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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刑一初字第2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12-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一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男,193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丰润县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害人李冬生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兰,女,193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家庭妇女,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冬生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竹君,女,1997年7月6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李冬生之女。

      法定代理人丁西玲,女,1972年7月7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冬生之前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竹君之母。

      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杨瑞峰,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庆涛,别名赵建立,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199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4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江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庆涛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陈淑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竹君的法定代理人丁西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杨瑞峰,被告人赵庆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江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赵庆涛伙同张洪滨、代小卫、田小华(在逃)、刘军严(在逃),窜至东营区云门山路“冬吧拉”酒吧,因酒吧楼梯狭窄,在上下楼的过程中,与被害人李冬生发生摩擦,赵庆涛等人对李冬生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赵庆涛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李冬生的胸、腹部猛捅数刀。经法医鉴定,李冬生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致右心房前壁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庆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害人李冬生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李冬生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人赵庆涛腿上的伤不排除自伤的可能;被告人赵庆涛残忍地将李冬生杀害,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陈淑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竹君的法定代理人丁西玲,以及他们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赵庆涛故意杀害李冬生,给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要求在依法严惩被告人赵庆涛的同时,判令其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50831.47元,其中医疗费1171.40元,丧葬费19556.40元,被扶养人陈淑兰的生活费30347元、李竹君的生活费33381.70元,死亡赔偿金167998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丧葬费,被害人李冬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的证明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赵庆涛归案后对与被害人李冬生发生冲突并用刀向其捅刺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李冬生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主要过错,要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不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种损失。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庆涛虽然杀害了被害人李冬生,但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本案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赵庆涛伙同张洪滨、代小卫、田小华(在逃)、刘军严(在逃),到东营区云门山路“冬吧拉”酒吧喝酒。同日晚上9时许,被害人李冬生与女朋友宋媛媛也到酒吧娱乐,因酒吧楼梯狭窄,在上楼过程中,与下楼的赵庆涛发生碰撞,二人遂相互对骂;随后,赵庆涛等人在酒吧三楼卫生间对李冬生进行殴打,赵庆涛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李冬生的颈项部、胸腹部猛捅。此后,赵庆涛等人逃离现场。李冬生被送到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冬生颈项部、胸腹部有11处创伤系单刃锐器所致;其中,李冬生左乳头内创口深达胸腔,致右心房前壁破裂,造成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4年5月19日将赵庆涛抓获归案。

