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刑一终字第1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11-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东刑一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华,又名张汝华、张国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以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华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9月1日作出(2004)河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玉华不服,以“其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原审定罪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事实:2004年1月18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张玉华因其喝酒一事与妻子宋学连在家中发生争吵,撕吵中张玉华手持藏刀指向宋学连,宋学连扑过来时被藏刀刺伤左胸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学连系被刀刺伤左胸部致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单宝友、王光泽、李振国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他们与被告人张玉华一起打牌,中午4人到“师生快餐”喝酒。喝酒期间,张玉华家人多次打来电话让张玉华回家,后张玉华的妻子宋学连找到快餐店,与张玉华发生争吵,将张玉华的酒泼洒后离去,十多分钟后张玉华也离开快餐店。(2)证人河口区义和中医院、河口职工医院的医护人员徐峰、徐云亭、杨清峰、王建亮、金小涛、阮华、刘炜、吕淑仙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害人宋学连受伤被抢救的情况。徐云亭同时证实,在杨清峰问被告人张玉华怎么回事儿时,张玉华曾说过"喝酒回家,妻子和他打起来并说年不能过了,他很生气,不小心就插在那了"的话;(3)证人李青、王法禄、李永磊、杨进军、宋学叶、宋学霞、张金玉、张金店、王发荣、张娜、张福山证言均证实了被害人宋学连受伤住院的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张玉华与被害人宋学连经常为张玉华喝酒的事吵架;(4)证人李振国、刘如刚、薄玉刚、王长友、薄连增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宋学连受伤后被告人张玉华打电话让帮忙送医院救治的情况;(5)物证藏刀经被告人张玉华辨认后无异议,确认被害人系被该藏刀所伤;(6)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学连系被单刃刺器刺破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7)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口区义和镇东北村张玉华家中;(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藏刀上的血迹系宋学连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义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案件的侦破情况;(10)被告人张玉华2004年1月18日、1月20日的供述称被害人宋学连系自杀。其同年2月23日、1月21日、1月30日供述及当庭供述称其喝酒回家后与被害人宋学连继续吵架,宋学连说不想活了,张玉华就从墙上拔出藏刀想递给她,宋学连扑过来时被藏刀刺伤。
二、盗窃事实:200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玉华窜至河口区义和镇“银都酒楼”二楼服务员宿舍内,盗窃银白色“三星”T108型手机一部、黄白色“TCL”3688型手机一部、银白色“科王”牌7188型复读机一部,总价值3859元(赃物均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倩、安香证言证实,200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徐倩的黄白色“TCL”3688型手机一部,安香的银白色“三星”T108型手机一部、银白色“科王”牌7188型复读机一部被盗,后崔青海帮二人将被盗物品追回;证人崔青海、韩爱军证言证实,200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徐倩、安香的手机、复读机被盗,经查张玉华承认了盗窃的事实,被盗物品被追回;证人韩涛证言证实,2003年夏天的一天,有名男子曾到他的店里卖过手机,后当天下午又把手机买回;(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徐倩、韩涛对被告人张玉华的进行了指认;张玉华对盗窃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3)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被盗物品“TCL”3688型手机一部价值1261元、“科王”牌7188型复读机一部价值114元、“三星”T108型手机一部价值2484元,总价值3859元的价值;(4)被告人张玉华对盗窃事实供述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玉华有期徒刑十年、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作案工具藏刀一把予以没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玉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系过失致宋学连死亡,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被害人宋学连作为上诉人张玉华的妻子,为家务琐事与之吵嘴斗气本是情理中事,而上诉人却不能冷静对待妻子的怄气之言竟持刀相激,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身体会造成伤害的情形下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 丁文强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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