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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刑二初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6-2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二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辉,男,1966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年11月21日因抢劫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江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辉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辉及其辩护人李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建辉窜至东营区龙居镇土地开发工地孙海洋的挖掘机存放处,以找挖掘机帮忙挖桥洞为由骗看车的孙树生驾驶该挖掘机随其向东行至一无人处,孙树生下车后,被告人王建辉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子,用刀柄猛击孙树生的后脑部,将其击倒在地,后孙树生起身与王建辉撕打,王建辉将孙树生摁倒在地后朝其颈部猛捅数刀,致孙树生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建辉遂用该挖掘机在当地挖了一深坑,将孙树生的尸体掩埋。后王建辉找来事先联系好的胜利街道办事处辛店镇村陈向东的拖盘车,将该挖掘机运至莱西市马连庄镇管家屯村,存放于刘希良处。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车主孙海洋。

      被告人王建辉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建辉犯抢劫罪依法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王建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份,被告人王建辉在东营区龙居镇土地开发工地施工时,产生盗窃挖掘机的念头。11月15日被告人王建辉从家中携带刀子一把,后到东营购买移动电话充值卡一张,并用该充值卡事先与他人联系挖掘机的运送及存放等事情。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建辉窜至东营区龙居镇土地开发工地孙海洋的"日立"挖掘机(型号:ZX200-HHE;机器编号:HHEAWJ00J00102973;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774250元)存放处欲将车盗走,后见车内有人看车,即产生抢劫念头,以找挖掘机帮忙挖桥洞为由骗看车的孙树生(男,19岁,东营区辛店镇孙路村村民)驾驶该挖掘机随其向东行至一无人处。孙树生下车后,被告人王建辉乘其不备,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子,用刀柄猛击孙树生后脑部两下,将其击倒在地,后孙树生起身与王建辉撕打,王建辉将孙树生摁倒在地后朝其颈部及头面部猛捅数刀,致孙树生死亡。被告人王建辉遂用该挖掘机在当地挖了一深坑,将孙树生的尸体掩埋。后王建辉打电话找来事先联系好的胜利街道办事处辛店镇村陈向东的拖盘车,当夜将该挖掘机运至山东省莱西市马连庄镇管家屯村,存放于刘希良处。案发后被抢车已追回,退还车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树生系颈部刺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孙海洋证实2003年11月15日,他的挖掘机在东营区龙居镇土地开发工地干活,当晚由其侄子孙树生看车,到了第二天早上发现车没有了,孙树生也不知去向,就报了案。挖掘机是日本产“日立”牌的。(2)证人薛立安证实2003年11月15日晚9点多他在东营区龙居镇土地开发工地工棚里睡觉,被机器声吵醒,见一台红色的挖掘机从棚前边的路上向东去了,第二天上午听说有台挖掘机被盗。(3)证人王克东证实2003年11月15日晚上他在龙居镇土地开发工地棚里睡觉,一台挖掘机停放在棚东边的路边上,有一个小伙子看车。晚上9点多时,听到外边有个人说“到那边跟我们帮帮忙去”,后来还说了几句话,不过没听清,过了一会儿,就听到挖掘机发动后顺着路往东走了。(4)证人蒋连英证实其家住东营区龙居镇三里村,2003年11月15日晚上深夜,听到家门外边有响声,从窗户往外一看,发现有一辆挖掘机停在其家门南边路口的土堆东边,停了一会儿又往南开,在南边不远处开始挖地,她以为是干活的,就没出去看,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挖掘机开走了,没注意有几个人。当时看了一下表,时间为21点58分。11月17日听说她家南边挖出具尸体来。(5)证人陈向东证实2003年11月15日上午11时许,王建辉打电话找他,说拖一辆挖掘机去莱州,具体时间没讲,只是称晚上再联系。当天晚上9点多,王建辉打过电话来让他到龙居镇的一座桥处拖车,他叫上司机开拖盘车就去了,在王建辉的指引下,他们将车开上黄河大坝,后王建辉开来一辆“日立”型挖掘机,将挖掘机开到拖盘车上。当晚他们将挖掘机拉到莱西,到达莱西时已是第二天早上8点了,他们将车开到一个小山村外,有两个男子将车接过来,并付给他2000元的运费。(6)证人王海元证实2003年11月15日15时许,王建辉给他打电话,说要借用一下他的摩托三轮车。16时30分左右,王建辉到了他家,戴上手套骑上摩托车走了。大约23时30分,王建辉骑车回来,并跟他借了一条灰色裤子就走了,所戴的深绿色的棉手套没拿回来,他看到王建辉的裤子上有泥。(7)证人刘希良证实2003年11月15日17时许,王建辉给他家打电话,当时他不在家,他妻子赵春香接的,王建辉没说什么就挂了。晚上22时许,王建辉又打来电话,说要把一台挖掘机开过来,让他给联系干点活。16日早上6时许,王建辉打来电话让他到村南边路口去接车,并准备好3000元钱。