      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1)证人张洪滨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0日晚上,他与赵建立(赵庆涛)、代小卫、刘军严,还有一个姓田(田小华)的共5人在东营区云门山路“冬吧拉”酒吧二楼一个包房里喝酒。晚上9时许,他与赵建立下楼时,一个戴眼镜的男的(被害人李冬生)推了赵建立一把,并骂了一句;当时那个男的和赵建立都喝多了,就互相对骂起来,他拉着赵建立回到包房,服务生拉着那个男的上了三楼。回到包房不久,赵建立又出去了,姓田的(田小华)也跟着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就听见外面有人喊“打架了”;他闻声上了三楼,看见赵建立和姓田的在卫生间里与刚才那个男的(李冬生)互相推搡、打斗,便上前拉赵建立(赵庆涛),赵建立对他说“弄他”,他就找了块木板,朝那个男的打了两下,木板断了后,他把木板扔到那个男的头上,拉着赵建立往楼下走。在二楼,碰到刘军严和代小卫,刘军严又冲到三楼卫生间用凳子打那个男的。然后他们就下楼打的一起走了。出酒吧时,他看见赵建立把一把长15cm、最宽处只有2cm不能折叠的单刃刀装进裤袋里。在物资局对面的一个小诊所给赵建立包扎伤口时,他看见赵建立手中还拿着刀,缝完针后又装进左裤兜里去了。回到车上后,赵建立说“那个人捅了我一刀,我捅了他好几刀”。打架时只有赵建立拿着刀。(2)证人代小卫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0日晚上,他与张洪滨、姓赵的(赵庆涛)等5人在“冬吧拉”酒吧喝酒。大约9点多钟,他们4人正在房间里喝酒,姓赵的回来说被人用刀捅伤了腿,并招呼他们再去找那个人,张洪滨他们4人先出去了,他最后出的门;在往三楼走的时候,在二、三楼中间的拐角处,看见张洪滨正往下拉姓赵的,他上到三楼,看见卫生间里靠墙角斜躺着一个男的(被害人李冬生),看着身上好像有血。他怕出事,就和张洪滨一起把姓赵的拉到楼下,出门打的一起走了。离开酒吧后,在去诊所的路上,姓赵的说“那人捅了我一刀,气得我捅了他好几刀”,姓田的(田小华)说“我打了那人几板凳,踢了几脚”。在诊所门口,他看见姓赵的手里拿着一把长约15cm、刃很窄的刀。(3)证人宋媛媛(被害人李冬生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0日晚上9点多,她与李冬生从“中国美食娱乐城”吃完饭回“避风港”酒吧时,路过“冬吧拉”酒吧,李冬生与她到该酒吧唱歌。在去三楼的房间时,李冬生在二楼的楼梯上与一个下楼的男青年(赵庆涛)撞了一下,并互相对骂了一句。到房间坐了一会,她到一楼跟酒吧经理张子桐打招呼,在二楼看见和李冬生发生冲突的男青年带着几个人正往三楼走,便劝他们说李冬生喝酒喝多了,但没劝住,他们还是上了楼。她下楼请张子桐上楼劝了两次都没劝住。这时她弟弟宋元锋闻讯后也来到“冬吧拉”酒吧,想到楼上劝架,但在二楼楼梯口被两个人推了下来,便出去找人去了。接着,打李冬生的那伙人共五、六个下楼跑了。她到三楼后,在卫生间找到了李冬生,当时李头冲着门躺在地上,衬衣上有血迹,闭着眼睛。她与随后赶到的宋元锋把李冬生送到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在急诊室里抢救了两个多小时,李冬生还是死了。(4)证人宋元锋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0日晚上9点多,“中国美食娱乐城”的一个服务生给他打电话,说李冬生在回“避风港”酒吧的路上,又到“冬吧拉”酒吧继续喝酒,怎么都劝不住。他闻讯后赶到“冬吧拉”酒吧,刚进门就听见楼上“嗵”的一声,像是什么东西碎了的声音,就赶忙往楼上跑,在上楼时看见张子桐急匆匆地往下走,到二楼时看见宋媛媛。宋媛媛跟他说楼上有人在打李冬生,他就继续往楼上走。走到二楼半时见到三楼楼梯上站着五、六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他想上楼,被站在楼梯上的人推了下来,就赶快打的到“中国美食娱乐城”找了3个服务生陪他返回“冬吧拉”酒吧。在酒吧门口,宋媛媛哭着让他赶紧送李冬生去医院。他到三楼后,发现刚才站在那儿的人都不在了,在卫生间东南角发现李冬生靠墙坐着,低着头,腿上还压着两个叠在一起的椅子;在抬李冬生的时候,看见李的肚子上有不多的血迹,但裤子上血很多;把李冬生送到中心医院后,他还发现李的脖子右侧有个长约1cm的伤口。在医院对李冬生进行抢救时,他打电话报了警。(5)证人张子桐(“冬吧拉”酒吧经理)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0日晚大约7点多,先来了5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和2个女的到二楼“罗马假日”房间喝酒。大约9点钟,又来了一男一女,那个男的(李冬生)已经喝了不少酒,女的她认识,叫小曼(宋媛媛),说想找个地方坐坐,她就和小曼以及小曼的男朋友上楼。在二楼走廊看见小曼的朋友与先来的7人中的3个男的对骂,她过去劝说,小曼的朋友回头指着一个小平头说:“我整死你”,她就和小曼把那3人劝进“罗马假日”房间了。她刚下到一楼,小曼就下来用她的手机打电话找人,同时楼上有像摔啤酒瓶的声音,并且有人在叫骂。这时小曼的弟弟和另一个男的来到酒吧,到楼上找人,小曼两次让她上楼帮忙劝架,但在二楼有两个男的拿着酒瓶子拦着不让上。过了一会,打架的5个人跑出酒吧打出租车向北跑了。小曼上楼后下来在大厅里打了很多电话,接着小曼的弟弟领着几个男的来了,把小曼的男朋友抬下来,打的送医院去了。另经庭审查明,证人宋媛媛有一别名为何小曼。(6)证人张溪(酒吧经理张子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0日晚上9点多钟,酒吧里来了一男一女第三拨客人,他们走路都有点晃,好像喝醉了酒;女的(宋媛媛)跟她女儿(张子桐)打了个招呼后,就和那个男的(李冬生)往楼上走。时间不长,那个女的就跑下来到吧台打电话,并且对她女儿张子桐说“他是我朋友,你快去劝劝……”;这时楼上有摔啤酒瓶子的声音,她就让那个女的打电话找人,那个女的正打着电话,从楼上下来几个男的,其中一个手里握着半截酒瓶子冲着她们逼问、吓唬了一阵,就和其他几个男的跑出酒吧了。那伙人刚跑了一会儿,一个小伙子(宋元锋)带着几个人来找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就和他们到楼上抬下一个男的,然后走了。(7)证人李袁鹏(“冬吧拉”酒吧服务生)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张溪的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到酒吧喝酒的5个男青年离开以后,那个女的(宋媛媛)用手机给别人打电话,随后来了4个男的(宋元锋等),他就和他们到三楼把卫生间里躺着的男的抬下楼,那4个男的和那个女的(宋媛媛)出门打车走了。(8)证人孔春江(“冬吧拉”酒吧服务生)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0日晚上7点多,5个小伙子和2个女的到酒吧喝酒,他把他们引到二楼“罗马假日”房间并把他们安顿好。对于打斗过程,因他当时在一楼卫生间,只听见楼上有骂人、摔酒瓶子的声音,以及有些人往楼下跑并在一楼吵吵的声音。出卫生间后,他看见一个女的(宋媛媛)从楼上跑下来打120叫救护车。他到二楼时,见大房间(“罗马假日”)的人已经走了。

