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刑一终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6-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一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凤山,男,1959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桃园乡龙治村,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略)。200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凤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黄凤山对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宝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凤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11日3时10分,被告人黄凤山驾驶鲁G32551大型货车沿东青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45公里+150米处,撞在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张振强所驾驶的鲁M31070大货车尾部,致张振强轻微伤,乘坐该车的潘守全重伤,周勇轻伤,致乘坐鲁G32551货车的朱崇波轻微伤,倪建军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黄凤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倪建军、周勇、朱崇波、潘守全不负责任。
被告人黄凤山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与被害人潘守全、孟庆国、朱崇波的陈述,证人张振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破案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凤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黄凤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车辆所有人高昕向交警部门交纳了部分赔偿款,对被告人黄凤山量刑时酌情考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凤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凤山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定罪以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如果上诉人黄凤山能够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检察意见。
在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2004)东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详见(2004)东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凤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黄凤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肇事车辆所有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时化解双方的矛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对上诉人黄凤山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凤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二○○四年六月八日起至二○○六年六月七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 丁文强
二○○四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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