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刑二初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5-3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荣华,男,194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略),系被害人张秀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月英,女,194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秀英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宏伟,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系被害人张秀英之子。
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歧民,男,32岁,汉族,东营宇豪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人徐兴栋,又名徐国辉,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2003年12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孙瑞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长利,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2003年12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孙刚和,男,46岁,汉族,(略),系被告人孙长利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李桂英,女,44岁,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孙长利之母。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宋广军、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兴栋、孙长利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荣华、牛月英、兰宏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被告人孙长利尚未成年,故不公开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齐彬利、张歧民、被告人徐兴栋、孙长利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兴栋、孙长利与徐长岭(在逃)三人预谋到东营抢劫,三人购买了用于作案的橡皮锤和刀后于2003年11月28日窜至东营。当日14时40分许,三人窜至东城沂河路宏伟通讯店,被告人徐兴栋、孙长利进入店中,持橡皮锤和刀将看店的张秀英杀死,抢走店中小灵通1部、手机卡11张、手机模型若干,共计价值920元,后逃匿。2003年12月5日,被告人孙长利到梁山县公安局小安山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指控被告人徐兴栋、孙长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赔偿丧葬费400元,死亡补偿费227240元,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生活费11880元,财产损失950元,共计240470元。
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二被告人罪恶重大,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五)项规定,应予严惩重判;二被告人抢劫杀人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极大;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的代理意见。并向本院提交原告人村委会证明、市民政局证明、原告人身份证等证据。
被告人徐兴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所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徐兴栋的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孙长利用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应由孙长利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徐兴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真诚;愿意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徐兴栋年龄小,主观恶性不深,尚可改造,请求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的辩护意见,并向本院提交徐兴栋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生活费属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部分,其余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孙长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所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孙长利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能够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孙刚和和李桂英作为孙长利的监护人,依法应对孙长利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代为赔偿责任;原告人所主张的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227240元的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应不予支持”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下旬,被告人徐兴栋向孙长利、徐长岭(在逃)提议到东营抢劫,孙、徐二人同意。三人一起购买了用于作案的橡皮锤和砍刀,于11月27日从梁山乘长途客车来到东营。次日上午三人欲乘121路公交车前往东城明月小区,因坐反方向而未果,三人遂打乘出租车前往。到达明月小区市场后,被告人徐兴栋以买、卖手机为名数次进入沂河路宏伟通讯店中观察情况。下午14时许,由徐长岭在外望风,被告人徐兴栋、孙长利进入店中,利用该店只有店主张秀英一人看守店铺之机,趁张不备,分别持橡皮锤对其头部进行打击。后徐兴栋将张秀英摁住,孙长利持砍刀对张秀英进行砍刺,致张秀英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三人抢走店中小灵通1部、手机卡11张后逃匿,抢劫物品共计价值920元。12月5日,被告人孙长利到梁山县公安局小安山派出所投案。12月6日,侦查人员在梁山至北京的客车上将被告人徐兴栋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丧事花费丧葬费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荣华时年63岁,牛月英时年58岁,有包括被害人张秀英在内的子女4人;东营市东营区2003年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180元/月。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城沂河路明月市场北门对面的宏伟通讯店中,店主张秀英在店中柜台内侧呈仰卧状,已死亡。室内西侧墙距地10cm处发现一145×255cm的喷溅状血迹。从现场提取发票纸1张、黑色橡皮锤1只、飞利浦手机1部。
2、物证
(1)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黄把黑头橡皮锤1只,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后遗留在了现场的作案工具。
(2)从孙长利宿舍提取的带血迹的鑫盛隆牌牛仔裤1条、李宁牌运动鞋1双,经被告人孙长利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衣物,后放在了宿舍中。
(3)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发票纸1张,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系其在店中买手机时店主所开的发票,作案时遗留在了作案现场。
(4)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飞利浦手机,其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系其在121路公交车上捡到后卖给宏伟通讯店的手机,该手机案发后已退还失主石云月。
(5)从被告人孙长利身上扣押的小灵通1部和手机卡11张,经被告人孙长利辨认,确认系所抢劫的物品。
3、鉴定结论
(1)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关于张秀英死亡原因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死者张秀英头面部、颈项部、胸腹部、四肢部共有20余处伤痕,分析认为张秀英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2)山东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案发后所提取的孙长利的牛仔裤、旅游鞋及徐兴栋的手机上的暗红色斑迹系人血,均为张秀英所留。从现场提取的橡皮锤上的暗红色斑迹为混合人血,为张秀英与徐兴栋共同所留。
(3)东营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发票纸上所遗留的指纹为徐兴栋左手拇指所留。
(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抢劫物品共计价值920元。
4、证人证言
(1)被害人之子兰宏伟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曾有2个人去他店中卖过手机,手机的号码是13864724937。后又从他店中另外买了1部手机,他下午2时30分出去时这2个人还在。3时30分他回来发现其母亲被人杀死,店中部分物品被抢走。经其辨认,被告人徐兴栋就是当天到他店中卖手机的人。
