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刑二初字第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4-1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东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先春,男,1987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海娜,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明仓,男,具体出生日期不详,山东省郓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端木凡龙,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刚、赵新波,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先春、樊明仓、端木凡龙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樊明仓的亲属提出樊明仓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申请延期一个月。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于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峰,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宋先春的辩护人张海娜,被告人端木凡龙的辩护人杨振刚、赵新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9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人宋先春、樊明仓、端木凡龙交叉结伙,采用刀捅、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宋先春参与抢劫14次,价值7876元,并致1人死亡,2人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樊明仓参与抢劫11次,价值6960元,并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端木凡龙参与抢劫5次,价值1538元。
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宋先春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周明华致其死亡,抢劫柴云芳致其重伤,抢劫孙旭红致其重伤以及抢劫郭振南3人的四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提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因受到诱供和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并提出"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抢劫周明华的犯罪事实在被害人死亡地点、对被害人年龄、性别的表述上存在重大矛盾;抢劫柴云芳犯罪中,柴云芳对被捅刀子的表述为双刃刀、所穿衣服表述为深色夹克,与宋先春所使用的刀子及所穿衣服有明显矛盾;抢劫孙旭红犯罪中,孙旭红对抢劫人所穿衣服为黄色和一些浅色相间的T恤,腰间系深色运动服的表述也与宋先春所述上身穿白色T恤、西服有明显矛盾,故认定上述三起犯罪证据不足;宋先春归案后主动交代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受樊明仓指使,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抢劫李勃海和张海涛的犯罪中未劫得财物,系未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樊明仓提出"出生于1989年11月5日,系未成年人;在其中两次抢劫中,未劫得财物,也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系未遂;未参与抢劫苏廷震及其女友,郭振南3人的犯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端木凡龙对指控的5起抢劫犯罪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端木凡龙是因樊明仓以去苏州打工为名骗到东营的,在作案中无论是预谋策划、目标和地点的选择,还是具体实施,赃款的分配,端木凡龙都是听从他人的安排,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参与抢劫不久,即表示不愿再参与抢劫,并让其父汇来100元路费后才回到淄博,属被动参与,有受骗和胁迫的情节;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人宋先春、樊明仓、端木凡龙交叉结伙,先后窜至东营市东营区东城中心城区、荷泽市区等地,采用刀捅、仿真枪威胁等手段抢劫作案11次。其中被告人宋先春参与抢劫11次,抢劫物品价值3946元,并致2人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樊明仓参与抢劫9次,抢劫物品价值3230元,并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端木凡龙参与抢劫5次,抢劫物品价值153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宋先春窜至东营区东城黄河路寻找抢劫目标,后尾随途经此处的柴云芳,至海河北区北门处时,被告人宋先春对柴云芳实施抢劫,因柴云芳反抗,宋先春遂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柴云芳腹部捅伤,后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得赃挥霍。经法医鉴定柴云芳所受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柴云芳陈述,证实2007年4月26日晚21时10分左右,她从海河北区出来,由西往东走,在黄河路与郑州路向东约二三十米处时,感觉有个男的跟着她,到海河北区北门时,那个男的追上她,用手搂着她的头将其按在地上,并拿出一把刀子往她身上乱捅,后抢走她的包跑了。包里有500多元现金,口红和一些药品。并证实实施抢劫的人约20多岁,身高约1.7米,挺瘦,如果见了能认出来。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柴云芳被人刺伤,致开放性腹外伤、胃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3)辨认笔录三份,其一证实2007年11月6日被害人柴云芳通过对15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宋先春系抢劫其财物的人;其二证实被害人柴云芳经对现场进行辨认,指认海河北区西三十米处人行道系其被抢劫的地点;其三证实宋先春经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后,指认黄河路海河北区北门西五十米处系其实施抢劫的地点。
