盗单位。

      认定的证据:1、证人证言。①证人王蓉证实2001年10月16日12时许,其在离开柜台时,发现一名男子趴在其柜台上伸手拿钱,便大声呼喊,并与同事一起追赶,后经清点,发现少了7万元。②证人延福芹证实2001年10月16日12时20分许,其发现有人在邮政局营业大厅内偷钱,后那人被其与同事王江峰抓住,110干警也赶到了发案现场。③证人王江峰证实其听到同事呼喊“抓小偷”时,便追赶并抓住了那名偷钱的男子。2、辨认笔录。经辨认,邮政局职工马玉梅指认郭传栋即是作案人。3、收条。证实赃款7万元已退被盗单位。4、抓获经过。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证实2001年10月16日12时20分许,接东营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指令,该所110干警赶往发案中心,在东营市五台山路与济南路交叉路口中国联通门前,有一邮政局男职工用脚踩住犯罪嫌疑人,110干警对其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现金7万元,后将其带回派出所。5、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传栋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证实现场位于东营市济南路邮政支局一楼营业厅汇兑处,并制作了现场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传栋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汇兑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郭传栋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郭传栋提出的:“共有八人参与作案,是张小强让其拿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共同犯罪,在被告人郭传栋所起作用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传栋系聋哑人,且系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传栋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传栋以“共有八人参与作案,是张小强胁迫他偷的钱,是胁从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传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人民币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其盗窃过程被及时发现,并在其逃跑的过程中被从现场追赶的工作人员抓获,属盗窃未遂。上诉人郭传栋系聋哑人,又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郭传栋关于“共有八人参与作案,是张小强胁迫他偷的钱,是胁从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共同犯罪,但认定上诉人郭传盗窃事实及有关量刑的主要情节清楚,且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郭传栋的从轻情节给予了充分考虑,量刑适当,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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