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东刑二初字第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1-2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东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东,男,1979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贾金辉,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郭树进、杨连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琪,男,1980年4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东、贾金辉、王琪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东、贾金辉、王琪及被告人贾金辉的辩护人郭树进、杨连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至2002年7月间,被告人王晓东、贾金辉、王琪结伙,携带螺丝刀、多把桑塔纳车钥匙等作案工具,先后在胜利油田家属区及滨州、莒南等地盗窃作案21次,窃得桑塔纳轿车20辆、柳州五菱面包车1辆,共计价值118.59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晓东、贾金辉参与了全部作案;被告人王琪参与作案4次,盗窃价值24.98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晓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不是第一被告”。被告人贾金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证据存在缺陷,贾金辉有部分犯罪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贾金辉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至2002年7月间,被告人王晓东、贾金辉、王琪结伙,携带螺丝刀、多把桑塔纳车钥匙等作案工具,先后在滨州、莒南、胜利油田家属区、临朐、寿光、博兴、无棣、安丘、临淄等地盗窃作案21次,窃得桑塔纳轿车20辆、柳州五菱面包车1辆,共计价值118.59万元,案发后,有价值29.15万元的5辆桑塔纳车未能追回,其余16辆车已追回退还失主。其中被告人王晓东、贾金辉参与了全部作案;被告人王琪参与作案4次,盗窃价值24.9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见附表)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失主徐向阳、陈龙法、王俊广、孙运东、孙连成、马德华、王玉明、马福海、刘桂华、李连峰、刘军营、丰利、王国富、陈光奎、林兆森、李国江、张立忠、张定龙、吴文亭、王吉仁等人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窃车辆的品牌、型号、车牌号等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买赃人贾长华、王志林、孙树文、李成文、李爱民、李国、宋国兴、杨涛、董炳尧、李杰民、董占星、于信、张兆岭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从被告人手中以较低价格购买车辆的经过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3、物证。作案工具多把桑塔纳车钥匙、贾金辉的夏利车照片及所盗窃车辆照片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所用作案工具和所盗窃车辆。
4、鉴定结论。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东价认字(2002)第0076号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的总价值为118.59万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中已追回车辆均已由公安机关退还失主。
6、户籍证明及身份证,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7、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证明材料,证实了该案的侦破经过。
8、三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逐一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并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东、贾金辉、王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东、贾金辉在前后长达1年半的时间内,结伙盗窃,大肆作案,流窜于胜利油田及周边县、市、区,先后盗窃汽车21辆,总价值高达118.59万元,且造成其中价值29.15万元的5辆汽车未能追回的严重后果,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王琪参与盗窃作案4次,总价值24.98万元,致使2辆汽车未能追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亦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三被告人或两被告人均事前共同预谋,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所得赃款亦基本均分,虽在具体盗窃过程中分工有所不同,但并不能说明作用的大小,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晓东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贾金辉部分犯罪时尚未满18周岁,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王晓东、贾金辉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虽有上述立功情节或部分犯罪未成年的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琪犯罪数额亦特别巨大,但结合考虑本案情况,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部分证据存在缺陷”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对车辆的价值鉴定结论系经有权机关委托,由具有专门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贾金辉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多把桑塔纳车钥匙、夏利轿车一辆(车牌号鲁E24415)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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