(2)沂河路婷婷玉立美容院职工于韦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4时30分左右听到一声沉闷的响声,像是撞墙的声音,中间夹着一个女人的叫声,后来还听到拉防盗门的声音。约1小时后,听到其邻居宏伟通讯店店主兰宏伟大喊救命,才知道张秀英被人杀死在店中。
(3)东营市磬石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石云月证言,证实当天上午其飞利浦手机在121路公交车上丢失的情况。
(4)沂河路金诺尔通信店店主孟磊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天上午11时许1名男青年从其店中购买了号码为13864724937的手机卡,经其辨认,被告人徐兴栋就是当天到其店中购买手机卡的男子。
(5)徐兴栋的同学于瑞雪证言,证实11月28日中午徐兴栋曾用号码为13864724937的手机给她打过电话,说在外地。
(6)孙长利之父孙刚和证言,证实孙长利告诉他和徐兴栋、徐长岭在东营杀了人,他带着孙长利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7)徐兴栋之父徐长臣证言,证实11月27日晚上徐兴栋的老师往家打电话,问徐兴栋请了三天假干什么,他说也不知道,12月1日徐兴栋才回家的情况。
(8)梁山县水泊西路布匹箱包批发店店主李鲁新证言,证实有3名男青年到他店中买过背包,看见他们往包里装了几把橡皮锤。
(9)梁山县水泊西路不锈钢炊具城店主赵春荣证言,证实有3名男青年到他店中买过2把刀。
5、综合证据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兰宏伟于11月28日15时43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2)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长利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以及被告人徐兴栋被抓获的过程。
(3)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4)梁山县公安局小安山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证实了孙长利到该派出所主动投案的情况。
(5)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孙长利的宿舍中提取牛仔裤1条、运动鞋1双;从孙长利的身上扣押小灵通11个、手机卡11张。
(6)证人兰宏伟出具的被抢物品清单,证实该店被抢劫物品的情况。
(7)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另一犯罪嫌疑人徐长岭现在逃。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兴栋、孙长利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暴力手段、使用的工具、抢劫的物品等主要情节与现场勘查所见、所提取物证的特征及证人证言所描述的情节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7、附带民事部分证据
(1)东营市民政局证明,证实2003年度东营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80元。
(2)垦利县黄河口镇辛庄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荣华、牛月英夫妇有包括张秀英在内的4个子女。
(3)张荣华、牛月英的身份证,证实了2人的出生日期。
关于被告人徐兴栋的辩护人所提交的其所在学校出具的关于徐兴栋平时表现的证明,经查,被告人徐兴栋经常在校外留宿,彻夜不归,且无故请假,纠集他人抢劫作案,故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兴栋的辩护人对死亡原因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的结论有误,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应为右侧颈动脉被割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该鉴定书系侦查机关专门技术人员在对尸体进行解剖后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解剖发现被害人颅骨多处骨折,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微小压迹,口鼻腔及双外耳道有血性液体流出,分析认为被害人有颅脑损伤;结合被害人全身多处裂创,有失血性休克的表征,从而得出被害人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结论,市检察院的专门技术人员又对该鉴定结论做了审查,同意该鉴定结论的意见。审理认为,该鉴定书的检验细致,表述清晰,论证充分,逻辑严密,所作死亡原因的结论与本案被害人所受损伤及案情相吻合,锤击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而被害人右侧颈动脉被割断导致失血性休克加速了被害人死亡,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辩护人所提异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兴栋、孙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在中心城区闹市区公然结伙持械抢劫,采用锤击、刀砍等残忍手段将被害人杀死,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从犯意的提出、作案工具的准备、人员的组织、抢劫对象的选定、抢劫暴力手段的具体实施等各方面来分析,被告人徐兴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长利积极参与,并在实施暴力致被害人死亡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亦为本案主犯。被告人孙长利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应依法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丧葬费和生前抚养人必要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所要求的财产损失属于侦查机关追赃的范围,已作为本案的物证由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可待本判决确定后予以发还,不在赔偿之列;其所要求的死亡补偿费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孙长利犯罪时尚未成年,据查个人无财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刚和、李桂英作为孙长利的父母,系其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对孙长利致人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孙刚和、李桂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系入户抢劫”的意见,审理认为,刑法中所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二被告人所抢劫的宏伟通讯店系公开经营的营业场所,且案发当时处在白天的正常营业状态之下,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所指的“户”的特征,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此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兴栋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徐兴栋作为本案主谋,应对本案共同犯罪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3人事先准备了锤和刀等作案工具,就具有了使用这些工具进行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在被告人徐兴栋摁住被害人的情况下,孙长利对被害人进行砍刺,二者的行为是相互配合的,孙长利用刀对被害人的砍刺当然在其共同的犯意之内;被害人的死亡是由锤击造成的颅脑损伤与砍刺造成的失血性休克并发所致,徐兴栋、孙长利均实施了锤击,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徐兴栋虽表示了愿意进行民事赔偿的意思,但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并没有积极赔偿的行为表示。被告人徐兴栋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作案手段凶残,动机卑劣,影响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对其从严惩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长利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孙长利是本案的重要实行犯,在对被害人实施打击致死和抢劫物品等方面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而非从属地位,辩护人关于“孙长利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兴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孙长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作案工具橡皮锤1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小灵通1个、手机卡11张发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宏伟。
四、被告人徐兴栋、孙长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刚和、李桂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予支付。(其中丧葬费400元、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生活费1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徐 峰
代理审判员 宋国蕾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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