(4)被告人宋先春在其被菏泽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在侦查阶段对该起犯罪事实有过多次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对象、手段与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但当庭予以翻供,辩称其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受到诱供后所做。
2、2007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宋先春窜至东营区东城黄河路寻找抢劫目标,当其行至胶州路至东三路路段时,发现黄河路北侧人行道上的孙旭红,遂对孙实施抢劫,见孙旭红反抗即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其捅伤,后抢走其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余元,劳力士手表(仿制)一块,价值196元。经法医鉴定孙旭红所受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旭红陈述,证实2007年4月28日晚23时30分左右,她沿黄河路北侧人行道由西往东走,走到距胶州路约200米处她正拿着手机发短信时,见有一男的在后面跟着,走了几步后,那名男子忽然跑到她后面,搂住她的脖子往路边的绿化带按,两人撕打后,她倒在地上,感觉肚子里有气往外冒,就不敢反抗了,那男的抢了她的包就跑了。她被捅了两刀,右肩和后背各一刀,伤到了肺部和肝部。被抢的银白色包里有现金100元左右,一个梦特娇钱包,一块"劳力士"手表,金黄色,还有唇膏、玉兰油、充电器等物品,并证实抢劫的男子在20到25岁间,一米七多,较瘦,长脸。
(2)证人宋冰(被害人的亲属)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弟媳孙旭红打电话说被人抢劫及受伤情况。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旭红右肩胛部及右侧肩胛中线内侧7、8肋间有两处创口,致右侧肺部损伤、膈肌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4)辨认笔录二份,其一证实2007年11月15日被害人孙旭红通过对15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宋先春系抢劫其财物的人;其二证实宋先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并制作了辨认照片,其指认黄河路东三路与胶州路路段,距胶州路约200米处路北的人行道上系其抢劫的具体位置。
(5)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证实被抢仿劳力士表价值196元。
(6)被告人宋先春对上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对象、手段与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并供述其抢劫的物品为白色的包,里面有20多元钱、一块黄色的劳力士手表、口红、面霜等。但当庭予以翻供,辩称其侦查阶段的供述是经公安人员提示后所做的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
关于被告人宋先春对上述2起犯罪事实提出的"未抢劫柴云芳、孙旭红"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该两次抢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认定上述两次抢劫的证据除被告人宋先春的供述外,还有被害人柴云芳、孙旭红的陈述及被害人柴云芳、孙旭红指认抢劫人系宋先春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宋先春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所抢物品、经过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虽然柴云芳在对被捅刀子及抢劫人所穿衣服的表述、孙旭红在对抢劫人所穿衣服的表述与宋先春所持作案工具及所穿衣服有所出入,但时值深夜,一单身女子在极度惊慌的情况下,对其所见的事物表述有偏差,完全符合常理,也正因为本案存在细微的矛盾,可以印证被告人宋先春所作的供述并非是受到公安机关的诱供。故被告人宋先春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2007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宋先春伙同樊明仓、端木凡龙在东营区东城胶州路与运河路路口,搭乘赵永江驾驶的鲁ET0480出租车,当车行驶至安和南区北门停车后,被告人樊明仓持仿真枪对赵永江实施威胁,宋先春在驾驶室门外防止赵永江逃跑,后抢劫赵永江现金200元。得赃三人挥霍。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永江陈述,证实2007年4月9日11时45分左右,在东城胶州路与运河路路口,三名男子搭乘他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安和南区北门停车后,三人对其实施抢劫,其中一人持手枪威胁,另一人站在驾驶室左门处防止其逃跑,于是就给了他们80元钱,后坐副驾驶座上的人又从他身上搜走了约140元钱。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宋先春归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指认的乘车地点为东城胶州路与运河路路口东北角,抢劫地点为安和南区(C区)北门东约100米。
(3)被告人宋先春、樊明仓、端木凡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过程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但均供述抢了200元钱
