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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刑二终字第1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7-2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东刑二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仁杰,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东营市华工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临时工,住(略)。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胜利油田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04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秦春燕,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仁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仁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3年9月份,被告人王仁杰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汽修厂卫生院牙科盗窃人民币30元。2003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仁杰又窜至该卫生院B超室盗窃人民币1 000元、花生油三桶,价值75元,盗窃价值共计1 105元。

      2、2003年10月份,被告人王仁杰窜至石油大学医院内科盗窃“红豆牌”黑色钱包一个,价值138元,人民币200 元、百货大楼购物卡一张,价值97元,盗窃价值共计435元。

      3、2003年12月初,被告人王仁杰窜至东营市人民医院内三科盗窃红色“万里马”皮包一个,价值315元,钱包一个,价值48元,钥匙包一个,价值25元,百货大楼购物卡一张,价值500元。2003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仁杰又窜至该院内三科盗窃黑色钱包一个,价值100元,蓝海消费卡一张,价值400元,人民币29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副证,盗窃价值共计1 678元。

      4、2003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仁杰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九楼护士更衣室盗窃人民币400元、三星N628手机一部,价值1152元,农业银行卡一张。之后又窜至四楼护士更衣室盗窃人民币100元、熊猫手机一部,价值500元,盗窃价值共计2 152元。

      5、2003年年底,被告人王仁杰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卫生院办公室盗窃泰山香烟一条,价值180元,软盒玉溪香烟一条,价值200元及股票交易卡、存折、电话磁卡,盗窃价值共计380元。

      6、2003年年底,被告人王仁杰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护士更衣室盗窃“万里马”皮包一个,价值166元,农业银行卡一张,盗窃价值共计166元。

      7、2003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仁杰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东安卫生院护士更衣室盗窃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建设银行卡等物品。2004年1月27日,被告人王仁杰又窜至该卫生院护士更衣室盗窃人民币400元、诺基亚8310手机一部,价值1190元及身份证、建设银行卡等物品,盗窃价值共计1790元。

      8、2003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仁杰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卫生院护士更衣室盗窃人民币1 400元、 建设银行卡。2004年1月26日,被告人王仁杰又窜至该卫生院护士更衣室盗窃人民币100元、胜大超市购物卡一张,价值200元及身份证、护身符等物品,盗窃价值共计1 700元。

      9、2004年1月初,被告人王仁杰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物探卫生院护士更衣室盗窃人民币370元。

      10、2004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仁杰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医院办公室盗窃人民币360元,“圣大保罗”皮包一个,价值295元,爱国者优盘一个,价值150元,盗窃价值共计805元。

      11、2004年l月17日,被告人王仁杰窜至滨州医学院大夫更衣室盗窃人民币200元、科健三星CDMA手机一部,价值213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580元,盗窃价值共计2 910元。

      12、2004年2月2日,被告人王仁杰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建工卫生所药房盗窃人民币480元,新康泰克28盒,价值369.6元,达克宁硝酸咪座唑乳膏28盒,价值420元,达克宁硝酸咪座唑8盒,价值149.76元,复方大青叶12盒,价值47.52元,五味麝香丸10盒,价值256.8元,西瓜霜喷剂7盒,价值38.5元,湿润烧伤膏2盒,价值52元,急支糖浆6盒,价值32.4元,壮骨靡香正痛膏3盒,价值28.8元,复方南星止痛膏9盒,价值226.8元,盗窃价值共计2 102.18元。

      13、2004年2月12月,被告人王仁杰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钻四卫生所收费室盗窃人民币30元、银行存折、医保卡等物。

      l4、2004年2月14日,被告人王仁杰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医院办公室盗窃苏烟两条,价值1100元,天王表一块,价值1288元,雅戈尔衬衣一件,价值200元,ROMRPEERT恤衫一件,价值1000元,鳄鱼腰带两条,价值 400元,盗窃价值共计3988元。

      2004年2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仁杰窜至胜利油建公司服务公司办公楼准备作案时,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巡警大队当场抓获。经审讯,被告人王仁杰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仁杰的供述,被害人李永亮、王风华、王海生、王婷婷、胡峰霞、徐娟、赵传霞、庄殿元、赵玲、孙丽、姜艳红、常静、李金玲、高瑞新、孙淑瑛、高翠萍、涂湘媛、崔锦、邓燕峰、曹阳、邢娜娜、程玉荣、邱培霞、刘炳霞、王有生、陈学军、梁玉芝的陈述,物品价值认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山东省运河监狱证明,户籍证明,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仁杰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 61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仁杰被抓获后,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较重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仁杰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仁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仁杰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仁杰不服,以“具有醉酒后无法辨别和控制自身行为的精神异常状态,应当属于醉酒性精神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并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外还提出“王仁杰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请求对上诉人王仁杰免除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王仁杰是否构成盗窃罪以及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综观本案,上诉人王仁杰将所盗窃的现金挥霍、物品变卖或隐匿,足以认定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上诉人王仁杰采取撬锁扭门等手段实施了多达17次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且数额巨大,价值19 611元,已构成盗窃罪。针对上诉人王仁杰“属于醉酒性精神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术语中,只分为生理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种,故对上诉人王仁杰认为其患有“醉酒性精神病”的提法属对该病的认识错误。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生理醉酒的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并应承担刑事责任,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而病理性醉酒是短暂性精神障碍病症的一种,属于精神病的范畴。从上诉人王仁杰多次盗窃的实施过程来看,每次盗窃均由王仁杰自己开车或乘车来回,盗窃目标均为各医院的护士更衣室和办公室,时间选择为中午防范松懈期,手段为用硬卡片捅开房门,用螺丝刀将更衣室或办公室的门撬开盗窃现金、手机等物品,事后将所盗物品变卖或藏匿并将现金挥霍。归案后,该17次盗窃均为其本人主动交代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准确的辨认,其供述的手段、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详细准确。而病理性醉酒在发病时则表现为口齿不清、行动失调,且常有错觉、幻觉或妄想等症状,对自己发病之事及病中的行为一般完全不能记忆,至多只能回忆小部分或片段。而且病理性醉酒无复发倾向,一生中一般只出现一次。所以从以上情节可明显看出即使上诉人王仁杰每次盗窃前均饮酒,但整个盗窃过程有预谋,有计划,能够明确辨别自己的行为,记忆清晰有条理,主客观相一致,与病理性醉酒有明显的区别,故上诉人王仁杰提出的进行司法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上诉人王仁杰于1994年就因多次盗窃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盗窃多达17次,所以即使上诉人王仁杰存在病理性醉酒,故意在饮酒后实施盗窃,其动机也是为了能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中实施危害行为而逃避刑法追究,或在精神正常状况下无犯罪勇气,想借病理性醉酒来实施犯罪。这种情形,属于“可控制的原因行为”,即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对此亦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王仁杰被抓获后,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较重的,依法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应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宋国蕾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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