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东刑一初字第2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10-2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文有,男,194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侯建国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桂梅,女,194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侯建国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东兰,女,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侯建国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思宇,男,200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侯建国之子。
法定代理人高东兰,基本情况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思宇之母。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侯建军,男,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住(略),系被害人侯建国之弟。
被告人李建国,又名刚果,男,1975年6月14日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建工委十四组,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5年3月3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能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文有、闫桂梅、高东兰、侯思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出庭支持公诉,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侯建军,被告人李建国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能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建国在东营市外贸家属区张玉珍住处与侯建国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李建国伙同迟生本(在逃)将侯建国摁倒,李建国持刀朝侯建国的左腿连捅数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文有、闫桂梅、高东兰、侯思宇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建国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建国偿付侯文有抚养费44491.7元,闫桂梅抚养费44491.7元,侯思宇抚养费40042.5元,丧葬费7136元,死亡补偿费188756元,并提交了户口本等证据,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与被害人的关系。
被告人李建国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建国提出是被害人首先用刀捅伤自己,在事情的引发上有过错。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多次供述之间有矛盾,致命伤由谁形成不清,凶器下落不明,被害人对事情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有组织他人救助情节,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以此为由请求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无实际偿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
2005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建国在东营市外贸家属区张玉珍住处与被害人侯建国(男,汉族,1971年8月1日生)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李建国伙同迟生本(在逃)将侯建国按倒在地,李建国持刀将侯建国捅伤后潜逃。被害人侯建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侯建国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永革(又名大军,男,34岁,无业,住东营市外贸家属区)证实:2005年2月28日晚上9点多钟,他和张文成(又名二成子)在张涛家靠阳台的卧室里睡觉,李建国、侯建国、迟生本(又名小本)进到他们的卧室,张文成起来到张涛屋里去了,他听李建国说"咱俩这么好,为这点事就对我动刀子",侯建国没有说话,到床沿上拿一张报纸看。这时迟生本冲过来,从侧面搂住侯建国的两个胳膊摁到床上。李建国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铁片刀,左手摁住侯建国的大腿,右手朝侯的左大腿扎了几刀。侯建国反抗,扑楞到地下。迟生本骑在侯建国的上半身,手里拿刀子抵住侯的脖子。李建国骑在侯建国的左侧腰部,右手又朝侯的左大腿扎了几刀。然后李建国和迟生本就拿刀走了。李建国的刀是长约20公分的单刃铁片刀,较薄,刀柄是白色的。迟生本拿的刀是长约20公分的弹簧折叠刀,单刃。
2、证人张文成(又名二成子,男,27岁,无业,住东营市外贸家属区)证实:2005年2月28日晚上10点来钟,他和李永革在张涛家西边卧室睡觉时,李建国、迟生本和侯建国三个人吵着进了卧室。他去了东边张涛的卧室,李永革没出来。过了两三分钟,侯建国喊他,他通过门缝正看见侯建国头西脚东,面向南墙趴在地板上。迟生本骑在侯建国身上,面向西,左手捂着侯建国的头,右手拿一把长约20公分的单刃水果刀逼着侯建国的脖子。李建国背对着迟生本也骑在侯建国的腰部,左手捂着侯建国的腿,右手拿一把长约10多公分的单刃水果刀往侯的左大腿外侧捅了两刀。不一会儿李建国和迟生本就走了,临走时让他们把侯建国送医院去。他们把侯建国送到中心医院急诊后就回家睡觉了。
3、证人隋秀梅(女,31岁,无业,住东营市外贸家属区)证实:2005年2月28日晚,李建国、侯建国还有李建国带来的一个人进了她和李永革、张文成所在的房间,她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李建国和带去的人出了房间,说让把侯建国送医院去,然后就走了。接着,张涛、李永革、张文成找了一辆车,把侯建国送到了医院。之后,她进屋把地上的血擦了。
4、证人张涛(男,24岁,住东营市外贸家属区)证实,2005年2月28日晚上23时许,李建国和侯建国领着一个小伙子到了他住的地方。不一会,李建国和侯建国在另一间屋里吵起来,他看见李建国和领着去的那个小子手里都拿着刀,侯建国趴在地上。他进屋后侯建国站了起来,李建国没说啥,领着带去的那个人就走了。他和李永革、张文成把侯建国送到了医院。
二、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营市外贸家属楼南排东楼西单元三楼西户,中心现场位于西侧卧室,在床南沿的床单上发现有7cm红色斑迹一处(拍照提取)。床南侧地面上有一60×10cm红色斑迹一处(拍照提取)。
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左侧下肢3处创口,深达肌层,左旋股外侧动脉断裂,右侧2处创口,其中右跟腱断裂,创口较深,死者球睑结膜苍白,口唇及口腔粘膜苍白,尸斑浅淡,指(趾)甲苍白,裤子、毛裤浸满血迹,分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全身多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侧锐,一侧稍钝,创腔无组织间桥,分析致伤物为单刃薄背类锐器。结论为侯建国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四、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04)龙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及龙公看释(2005)2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建国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建国归案后,做过多次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主要情节为:2005年2月28日晚上8点多,他和迟生本、侯建国去中心医院看望"大娟子"。在医院里,他和侯建国吵了起来,侯建国用刀把他右手腕扎伤了。包扎完后,他们三人到纺织大世界后面张红岩家去扎针(度冷丁,毒品)时,他和侯建国又吵起来,侯还想打迟生本,他给拦住了。过了一会儿,迟生本过去搂住侯建国的上身,把侯搂倒在地上并骑在侯的身上。他拿出刀子,用左手摁住腿,右手持刀朝腿上扎了五六刀,然后就叫着迟生本走了。在出租车上,把刀子扔在大路上了。他拿的一把长约20公分的单刃水果刀,迟生本拿一把长约20公分的折叠刀,也是单刃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供述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各证据间的证明方向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建国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文有、闫桂梅育子女3人,被害人侯建国系其长子。被害人的丧葬事宜已经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居民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事情的引发有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有扎伤被告人的先行行为,但该损伤轻微,且本案的发生是在先行行为结束之后,二人因为他事再次引发争执,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部分事实和证据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的供述及目击证人的证言来看,被告人持刀朝被害人的身体多次捅刺,关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的鉴定亦证实致伤物为单刃薄背类锐器,被害人系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证据证明方向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作案后有能力和条件抢救被害人,而仅仅告知他人送医院救治,不足以构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侯文有和侯思宇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数额内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桂梅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案发时闫桂梅尚未年满60周岁,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故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建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文有、闫桂梅、高东兰、侯思宇经济损失共计280426.2元(其中,被扶养人侯文有生活费44491.7元,侯思宇生活费40042.5元,丧葬费7136元,死亡赔偿金1887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张晓宾
审 判 员 丁文强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红霞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