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东刑二初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3-1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辉,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新泰市放城镇丁家村农民,捕前在淄博市打工。2004年6月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忠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200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辉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尚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辉及其辩护人赵忠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丁辉窜至东营市东营区环卫路路南市政公司平房住宅区,翻墙进入被害人周松华的暂住处盗窃物品,盗窃过程中被回家的周松华发现,被告人丁辉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周松华胸部、腹部刺伤,颈部割伤,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丁辉抢劫小灵通一部、照相机一部、现金15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劫物品价值462元。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丁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丁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抢劫过程中,仅用刀刺的被害人的腹部和颈部,未刺胸部”,其辩护人提出“从本案证据方面,受害人周松华的死亡与被告人丁辉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唯一性,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能存在还有他人作案或被害人有其他疾病诱发死亡的可能;被告人丁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丁辉窜至东营市东营区环卫路路南市政公司平房住宅区,翻墙进入被害人周松华的暂住处盗窃物品,盗窃过程中被回家的周松华发现,被告人丁辉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周松华胸部、腹部刺伤,并致水果刀折断,周松华倒地后,丁辉怕其醒后报警,就又用刀刃将其颈部割伤, 并用床板盖在周的身上,致被害人周松华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被告人丁辉抢劫小灵通一部、照相机一部、现金150元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劫物品价值462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营区环卫路市政公司出租房内,尸体位于客厅东北墙角,头东北、脚西南,仰卧于地面上,尸体下地面上有110cm×90cm的血泊,尸体左大腿下发现一长约10cm黄色塑料刀柄,刀柄与刀刃连接处有明显断痕,刀刃未发现。尸体东侧靠墙有一单人床,上有血迹,床头被褥呈翻起状。
2、物证
(1)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黄色塑料刀柄一把,经被告人丁辉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后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
(2)从被告人丁辉随身物品中扣押电话通讯本一个,上面记载有其父亲丁纪雨、女友刘业芹、朋友鲁翔等人的通讯号码。
3、书证
(1)山东省通讯公司专用发票,证实号码为7883807的小灵通的机主为被害人周松华的丈夫徐兴国。
(2)从网通公司东营通信公司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7883807的小灵通2004年5月25日晚至26日多次向外打出电话,通话的机主有刘业芹、丁纪雨和鲁翔等人。
(3)从被告人丁辉身上扣押东营至淄博的车票2张,经被告人丁辉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后于2004年5月27日逃离东营时购买的车票。
3、鉴定结论
(1)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关于周松华死亡原因的法医病理检验鉴定、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周松华胸部4处刺创,深达胸腔,左肺破裂,肝脏破裂,横结膜破裂,腹部2处刺创,深达腹腔。颈部2处刺创,1处横形挫裂创,气管、食管断裂,左颈前静脉断裂。分析致死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造成损伤的凶器为单刃薄背类锐器。
(2)山东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刀柄上检验出死者周松华的血。
(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小灵通、照相机价值共计462元。
4、证人证言
(1)被害人丈夫徐兴国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点左右,理发店的服务员打电话说他妻子出事了,回到家后见他妻子已死在客厅,平时使用的号码为7883807的小灵通不见了。
(2)证人卢荣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点多,她回住的地方上厕所,发现院门和屋门都敞开着,随后发现周松华躺在客厅的东北角位置,身上盖着一张床板,就跑回理发店,将情况告诉了其他服务员和老板徐兴国。
(3)证人戴四荣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点10分,卢荣从理发店到住处上厕所,几分钟后跑回来说周松华躺在地上,身上盖着床板,地上有血,她就和卢荣、黎小斌回到住处,见周松华躺在地上,身上压着一块床板,就和黎小斌将床板抬起来,发现周松华已死了,卧室内被翻的乱七八糟,她的一个照相机不见了。
(4)证人黎晓斌关于案发当晚发现周松华被害情况的证言与戴四荣的证言一致,并证实周松华常戴在手腕上的小灵通不见了。被告人丁辉被抓获后,通过她辨认,确认丁辉曾在案发前到她住处去嫖过娼。
(5)被告人丁辉的女朋友刘业芹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份的一天很晚了,丁辉给她打过电话。
(6)被告人丁辉的父亲丁纪雨的证言,证实丁辉2004年5月份多次往家里打过电话。
(7)被告人丁辉的朋友鲁翔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5日23时到第二天凌晨4、5点钟,丁辉三次给他打来电话,是用小灵通打的。
(8)证人白培慧的证言,证实她经营的佳慧超市出售与案发现场相同的黄色刀柄的水果刀,并通过辨认照片证实曾见过丁辉几次到超市买东西。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丁辉归案后有过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暴力手段、使用的工具、抢劫的物品、被害人的穿着、受伤部位、死亡地点、方向、被害人屋内的摆设等主要情节均与现场勘查所见、提取物证的特征及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6、综合证据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徐兴国于2004年5月25日21时26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3)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4年6月1日在淄博市第15中学家属院的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丁辉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辉入室盗窃被人发觉后,持刀行凶,将他人残忍杀死,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关于被告人丁辉刺伤被害人的部位,侦查阶段被告人丁辉多次供述抢劫中捅刺了被害人的胸部、腹部和颈部,该情节与被害人周松华的尸体检验鉴定完全吻合一致,故被告人丁辉当庭提出的“抢劫过程中,未刺被害人胸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从本案证据方面,受害人周松华的死亡与被告人丁辉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唯一性,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从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看,公安机关是通过查对被害人死亡后丢失小灵通的通话记录将被告人抓获的。该小灵通的通话记录与被告人对抢劫后使用小灵通与他人进行通话的供述是一致的,并与其父亲、朋友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丁辉使用的小灵通系其抢劫所得;从作案工具看,杀死被害人的刀刃虽未找到,但现场提取的刀柄与丁辉关于在捅刺被害人时将水果刀折断,刀刃拿走,刀柄遗留在作案现场的供述相吻合,且其有关该水果刀的购买处也得到了佳惠超市老板白培慧的佐证,足以证实遗留在作案现场的作案工具系被告人丁辉购买并使用的;从被害人周松华的被刺伤的情况看,周松华胸部刺伤深达胸腔,左肺破裂、肝脏破裂、气管、食管断裂、左颈前静脉断裂,根据其受伤部位、程度,结合案发现场的大量血迹及法医鉴定结论足以证明,受害人周松华的死亡与被告人丁辉的捅刺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有其他疾病诱发死亡的可能。综上,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的主要情节均与现场勘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丁辉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丁辉作案时已满十八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入户抢劫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手段凶残,影响恶劣,归案后虽认罪态度较好, 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丁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作案工具刀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宋国蕾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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