4、2007年4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宋先春伙同端木凡龙在东营区燕山路附近,搭乘靳国军驾驶的鲁ET0574出租车到南王屋货运街后让其停车,事先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樊明仓上前拉驾驶室的车门实施抢劫,靳国军开车逃跑,后因车开到沟里,靳国军弃车逃离现场。后三人劫得车内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558元。手机被三人变卖,得款挥霍。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靳国军陈述,证实2007年4月10日22时40分许,两名男子搭乘他的出租车到南王屋货运街时,副驾驶让他停车,这时见路旁另一男子上来拽他驾驶室的车门,感觉不对就向前开了几米,准备停车收钱,这时那个男子追了上来并用棍子打他的头,副驾驶和后座上的人也开始用棍子或匕首打他,他赶紧向东开车,结果车开到了一个沟里,他就开车门跑了,回来后发现放在车上的诺基亚手机被拿走了。
(2)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证实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558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先春归案后,对其搭乘出租车的地点及实施抢劫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与案发现场一致。
(4)被告人宋先春、樊明仓、端木凡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过程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5、2007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宋先春伙同樊明仓、端木凡龙在东营区东城胶州路与府前街路口东侧,搭乘李勃海驾驶的鲁ET0445出租车,当车行驶至胶州路与北一路路口西侧停车后,宋先春、端木凡龙下车将车门堵住,樊明仓持仿真枪威胁李勃海交出钱物,李勃海驾车急速行驶,樊明仓因害怕让车放慢速度后跳车逃走。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勃海陈述,证实2007年4月11日23时许,在东城胶州路与府前街路口东侧不远处,拉上了三名男子,三人让他将车开到凤凰国际城。当车行至胶州路与北一路路口西侧时要求停车,停车后坐在后座的二人下车分别站在前座两侧车门边。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人拿出一把手枪顶住他的头并向他要钱,他就加速往前开,车上的男子有些害怕要求停车,他就将车放慢了车速,那个男子就跳车跑了。后来他就报了警。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先春归案后对乘车地点及实施抢劫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与案发现场一致。
(3)被告人宋先春、樊明仓、端木凡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过程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6、2007年4月中旬,被告人宋先春、樊明仓、端木凡龙到东营区八分场通源旅馆住宿后,于4月13日凌晨3时20分许三人闯入旅馆老板毛继昆及其妻子居住的值班室,以仿真枪、匕首相威胁,抢劫二人现金500元,三星T408手机一部,价值170元。得赃挥霍。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毛继昆陈述,证实2007年4月13日凌晨1时20分左右,有三个年轻男子到他旅馆住宿,到凌晨3时20分左右,他们三人来到值班室,其中较胖点的手里拿着枪,另两人拿着刀,较胖的用枪顶着他的头,向他要5万元钱和银行卡,见他没有,就让高个男的在房间翻,后在柜台下的衣服里翻出了500元钱,还拿走了他妻子的一部三星T408手机。
(2)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证实被抢三星T408手机价值170元。
(3)辨认笔录二份,其一证实毛继昆通过对15张照片辨认后,指认宋先春、樊明仓、端木凡龙是2007年4月13日凌晨抢劫其财物的人;其二证实被告人宋先春归案后对其抢劫地点进行了辨认,与案发现场一致。
(4)被告人宋先春、樊明仓、端木凡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过程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7、2007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宋先春、樊明仓、端木凡龙又窜至东营区八分场通源旅馆,持仿真枪和匕首威胁老板毛继昆及其妻子,抢劫现金110元。得赃挥霍。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毛继昆陈述,证实2007年4月19日晚上12点半左右,上次抢他旅馆的那三个男子又来了,胖点的拿着枪威胁他,另两个拿着刀,抢了110元钱后走了。
(2)辨认笔录二份,其一证实毛继昆通过对15张照片辨认后,指认宋先春、樊明仓、端木凡龙是2007年4月20日凌晨抢劫其财物的人;其二证实被告人宋先春归案后对其抢劫地点进行了辨认,与案发现场一致。
(3)被告人宋先春、樊明仓、端木凡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过程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8、2007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宋先春伙同樊明仓窜至东营区东城新世纪广场护城河西岸,持仿真手枪相威胁,抢劫刘振凯及其女友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17元,现金60余元。得款挥霍。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刘振凯陈述,证实2007年4月29日晚上11点左右,他和他对象走到护城河西岸离金水桥往北50米处时,被两名男子抢劫,其中略壮的男子拿枪指着他,并让他交出手机和钱, 后来给了一部诺基亚1110手机和60元后,两人才离开。
(2)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证实被抢诺基亚1110手机价值 317元。
