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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3)东刑二初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1-1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东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年月生于,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副主任,住(略),2002年8月2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 逮捕,现押于里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挥出:1998年期间被告人聂仁田利用担任胜北社区安泰物业管理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公款共计10万元借给他人个人经商使用,案发前该款均已归还。针对指控的被 告人聂仁田的犯罪事实,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聂仁田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条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聂仁田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认为由于自己不懂法导致犯罪,表示能真诚悔过,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首先公诉机关援引《全国人民代表在肢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据此解释只有以个人名义借出的才司于归个使用,而聂仁田系以单位名义借出的,因此聂仁田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次即使属于挪用公款行为,也因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再次即使构成犯罪,依法可免除处罚;最后即使不能免除处罚,鉴于聂仁主观恶性小、挪用的款项案发前均已归还、有悔罪表现、平时工作表现良好等情节,依法应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聂仁田的辩护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聂仁田以前工作所在单位出具的关于聂仁田平时工作表现、聂仁田获奖情况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至2002年5月被告人聂仁田担任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安泰物业管理公司经理,期间,1998年5月18日,被告人聂仁田以前的同事郭建峰因个人经商资金短缺,找聂仁田借款,被告人聂仁田同意并安排将本公司公款5万元借经郭建峰经商使用,该款郭建峰于次月23日归还’同年7月13日,郭建峰再次因个人经商资金短缺,找聂仁田借款,被告人聂仁田又将本公司公款5万元借给郭建峰于2000年1月7日归还。2002年8月,因公民9举报,该案告破。

    认定的证据:1、被告人聂仁田供述,1998年5月、7月期间,郭建峰因个经商资金短缺先后两次找他借用公款,他同意后分别将本公司两笔公款借给郭建峰经商使用,每笔5万元。2、证人郭建峰的证言证实,他因个人经商需要,向聂仁田借过两次公款使用,每笔5万元,均用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交付。第一笔1998年5月借出6月归还;第二笔1998年7月借出2002年1月归还。3、证人安泰物业公司会计王印平的证言证实,1998年5月,聂仁田告诉他郭建峰做生意急需资金,让她借给郭建峰5万元公款;当年7月,郭建峰拿着聂仁田的借款批条,又通过他借去5万元公款,钱均是从公司帐外公有资金中出的。4、证人安泰公司书记张杰的证言证实,本公司的帐外公有资金由聂仁田负责管理和支配。5、证人王广霞的证言证实,自1997年夏季起她与郭建峰合作经销“赛蒙”热水器,1998年郭建峰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安泰物业公司的转帐支票向她支付过两笔货款,每笔5万元。6、安泰物业公司借款、付款凭证,备用金帐目,农业银行转帐支票、进怅单等书载明了郭建峰借款、还款的时间,资金出处及有关帐目的处理等情况,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一致。7、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系因公民举报告破。8、侦查机关及被告人聂仁田的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聂仁田的简历、工作表现、任职、获奖、情况等书证证实,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安泰物业管理公司系国有企业内部的物业管理机构,1997年10月至2002年5月被告人聂仁田担任该公司经理;被 告人聂仁田平时工作积极,成绩突出,多次荣获各种奖励。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挥被告人聂仁田先后两次共将本单位公款10万元借给他人个经商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聂仁田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借给他人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聂仁田挪用款项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能够真诚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平时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聂仁田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法律适用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仁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胜昌

    审 判 员 李益民

    审 判 员 徐 峰






    二OO 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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