约8时许,他到了村口,王建辉坐在一辆拖盘车上,车上有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另外车上还有两个人。他拿出3000元钱给了王建辉,王建辉又拿出一部分给了司机,那两个人就开拖盘车走了。王建辉又问村里有没有诊所,说他的手在装车时用刀割东西不小心割伤了。他就带王到卫生院去包了手,包完手后王建辉就坐车走了。(8)证人赵春香证实王建辉打电话并将一辆挖掘机开来的经过,与刘希良证言一致。(9)证人闫保成证实2003年11月16日上午9点多,有两个人来其所在的莱西市唐家庄医院,其中一个自称叫王建辉的右手手掌处划开了一道六、七公分长的口子,听说是用刀划伤的,他给其进行了包扎。(10)证人安守江证实他和王建辉合伙买了一台“小松”牌挖掘机在东营区六户镇土地开发工地干活,王建辉自11月13日离开工地一直到17日13时许才回的工地。其间在16日下午两、三点,王建辉打来电话说他的手被镰刀割破了,不能到工地来。到了17日13时许,王建辉到了工地,看到他的右手手心用白纱布包着。(11)证人李安兰证实2003年11月16日左右一天,王建辉回家时右手破了用纱布包着,她问王建辉怎么回事,王建辉说是被镰刀割的。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3年11月16日8时许,东营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沿着挖掘机的痕迹追至龙居镇三里老村南一南北走向的水渠处,发现有明显的履带来回痕迹、铲头铲土痕迹。继续追到黄河外坝,痕迹消失。公安人员见三里老村处的泥土新鲜,遂对此处进行了挖掘,11月17日8时,当挖至距地面3.25米处时,形成一南北长140厘米、东西长120厘米的深坑,坑中带有血迹,并在坑中发现一具尸体,尸体面部带有血迹,颈部有明显创口,将尸体搬出后,尸体底部的泥土中又挖出一银白色金属眼镜架和蓝色的羽绒服帽子。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树生系被他人刺伤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提取笔录证实被抢“日立”牌挖掘机已从刘希良处提取。5、东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说明证实作案凶器刀子、手套及被告人所用的毛巾经查找均未找到。6、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劫挖掘机价值774250元。7、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03年11月16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接到孙海洋报案称,其停放在东营区龙居镇农田开发工地上的挖掘机丢失,负责看车的孙树生也失踪。接报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组织人员调查,后在工地附近发现了被掩埋的孙树生的尸体。公安机关在进行调查询问的同时,对东营市及其周边市区主要道路出入口进行了查控,发现了运送被抢挖掘机的拖盘车。通过对拖盘车主陈向东询问,得知雇其运送挖掘机的是王建辉。同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组织人员在东营区六户镇田庄农田开发工地上将犯罪嫌疑人王建辉抓获。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辉的出生年月等情况。9、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建辉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称2003年11月份,在龙居镇开发工地干活时,产生盗窃挖掘机的念头。11月15日上午,他从家中带上一把刀子,又坐车到东营买了一张充值卡。当天下午他先与开拖盘车的陈向东联系,约好晚上用他的车拉挖掘机。三、四点钟,他步行到了龙居镇高家村王海元家,借上三轮摩托车开到了东营区龙居镇土地开发工地,监视着孙海洋的挖掘机,并给莱西的刘希良打了电话。晚上9点多,他来到挖掘机停放处,打算用刀撬开车门,但发现车中有一个小伙子,他就骗小伙子说请他帮个忙,到东边不远处挖个桥洞并给他200元钱,小伙子同意后开车去了,他乘其不备,右手抽出刀子用刀柄砸了其后脑两下将其打倒,但小伙子爬起来与他打起来,他见不弄死小伙子就无法将车开走,于是将其按到地上,右手持刀朝其脖子使劲刺了两刀,之后又用刀割其颈部一、两刀,见其不动了,就用挖掘机挖了一个深坑将尸体拨到坑中。随后给陈向东打电话让其开拖盘车过来。之后先将王海元的摩托车返还,因怕裤子上有血,便跟王海元借了一条灰色裤子穿上,然后步行到了龙居桥头那里找到陈向东,当晚将挖掘机拉到了莱西市刘希良家。因与小伙子撕打时,自己的手被刀划伤了,所戴的手套上也有血,在途中他用一条白色毛巾缠了手,后将带血的手套和毛巾扔在了路上,作案用的刀子其在作案后就扔在了作案现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抢劫价值774250元,数额特别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王建辉犯抢劫罪依法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王建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辉归案后多次供述抢劫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能够印证一致,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胜昌

                                          审 判 员  李益民

                                          审 判 员  马曰全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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