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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东刑二初字第1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10-1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二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向阳,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前邵村人,无业,住(略)。200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晓军,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长庆,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西范村人,无业,住(略)。200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200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阳、陈长庆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阳、陈长庆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上旬,被告人张向阳、陈长庆伙同郭建林、王庆(二人在逃)共谋抢劫车辆,2004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向阳、陈长庆伙同郭建林、王庆乘出租车,携带胶带等作案工具到东营区史口镇香坊村周向阳住处,使用暴力将周向阳捆绑,抢劫其红旗牌罐车一辆(车号鲁E04667),价值107625元。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向阳、陈长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向阳、陈长庆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均提出"张向阳、陈长庆在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车辆烧毁与二人无关,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上旬,被告人张向阳、陈长庆伙同郭建林、王庆(二人在逃)共谋抢劫车辆,2004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向阳、陈长庆伙同郭建林、王庆乘出租车,携带胶带等作案工具到东营区史口镇香坊村周向阳看车的临时住处,使用暴力将周向阳捆绑,抢劫其存放在房前的红旗牌罐车一辆(车号鲁E04667),价值107625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证实张向阳等四人抢劫车辆的经过及被抢车辆的去向问题。

      (1)证人时朋(系张向阳等4人所乘出租车的司机)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张向阳等4人租用其面包车到原油郭乡政府西一个小屋子处偷车的过程。

      (2)证人周向阳(系本案被害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油罐车被抢走的过程及车辆情况。

      (3)证人商小杰(东营区史口镇西商村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0日凌晨2点50分曾听到一辆大车在其屋后公路过了桥,以为是西邻拉沙子的车。

      (4)证人庞同贞(广饶稻庄镇庞项村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9日一辆油罐车在其房后烧毁以及其房屋被烧情况。

      (5)证人秦敬良(广饶稻庄镇庞项村人)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庞同贞证言证实的情况一致。

      (6)证人刘志高(广饶县稻庄镇网通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由于油罐车的着火对网通线路造成了损失。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及现场的情况。

      3、书证。证实被抢的油罐车及该车着火后房屋被烧的情况。

      (1)车辆信息。证实被抢的油罐车详细情况。

      (2)胜北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单位车辆(车号鲁E04677)实际的所有权人为东营区史口镇香坊村周向阳。

      (3)广饶县公安局证明。证实涉案车辆烧毁及房屋被烧的情况。

      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油罐车价值为107625元。

      5、被告人张向阳、陈长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参与预谋抢劫油罐车、准备作案工具、实施抢劫的具体经过及油罐车的去向。

      6、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破案经过及其2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7、户籍证明、在逃证明。证实2被告人的户籍情况及其同案犯在逃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阳、陈长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向阳、陈长庆参与预谋并积极参与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被告人张向阳、陈长庆的辩护人提出"张向阳、陈长庆在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车辆烧毁与二人无关,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向阳、陈长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根据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向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长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吕彦松

                                        审 判 员  宋国蕾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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