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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东刑一终字第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4-3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东刑一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文谦,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于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居委会,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刘树平,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于东营区六户镇北辛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7年8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东营区法院取保候审。2008年2月13日被东营区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树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文谦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8年2月13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文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并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树平因与继子的家事问题,在沙营居委会的家门外,与继子的亲属苏文谦、苏春辉、苏振鹏、苏雪程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树平持菜刀将苏文谦颈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苏文谦所受伤为轻伤。被害人苏文谦于当日被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苏文谦住院治疗9天,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半月后复查。为此,苏文谦花去医疗费23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树平的供述,被害人苏文谦的陈述,证人苏春辉、苏振鹏、苏雪程、苏胭脂、孙爱芹的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苏文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程记录、医疗费收据、合同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树平无视国法,因家庭和亲属关系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树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判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文谦医疗费234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1229.26元、护理费300.62元、交通费50元,共计4030.88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文谦以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时间及数额错误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15600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树平持菜刀将上诉人苏文谦颈部砍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对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关于"请求改判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应当自收到判决书五日内申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诉人无权就一审刑事部分的上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请求改判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156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苏文谦提供的与东营市信和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扣发的值班费15600元是包括一台750灰土拌和机与一台压路机的租赁费以及包括苏文谦在内一名司机的工资(统称值班费),并非仅是苏文谦在此期间自己应得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按上诉人从事相近的建筑业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当。对于误工时间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因伤需要休息的情况,判令原审被告人在上诉人出院后再承担上诉人半个月的误工费用,而原审被告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苏文谦提出的因伤需要卧床休息后半个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海

                                        审 判 员  丁文强

                                        代理审判员  刘旭阳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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