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刑二终字第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4-1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东刑二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剑,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蒋集镇大安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东营区南庄村“张记全羊馆”厨师,暂住(略)。2003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剑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栗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栗剑窜至东营区胜安小区6号楼,利用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王守荣室内,盗窃现金8 1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7 800元。
原审判决同时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栗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守荣的证言,破获经过,提取笔录、收条,户籍证明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栗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实施盗窃,总价值8 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栗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栗剑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栗剑以“系自首,原审判处的量刑重、罚金高”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栗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偷配他人住宅钥匙,后又借机入室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8 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栗剑是在侦查机关发现其有重大嫌疑并对其进行审查后才供认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其认为自己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栗剑实施有预谋的入室盗窃,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本应从严惩处,原审法院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了酌情从轻考虑,因此,上诉人栗剑认为原审对其量刑重、罚金高的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徐 峰
代理审判员 宋国蕾
二00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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