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刑一初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2-2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一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占山,男,1942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小学四年级文化,捕前暂住(略)。2003年9月9日因故意杀人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河口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扈荣华、吕金民,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占山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占山及其指定辩护人扈荣华、吕金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7月31日,被告人贾占山经人介绍认识了韩德香并同居,后韩德香向贾占山索要人民币1万元,并恐吓若不给钱,就控告贾占山强奸其孙女张云香。2003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占山持打气筒在其房内将毫无防备的韩德香击打头部致死,后又持打气筒追打张云香,在院子西南一水池内再次对张云香的头部进行殴打,并摁入水中,致张溺水而死。后贾占山因害怕韩德香活过来,又持铁锤击打头部,在深信韩德香已死后,换掉衣服潜逃。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贾占山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贾占山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贾占山提出被害人韩德香并不是真正想和他过日子,只是骗他的钱财。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被害人对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部分证据不足以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1日(农历七月初三),被告人贾占山经人介绍在东营市河口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以下简称济军基地)中学暂住处认识了寿光市文家街道办事处高家村农民韩德香,之后二人同居。8月7日,韩德香返回寿光老家,17日带回其孙女张云香。因张的到来,造成贾生活的诸多不便,加之一些生活琐事,贾和韩、张二人关系逐渐紧张。其间,韩德香提出要送张云香回寿光老家,如果回不来就再给贾另介绍个老伴。还提出向贾占山索要人民币1万元,若不给钱,就告贾强奸了张云香。9月5日晚上,三人边吃饭边饮酒聊天,韩再次提出索要1万元之事。贾占山一气之下产生杀人的念头。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占山以给三轮车充气以便送韩和张到车站为名,趁韩德香不备,双手握打气筒朝韩德香的头部猛击,张云香听见后即往里屋跑,贾占山迎面用打气筒朝张的头部打击,将张打倒在地。贾占山唯恐韩德香醒过来,再次用打气筒猛击韩的头部。当被告人贾占山提着打气筒从屋里出来时,看见张云香已经醒过来,跑到院子里。贾占山将张追至院子西南的一个水池内,不顾张的哀求,揪住张的头发,再次用打气筒朝头上打,然后往水里摁,直到觉得张一动不动了才松手。怕韩德香再活过来,被告人贾占山又找出一把锤子,朝韩德香的头部猛击,直到确认韩德香肯定活不过来了。然后被告人贾占山换好衣服,关锁房门向其邻居借钱后潜逃回寿光老家。9月9日凌晨,因追索欠款未果,并感罪孽深重,欲自杀未遂,一路人打“110”报警。被告人贾占山被寿光市公安机关救助后,主动交待了连杀二人的事实经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德香系被钝器暴力打击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云香系溺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张方春证实,2003年7月,经他介绍贾占山和韩德香认识并同居,韩德香还把她大儿子的女儿“云香”带到孤岛。(农历)八月初时,贾占山曾给他打电话说“觉得过够了”。9月10日,听村里的人说贾占山把韩德香和云香砸死了。
2、证人张树芳、张树良证实,(经辨认)被害人中老者系其母亲“韩百香”(韩德香),幼者系张树良之女张云香,15岁。
3、证人王增庆证实,其东邻住的是贾占山,一个月前“老韩”(韩德香)和她孙女过来住。看上去贾和韩关系不错,但和老韩的孙女关系不好。4天前(9月6日)的早晨,贾占山曾向他借过400元钱,说是送老韩和她孙女回寿光,之后再没见过。
4、证人贾立新、王宗民证实,2003年9月6日中午,贾占山回过寿光,晚上在贾立新家一块吃了一顿饭。其间,贾占山说“他在军马场毁了两个人,把一个老太太和她孙女杀了”。
5、证人夏保三证实,2003年9月7日(农历八月十一),贾占山曾找他来要帐。9月9日(八月十三)早上,发现他家的大门上有血,旁边的电线杆和地上也有血,贾占山的帽子在旁边。
二、案发经过及接处警证明证实,2003年9月9日,被告人贾占山在寿光市古城乡徐家村自杀未遂后被寿光市公安局救助。贾主动供述了在济军基地中学附近杀死韩德香和张云香的犯罪事实。寿光市公安局立即通报东营市河口公安分局,河口公安分局及时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相应的物证,证实被告人贾占山供述属实。