(3)被告人宋先春、樊明仓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抢劫的物品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9、2007年5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宋先春伙同樊明仓窜至荷泽市中华路与太原路路口,搭乘陈兆珍驾驶的出租车至丹阳菜市场,当车行驶至丹阳菜市场一胡同口时,两人分别持仿真枪和匕首抢走陈兆珍现金100元和三星C158手机一部,价值385元。案发后所抢手机返还陈兆珍。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陈兆珍陈述,证实2007年5月17日11点多,在荷泽市中华路与太原路路口,两名男子搭乘他的出租车到丹阳菜市场,当车行驶至丹阳菜市场一胡同口时,坐在后面的男青年将一把刀架到他脖子上,坐在前面的男青年掏出一把枪顶着他的头,他回手摸脖子时,手指被刀割破了。那两人说他得罪了人,后抢了他100元钱和一部三星手机。
(2)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证实被抢三星手机价值385元。
(3)收条一张,证实陈兆珍从荷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领走三星C158型手机一部。
(4) 被告人宋先春、樊明仓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过程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10、被告人宋先春、樊明仓实施完上次抢劫后于当晚23时许,在荷泽市丹阳菜市场北路口,二人又搭乘刘玉驾驶的出租车至赵堂社区,当车行驶至赵堂街里时,两人分别持仿真手枪和匕首抢走刘玉现金200元,诺基亚3220手机一部,价值63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返还刘玉。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刘玉陈述,证实2007年5月17日晚上11点左右,在丹阳菜市场北头路口,有两个青年男子上了他的车去赵堂街里,当开到赵堂社区时,坐在前面的男子用枪指着他的头,坐在后面的人用刀放在他的脖子上,后坐在前面的男子给他要了手机和200元钱,并让他拿出身份证,威胁他不要报警。
(2)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证实被抢诺基亚3220手机价值630元。
(3)收条,证实刘玉从荷泽开发区公安局刑警大队领走诺基亚3220型手机一部,本人身份证一个。
(4)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11、被告人宋先春、樊明仓实施完上次抢劫后,于2007年5月18日凌晨,二人又窜至荷泽市中华路附近,搭乘张海涛驾驶的出租车至赵堂社区,停车后,两人分别持仿真枪和匕首威胁张海涛,张海涛趁机弃车逃跑。此时,被途经此处的丹阳派出所巡逻民警赵建元、刘平发现,二人遂对宋先春、樊明仓进行抓捕,在对宋先春抓捕过程中,宋先春将赵建元捅刺成轻伤,刘平捅刺成轻微伤。将被告人宋先春制服后,公安机关又将已逃脱的樊明仓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张海涛陈述,证实2007年5月18日凌晨,在荷泽市中华路附近,两名男子搭他的车到赵堂社区,到了赵堂街后,二人突然让他停车,坐在后排的那人持刀架在他脖子上,坐副驾驶座上的人拿枪对着他的头,说他得罪了人。这时从对面来了一辆车,他的车正挡着路,二人就让他往前开车让路,他就趁机倒车并开车门跑了出来。这时对面车上下来两个人,说是派出所的,来抓他车上的人,后来双方就搏斗起来,其中拿刀的男青年被抓住了,另一个人跑了,抓人的警察都受了伤。
(2)证人赵建元(菏泽市公安局丹阳派出所协警)证言,证实他和同事刘平在赵堂社区巡逻时,在赵堂社区通往中华路的一条小路上,发现一辆出租车挡住了他们的去路,下车后正好见司机跳下车喊"有人抢劫",他就和刘平去抓嫌疑人,他正和持枪的男青年搏斗时,其左后腰、右腿膝盖和右臂被另一持刀的男子捅伤,他就和刘平一起奋力将持刀的男子制服了,另一持枪的男的跑了。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荷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鉴定,赵建元伤后致右膝关节穿透伤、左腹壁穿透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刘平伤后致右手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赵建元和刘平的伤情照片,证实二人受伤的情况。
(5) 被告人宋先春、樊明仓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过程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
综合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樊明仓暂住处扣押仿真手枪一把;从宋先春暂住处扣押刀子两把、白手套一副、黑头套1个,三节甩棍一个。(2)物证及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所抢物品诺基亚3220手机和三星C158手机的情况。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其中一把刀子、仿真手枪、三节甩棍均为其作案时所用的工具,另一把刀子系抢劫通源旅馆毛继昆时从旅馆找到的刀子。(3)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宋先春、樊明仓在荷泽市赵堂社区抢劫出租车时,先后被丹阳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后宋先春、樊明仓交代了在荷泽、东营抢劫出租车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在淄博警方的配合下将端木凡龙抓获。(4)东营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警大队说明一份,证实宋先春举报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经查无法落实。(5)户籍证明,证实宋先春出生于1987年3月3日,端木凡龙出生于1987年12月6日。
