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东刑二终字第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3-2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二终字第11号
抗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东营申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地:东营黄河口商贸城629号,办公地:东营区西三路31号。
诉讼代表人辛桂贞,女,194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东营申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原审被告人冷向阳,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东营申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2004年1月9日被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6月9日被逮捕,2005年1月24日被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李雪辉,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大专文化,住(略)。2004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宣布逮捕,2005年1月24日被取保侯审。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东营申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冷向阳、李雪辉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一案,于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东营申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冷向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李雪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东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吕彦松
代理审判员 宋国蕾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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