三、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济军生产基地中学西侧贾占山暂住平房,室内发现一女尸,院外水坑内发现一女尸。现场提取铁锤、打气筒、裤子、秋裤、秋衣及皮鞋各一,绘制现场图以及照片1份。
四、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1、山东省公安厅[鲁公刑遗传鉴字(2003)第36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铁锤上提取的两处暗红色斑迹均为人血,系韩德香所留的概率为99.9999%。从贾占山白底黑色横条秋衣右袖上部、蓝色长裤左兜内面外边缘处、黄绿色秋裤右裤脚外部、右脚皮鞋内侧及打气筒上的暗红色斑迹均为人血,因被水浸泡过及铁锈干扰,未检出有效DNA谱带。
2、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2003)公刑技法鉴字(病)03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韩德香系被钝器暴力打击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云香系溺死。
五、物证:将现场提取铁锤、打气筒、裤子、秋裤、秋衣及皮鞋交由被告人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用。
六、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贾占山,男,汉族,1942年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寿光市文家街道办事处,身份证号370723194201170917。被害人韩德香,女,汉族,1942年4月24日生,农民,住山东省寿光市文家街道办事处,身份证号370723194204240925,其女儿、儿子称其为“韩百香”。被害人张云香,女, 15岁,住寿光市文家街道办事处高家村,无该人户口资料。被告人贾占山称其为“张玲香”。
被告人贾占山归案后,前后多次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供述证实,2003年农历七月初三,经人介绍认识了韩德香,然后住在一起。七月二十,韩德香从寿光老家带来了她的孙女张玲香。自从张来后,韩隔三差五朝他要零花钱,张也常和他吵架,不让他和韩德香住在一块。就这样磕磕碰碰生活了二十来天。9月初,韩德香说回家送孩子并说如果不回来就再给他介绍个对象。他一听这话,就知道韩德香可能不回来了。韩德香还提出和他要1万元,如果不给,就告他强奸了张玲香,再找人打他。9月5日晚上,他们3人在一起吃饺子喝酒。其间,韩德香又提起钱的事,他很生气,就打算暗地里杀死她们两个。喝到次日凌晨2点,他骗她们说准备一下行李,一会骑三轮车去车站送她们。于是就拿起打气筒出了屋门。在三轮车旁边比划了一下,就拿着进了屋。瞅准机会,双手握着打气筒,朝韩德香的头部猛击一下,当时韩就“哇”地一声翻过身子,半躺在凳子旁边,接着他又打了几下。张玲香听见叫声,刚进里屋,他提着打气筒迎着朝头上抡去,张应声趴在地上。因为害怕韩德香醒过来,又朝头上猛击一下。从里屋出来时,看见张玲香已经醒过来,跑到院子里,他就去追,张玲香跑到院子西南的一个水池里,他跟着跳下水,揪住头发,用打气筒朝头上打了一两下,然后往水里摁。过了一二十分钟,觉得她一动不动了才松开手,拿着打气筒上来。怕韩德香活过来,又找出一把锤子,朝韩德香的脑门猛击一下,(这次)铁锤直接进去一块。然后,他换好衣服,在早晨4点多时锁上门出来。先到邻居王增庆家借了400元钱,后坐车回到了寿光。他在寿光住了几晚上,最后因为找人要帐不给,又感到罪孽深重,就往墙上和电线杆上撞,把自己撞伤了。在街上走的时候,一个人帮忙打“110”,寿光公安局的人就把自己带走了,于是交待了杀人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被告人供述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各证据间的证明方向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贾占山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占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案发后,被告人贾占山虽然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观点,亦不能成为本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本案的犯罪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以及被告人供述在案为证,证据间证明方向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证据不足以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的观点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占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作案工具锤子一把、打气筒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丁文强
代理审判员 晋 军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