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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东刑二终字第1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4-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二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宗国,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捕前暂住(略)。2005年5月31日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宗国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0六年一月六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3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邓宗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初,被告人邓宗国想让其表弟接手被害人王道雄在东营区刘家批发市场卖豆腐的摊位,因王道雄不转让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邓宗国与"小波"等人商定出1万元将王道雄赶出市场。几天后"小波"等人掀翻王道雄摊位,邓宗国支付"小波"等人5000元。因王道雄未离开市场,邓宗国又提出以向王道雄勒索2万元的形式逼王道雄走。2005年5月12日"小波"等敲诈王道雄4000元现金,邓宗国支付"小波"等人3000元,但王道雄仍未离开市场。

      2005年5月28日晚,"小波"电话询问得知王道雄等人在回家路上,且邓宗国并嘱咐别弄的很厉害,后"小波"等人窜至东营区西四路油建公司北红绿灯处将回家途中的王道雄、刘凤梅、魏德桂、魏德凤砍伤,事后邓宗国二次支付"小波"等人5000元。经鉴定王道雄、刘凤梅、魏德桂的伤情系轻微伤,魏德凤的伤情系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王道雄的陈述证实2005年5月3日,一男子以买豆腐缺斤少两为由,带人掀翻他在刘家市场的摊位。几天后这几人威胁他拿2万元钱,5月13日这些人继续对他胁迫,被迫交出4000元,后他到公安机关报案。5月28日晚,回家途中在西四路油建公司北红绿灯处,窜出二人持刀将他与刘凤梅、魏德桂、魏德凤砍伤。(2)被害人刘凤梅、魏德桂、魏德凤证实5月28日晚,回家途中在西四路油建公司北红绿灯处,窜出二人持刀将三人及王道雄砍伤。(3)书证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自2005年5月1日至5月24日,邓宗国经常与"小波"等人电话联系。(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邓宗国有重大作案嫌疑,2005年5月30日将其抓获。(5)伤情鉴定结论证实王道雄、刘凤梅、魏德桂的伤情系轻微伤,魏德凤的伤情系轻伤。(6)被告人邓宗国的供述,证实2005年5月初,因刘家批发市场摊位转让与王道雄发生矛盾。后他与"小波"等人商定出1万元将王道雄赶出市场。几天后"小波"等人掀翻王道雄的摊位,邓宗国支付"小波"等人5000元。因王道雄未离开市场,邓宗国又提出以向王道雄勒索2万元的形式逼走王道雄,后得知"小波"等人对王道雄进行了威胁要钱,邓宗国支付"小波"等人3000元,但王道雄仍未离开市场。2005年5月28日晚,"小波"电话询问王道雄在什么地方,邓宗国告诉"小波"王道雄正在回家路上,并嘱咐别弄的很厉害,当晚得知王道雄等人被砍伤。事后分二次支付"小波"等人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宗国目无国法,为达到独占市场目的,雇佣他人采用掀摊位、敲诈勒索的手段逼迫王道雄离开市场,在未果的情况下又告诉雇佣人员王道雄具体方位,致使王道雄等四人被砍伤,邓宗国在每次事发后均支付现金。受雇佣人员敲诈王道雄现金4000元,并致魏德凤轻伤,被告人邓宗国应对整个犯罪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邓宗国有期徒刑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邓宗国赔偿魏德凤经济损失8033元,赔偿刘凤梅经济损失2077元,赔偿魏德桂经济损失2735.1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宗国以"其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无关联,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宗国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王道雄发生矛盾,雇佣他人采用掀摊位、敲诈勒索的手段逼迫王道雄离开市场,在未果的情况下又告诉雇佣人员王道雄具体方位,致使王道雄等四人被砍伤,邓宗国在每次事发后均支付现金,致使受雇佣人员敲诈王道雄现金4000元,并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上诉人邓宗国虽未直接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但对受雇人员的犯罪行为持放任态度,应对整个犯罪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邓宗国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通话记录及其它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上诉人邓宗国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在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上诉人邓宗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王道雄、魏德凤、刘凤梅、魏德桂经济损失共二万元,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邓宗国在上诉期间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5)东刑初字第3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邓宗国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2005)东刑初字第3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邓宗国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邓宗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曰全

                                        审 判 员  吕彦松

                                        审 判 员  宋国蕾

                                        二00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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