      2、辨认笔录证实:(1)2004年5月12日,东营区云门山路“冬吧拉”酒吧经理张子桐在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对20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编号为86号照片上的那个人[赵建立(赵庆涛)]就是同年5月10日晚9时许在“冬吧拉”酒吧内参与伤害李冬生的5个男青年之一。(2)2004年5月19日,张子桐在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对并排站立的年龄相仿的5名男青年进行辨认,指出西数第二名男青年[赵建立(赵庆涛)]为同年5月10日在“冬吧拉”酒吧喝酒后参与伤害李冬生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3、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东营区云门山路中段“冬吧拉”酒吧,案发主现场在该酒吧三楼楼梯平台东南角的卫生间,卫生间内顶西靠北墙叠放两把铁框玻璃椅,卫生间内东北角距地160cm见血手印一枚(已拍照),靠南墙下水道表面距地120cm处见喷溅血迹一处(已拍照),便池上沿表面见喷溅血迹一处(已拍照),顶西墙距地100cm、距南墙60 cm处见喷溅血迹一处(已拍照)。

      4、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关于被害人李冬生尸体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被害人李冬生头面部、颈项部、胸腹部共有刺、划、砸伤15处。其中颈项部、胸腹部有11处创伤,系单刃锐器所致;该11处创伤中,1处在颈项部,10处在胸腹部;5处深达胸腔的创伤中,左乳头内上1.4×0.5cm的创口深达胸腔,致右心房前壁形成一0.9cm深达心房的创口,系失血性休克的主要原因。结论为李冬生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致右心房前壁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破案经过证实:(1)2004年5月11日凌晨,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警大队接东营区北一路“避风港”酒吧宋元锋报警,称其姐姐(宋媛媛)的对象李冬生在云门山路“冬吧拉”酒吧内被人打伤,送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接警后,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即立案侦查。(2)2004年5月19日,基地分局刑警大队在东营市垦利县胜利乡胜利河务段将犯罪嫌疑人赵庆涛抓获。

      6、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1999)滨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鲁中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赵庆涛于1999年8月19日,被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1月21日,被减刑释放回原籍东营市龙居乡赵家村。

