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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刑二终字第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3-1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东刑二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元宝,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程度,系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兴集团抽油机安装公司副经理兼修理厂指导员,住(略)。2003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宗禄,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炳仁,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于胜利油田,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兴集团堵驱公司电工,住(略)。2003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2004年1月16日由东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文秀,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于胜利油田,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兴集团抽油机安装公司修理厂行吊工,住(略)。2003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元宝、燕炳仁、王文秀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元宝、燕炳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燕炳仁与王元宝预谋后,利用王元宝任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兴集团抽油机安装公司副经理兼修理厂指导员的职务之便,伙同王文秀盗窃该厂平衡块22块。在销赃途中,赃物被公安机关截获后退还失窃单位。经物价部门认定,所盗平衡块价值6121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元宝身为集体企业的聘用制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燕炳仁、王文秀监守自盗、窃取集体财产,价值612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元宝与燕炳仁事先共谋,且利用职务便利为犯罪行为的实施创造条件,二被告人系主犯;被告人王文秀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公案机关全部追回,未给集体造成大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将考虑这一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元宝有期徒刑三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燕炳仁有期徒刑三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文秀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元宝、燕炳仁对判决不服,王元宝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请求判决王元宝无罪。燕炳仁以“对其定职务侵占罪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9月15日18时许,上诉人燕炳仁与上诉人王元宝经事先预谋后,利用王元宝任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兴集团抽油机安装公司副经理兼修理厂指导员的职务之便,由王元宝用自己所持的钥匙将本厂的栅栏门打开,燕炳仁联系货车进入该修理厂,并伙同王文秀等人盗窃该厂平衡块22块。在销赃途中,赃物被公安机关截获,退还失窃单位。经物价部门认定,所盗平衡块价值6121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①证人卜光存证实2002年9月16日下午,听说王元宝被滨北公安分局叫去后,即与蔡风山、王春兴一起到滨北分局了解情况。见到王元宝后,告诉王元宝“要实事求是的讲,争取从轻处理”。②证人蔡风山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卜光存证实的内容一致。同时证实王元宝在滨北公安分局交代完问题回来后,态度较端正、思想比较稳定,对滨北分局的处罚及公司给他“开除党籍、留党查看、撤销职务”的决定同意接受,并签了字。但次日下午王元宝却否认倒卖平衡块的事。③证人万永军证实其在配合滨北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调查王元宝等人偷窃油田物资一案时,无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现象。王元宝自己交代了犯罪事实,与同案人交代的一致。④证人陈国华证实2002年9月份,燕炳仁让他找一辆车,称胜兴集团抽油机安装公司修理厂的王元宝要处理部分废铁,即带了辆车到了修理厂。并看见王元宝和燕炳仁站在修理厂的铁栅栏旁边说话,后王元宝将铁栏杆上的锁打开后走了。一个女的(指王文秀)开行吊车吊的平衡块。其帮忙装完车将平衡块拉到井下立交桥时,被派出所的人查获。⑤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平衡块价值61 217元。⑥身份证明证实上诉人王元宝系胜利石油管理局聘用制干部,案发时任该局胜利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胜兴集团抽油机安装公司副经理兼修理厂指导员。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⑧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下属企业胜兴集团抽油机安装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⑨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赃物及运赃物的车辆进行了拍照,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⑩破案经过证实2003年2月滨北公安分局将王元宝、燕炳仁、王文秀涉嫌贪污一案移交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该院在查明三人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贪污罪后立案侦查。(12)上诉人燕炳仁、原审被告人王文秀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诉人王元宝在公安机关亦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元宝身为集体企业的聘用制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上诉人燕炳仁、原审被告人王文秀监守自盗、窃取集体财产,价值612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上诉人王元宝与燕炳仁为窃取平衡块进行过预谋,并由王元宝用钥匙提前将本厂的栅栏门打开,对此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王元宝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上诉人王元宝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元宝与燕炳仁事先共谋,且利用职务便利、为犯罪行为的实施创造条件,二上诉人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文秀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公案机关全部追回,未给集体造成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本案的犯罪过程系利用了上诉人王元宝的职务便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特殊主体即王元宝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燕炳仁、王文秀系共同犯罪人,因而原审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定罪是准确的;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等因素予以量刑,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对上诉人燕炳仁提出的“对其定职务侵占罪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宋国蕾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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