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刑一终字第3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8-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东刑一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玮,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在青岛从事货运,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2007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红丹,曾用名刘宇、刘雨,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程度,在青岛从事货运,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2007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玮、程红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玮、程红丹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玮、程红丹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玮、程红丹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玮、程红丹撤回上诉。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张洪海
审 判 员 丁文强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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