      7、常住人口全项信息证实的被告人赵庆涛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与前述一致。

      8、被告人赵庆涛供认:200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他和张洪滨、田小华等5人到东营区云门山路“冬吧拉”酒吧二楼的一个房间喝酒,并找了2个女的坐陪。喝了一两个小时后,在与张洪滨到楼下要酒时,他与一个30多岁的男的(李冬生)在楼梯上互相碰了一下,当时都喝了酒,就相互对骂起来。后来到三楼厕所,看见有个人用拳头打那个与他对骂的男的,他当时心里很生气,挺冲动,但头脑清醒,就想捅死那个男的,便从裤袋里掏出一把长约15-20cm、不能折叠的单刃刀(有刀鞘)捅了那个男的几刀,张洪滨拿东西砸那个男的头,那个男的被打倒了,然后他们就离开了酒吧。并供认那天晚上他们几个人中,就他一个人拿着刀。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另查明,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赵庆涛的右大腿被捅伤,并在逃离现场后与张洪滨等4人到一门诊所对腿上的伤口进行了包扎,随后又到“白云(饭店)”娱乐至深夜。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洪滨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0日晚上,他与赵建立(赵庆涛)等5人离开“冬吧拉”酒吧后,赵建立在车上说自己的腿被捅了一刀,他看见赵的裤子上都是血。后来他们又换乘赵建立的车到物资局对面的一个小诊所包扎伤口,缝针时看见赵建立伤在右大腿内侧。回到车上后,赵建立说“那个人捅了我一刀,我捅了他好几刀”。随后,赵建立说再到“白云(饭店)”去玩,他们就到“白云(饭店)”玩了一会,然后就散了。(2)证人代小卫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0日晚上,他与张洪滨等4人正在房间喝酒,姓赵的(赵庆涛)回到房间,说被人用刀捅伤了腿,他看见赵的大腿出血了。打完仗后,他们5人离开“冬吧拉”酒吧,一起去东营市物资局对面的诊所给姓赵的腿包扎伤口。在去诊所的路上,姓赵的说“那人捅了我一刀,气得我捅了他好几刀”。从诊所出来后,姓赵的说没玩够,他们又去“白云(饭店)”玩到晚上11点来钟,才各自回家了。(3)证人李本丽(赵庆涛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1日凌晨,赵庆涛回家后,她看见赵的右腿包着纱布,就问是怎么回事。赵回答说跟别人打仗被捅伤了。(4)被告人赵庆涛的供述,证实那天(200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冬吧拉”酒吧,在与张洪滨到楼下要酒时,他与一个30多岁的男的(李冬生)发生冲突,被那个男的捅了右腿一刀。他用刀捅了那个男的后,就和张洪滨等4人打的到一个诊所包扎腿上的伤。接着又一起到“白云(饭店)”玩,自己喝酒,其他4人蹦迪,玩到下半夜就各自散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赵庆涛的腿在案发时确实受过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赵庆涛腿部的伤究竟系何人所为难以证实,因相关证据只是并来源于被告人赵庆涛的个人陈述,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理,对赵庆涛腿上的伤是由何人所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冬生被捅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171.40元,丧葬费19056.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陈淑兰、李竹君以及李竹君的法定代理人丁西玲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与前述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陈淑兰、李竹君均系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陈淑兰生有李冬生、李东梅、李丽梅子女3人,其中被害人李冬生1968年12月29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从事办公用俱营销业务;李竹君系李冬生和丁西玲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兰是家庭妇女,没有经济来源。另查明2003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2577.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069.3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99.91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陈淑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竹君的其法定代理人丁西玲,以及他们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医疗费单据3张,共计1171.40元;丧葬费单据35张,火化费支出证明1份,共计19056.40元。(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管理中心和计生办出具的证明,证实前述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和被害人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兰的经济来源情况,以及李云峰、陈淑兰和李冬生、丁西玲生育子女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涛因一般冲突,竟持刀非法剥夺被害人李冬生的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被害人李冬生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赵庆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庆涛关于“李冬生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主要过错”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李冬生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李冬生在案发时对赵庆涛出言不逊,但不能构成主要、重大过错,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赵庆涛腿部的伤系被害人所致,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赵庆涛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在本案中手持单刃刀,致被害人李冬生颈项部、胸腹部11处创伤,10处在胸腹部;5处深达胸腔的创伤中,1处致右心房前壁破裂,造成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极为严重,悔罪表现差,且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杀人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李云峰、陈淑兰、李竹君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丧葬费19556.40元的诉讼请求,不仅计算数额有误(实际数额应为19456.40元),而且赔偿总额也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本院只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67998元的诉讼请求,计算不够精确,应予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兰、李竹君分别要求赔偿扶养费30347元和33381.70元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和年限的计算均有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赵庆涛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种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与理相悖,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涛故意杀害被害人李冬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陈淑兰、李竹君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人赵庆涛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赵庆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给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依照前述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庆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庆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峰、陈淑兰、李竹君医疗费1171.40元,丧葬费6288.50元(12577.0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67998.20元(8399.91元/年×20年);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兰和李竹君扶养费30346.75元[(6069.35元/年×15年)÷3]、36416.10元 [(6069.35元/年×12年)÷2];以上共计24222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明磊

                                        审 判 员  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  丁文强

                                        二OO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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