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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东刑一终字第3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11-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忠科,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开发公司三分公司职工,住(略)。

      诉讼代理人潘永国,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谷学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青春,男,1946年12月16日生,汉族,(略)。 系本案被害人刘建国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香,女,1950年11月27日生,汉族,滨(略)。 系本案被害人刘建国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海霞,女,1976年4月6日生,汉族,(略)。系本案被害人刘建国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梦琦,女,2000年5月31日生,系本案被害人刘建国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海霞,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梦琦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胜年,男,1944年11月21日生,汉族,东营市物资局退休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李拥军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秀芬,女,194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李拥军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世豪,男,1997年2月12日生,系本案被害人李拥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震,基本情况同上,系李世豪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福成,男,1961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龚文杰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翠蓉,女,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龚文杰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玉建,男,1986年7月18日生,汉族,滨利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连喜(又名门连强),男,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略)。

      原审被告人朱丹,男,1982年9月22日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2005年3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丹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青春、魏香、徐海霞、刘梦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胜年、朱秀芬、李世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福成、卢翠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玉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连喜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2005)利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韩忠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12日,韩忠科在商河县购得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同年3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朱丹驾驶该车与李丁丁一起帮韩忠科运送原油,当该车在利津县境内沿S310路由东向西行至62km+160m处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该车驶入路下,造成在路下施工的刘建国、李拥军、龚文杰被撞死,门玉建、门连喜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丹弃车逃离现场,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朱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建国、李拥军、龚文杰、门玉建、门连喜无责任。同年3月28日,被告人朱丹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据查明,1、被害人刘建国的女儿刘梦琦生于2000年5月31日,刘建国及女儿均系农业户口。2、 被害人李拥军的父亲李胜年生于1944年11月21日,母亲朱秀芬生于1949年12月5日,儿子李世豪生于1997年2月12日,全家均系非农业户口,被害人李拥军共兄妹三人。3、被害人龚文杰的父亲龚福成生于1961年3月19日,母亲芦翠蓉生于1963年8月28日,全家均系农业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玉建、门连喜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门连喜证实,2005年3月20日20时左右,他与刘建国等人在汀罗镇东宋村北路边干活时,从公路东面驶来一辆轿车,将他们撞到受伤。

      2、证人李亚飞证实,2005年3月20日晚19时50分左右,他与刘建国、门新建、门连喜等人在汀罗镇镇府东侧路边施工时,从公路东面驶来一辆桑塔纳轿车,将刘建国、门连喜等人撞倒。

      3、证人李丁丁证实,2005年3月20日晚,他乘坐朱丹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行至汀罗镇路口以东时,为了躲避车辆,他们驾驶的车翻到公路右侧的沟中,同时撞倒了人。

      4、证人韩忠科证实,2005年3月20日晚,接到李丁丁的电话,朱丹驾驶的车出事故撞死人了。

      5、证人朱淑华证实,其陪同朱丹到公安机关投案。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

      7、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刘建国、李拥军、龚文杰、均属颅脑损伤而死亡。

      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严重损坏,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且符合与多人相撞所致。

      9、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建国、李拥军、龚文杰、门玉建、门连喜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刘建国、李拥军、龚文杰及其父母、子女的年龄、户口性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丹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朱丹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青春、魏香、徐海霞、刘梦琦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的数额较高, 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其实际被抚养人仅限被害人刘建国的女儿一人,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胜年、朱秀芬、李世豪要求赔偿被害人李拥军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的数额较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福成、卢翠蓉要求赔偿被害人龚文杰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朱丹系在帮助韩忠科运输原油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韩忠科作为被帮工人,应与被告人朱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认定被告人朱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青春、魏香、徐海霞、刘梦琦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93694.36元;赔偿李胜年、朱秀芬、李世豪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314674.41元;赔偿龚福成、卢翠蓉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78164.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忠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朱丹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忠科不服,以"自己不是肇事车主,朱丹不是为自己帮工,应追究当时逆向停车人的责任",自己不应与被告人朱丹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丹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朱丹系在帮助上诉人韩忠科运输原油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韩忠科作为被帮工(受益)人,应与朱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自己不是肇事车主,朱丹不是为自己帮工"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上诉人的陈述来看,该车系上诉人出资购得,事前上诉人用该车运输原油,事发当天,也是上诉人找到朱丹等人为其运送原油,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从事故责任认定来看,原审被告人朱丹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建国、李拥军、龚文杰、门玉建、门连喜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人及被帮工(受益)人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张晓宾

                                        审 判 员  丁文强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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