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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刑一执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9-2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东刑一执字第4号

      挪用公款犯聂仁田,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大学文化,判前系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副主任,住(略)。2002年8月2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03年1月25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在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服缓刑。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5日作出(2003)东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仁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执行机关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于2004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报称:该犯自2003年1月25日被判处缓刑执行后在胜北社区新成立的装饰木业公司服刑,考虑到其有经营能力,让其协助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聂仁田在考验期一年半的时间内能够服从监管,认真学习各项法律规定和党的政策,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在公司刚成立条件艰苦的情况下,聂仁田与员工一起经过苦干,公司达到了当年开工、当年投产、当年见效的目标,全年实现产值600多万元,利税100多万元。鉴于聂仁田的出色表现多次受到董事会的表扬。特别是公司在进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中,他加班起草制度,编制程序文件,建立和完善基础资料,在边建厂边认证的情况下,利用三个月的时间顺利通过了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是胜北社区首家获得认证的多种经营企业,得到了公司董事会的嘉奖。一年半来,他还承担公司投标书的编制工作,共参加投标5次,中标4次,中标工程合同金额1200多万元,受到胜北社区管理中心的记功表彰。鉴于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经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建议为缓刑犯聂仁田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仁田自2003年1月25日缓刑考验期以来,能认罪服法,真诚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监管领导的安排,努力完成组织和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在公司进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中,承担了起草制度,编制程序文件,建立和完善基础资料等技术性工作,使公司在胜北社区的多种经营企业中首家通过了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同时还承担公司投标工作,共参加投标5次,中标4次,中标工程合同金额1200多万元,得到了胜北社区管理中心的记功表彰和公司董事会的嘉奖。经过对聂仁田进行讯问,其深感通过缓刑考验期间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不仅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十分后悔,同时还对犯罪行为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并表示今后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及其帮教干部提供的报告及证明材料均证实:缓刑犯聂仁田在缓刑考验期间的表现情况。(2)帮教干部座谈会议笔录证实:罪犯聂仁田在缓刑考验期间不仅服从监管,真诚悔罪,在公司进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中,承担了起草制度,编制程序文件,建立和完善基础资料等技术性工作,使公司在胜北社区的多种经营企业中首家通过了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同时还承担公司投标工作,共参加投标5次,中标4次,中标工程合同金额1200多万元。(3)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管理中心和木业装饰公司出具的荣誉证书证实,聂仁田在缓刑服刑期间,由于工作成绩突出,受到胜北社区管理中心的记功奖励和木业装饰公司董事会的嘉奖。(4)聂仁田的讯问笔录证实:在缓刑考验期间,自己对法律的学习和所犯罪行的认识以及今后要遵纪守法的决心。

      本院认为,罪犯聂仁田在缓刑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管,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监管领导的安排,努力完成组织和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服刑期间为公司首家在胜北社区的多种经营企业中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公司投标工作做出了优异的成绩,得到了胜北社区管理中心的记功表彰和公司董事会的嘉奖。经过对聂犯进行讯问,其深感通过缓刑考验期间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不仅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十分后悔,同时还对犯罪行为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并表示今后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鉴于聂仁田在缓刑考验期间的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聂仁田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即自2003年1月25日起至2005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磊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姜福先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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