关于被告人樊明仓的年龄问题,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樊明仓出生于1988年2月14日;其姐樊成用出生于1984年3月16日,其弟樊明四(樊明轩)出生于1990年8月20日。(2)证人樊明轩的证言,证实他的实际年龄应为1992年6月14日,1998年上学,2004年上初中,他哥樊明仓比他大两岁,是1990年生的,早他2年上学。(3)证人樊明全(村民)证言,证实他和樊明仓是刚出五服的兄弟,樊明仓与他儿子同龄,是1990年生的。(4)证人赵俊华(村民)证言,证实她知道樊明仓是1990年9月份出生的。(5)证人樊明荣(村民)证言,证实他和樊明仓的父亲是出五服的兄弟,因1991年计划生育突击大罚款,每年罚的不一样,越出生晚罚的就越高,所以就商量着给樊明仓多报了两岁。(6)证人王宝聚(南赵楼乡的计生办材料员)证言,证实无法查出樊明仓出生的原始资料,在樊明荣证明上所加盖的计生办公室的章,不知是怎么回事,分管领导黄守江书记说是通过调查询问后盖的章,当时也没有找到相关的原始材料。(7)书证樊明轩奖状两份,证实樊明轩在2004年元月份在小学获得奖状一张,2005年元月份在初中获得奖状一张。
樊明仓亲属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樊祥荣(樊庄村原会计)证实,樊明仓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农历11月5日,在报户口时为少交计划生育罚款虚报为1988年11月5日。并加盖了樊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南赵楼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的章。(2)村民樊明全、樊福生、樊明革出具的证明三份,均证实樊明仓出生于1990年11月5日,属马。
被告人樊明仓当庭供述其出生于1989年阴历11月5日,属蛇,该出生日期是其母亲告诉他的。
关于被告人樊明仓的出生日期,审理认为,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樊明仓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应当推定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被告人樊明仓提出的“系未成年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先春抢劫周明华致其死亡,审理认为,指控宋先春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在证明标准上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先春、樊明仓抢劫苏廷震及其女朋友,抢劫郭振南3人,审理认为,指控宋先春、樊明仓参与该两次抢劫的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无法合理排除,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先春、樊明仓、端木凡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先春、樊明仓预谋一致,密切配合,共同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端木凡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次数、数额,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先春辩护人提出的"是受樊明仓指使,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端木凡龙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其中抢劫出租车司机李勃海的犯罪中,因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条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明仓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明仓因其中一起抢劫出租车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抢劫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先春在其独立实施的抢劫犯罪中,为劫得财物,持刀行凶,不计后果,并致2人重伤,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关于被告人宋先春辩护人提出的"宋先春归案后主动交代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宋先春虽然因其中第11起抢劫犯罪被抓获后,交代了其他抢劫犯罪事实,但其在庭审中对抢劫致2人重伤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综合予以考虑,其如实交代的部分不属于较重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先春所检举的犯罪经查无法落实,故其"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先春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樊明仓提出的"最后一次抢劫系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抢劫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财产权和人身权。在该次抢劫中,被告人宋先春持刀将二人捅伤,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虽未劫得财物,亦构成既遂。被告人樊明仓与宋先春系共同犯罪,并且也与其中一受害人发生搏斗,其亦应对致害后果承担责任,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先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樊明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 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端木凡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 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作案工具刀子二把、仿真手枪一把、三节甩棍一根、头套一个、白手套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国蕾
代理审判员 张世柱
代理审判员 桑爱红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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