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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东刑二初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3-2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东刑二初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宝石,男,1974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1年8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10月30日被垦利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宝石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8)垦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宝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谢宝石伙同丰建伟、张全福、王其波(均已判刑)驾驶一辆无牌昌河面包车至垦利县垦利镇OK99饭店吃饭,饭后四人窜至垦利县石化总厂南三岔路口处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由王其波驾驶昌河面包车在东营华德利玻璃厂门口接应,丰建伟、张全福、谢宝石以租车为由实施抢劫。当晚12时许,丰建伟、张全福、谢宝石将驾车从此路过的出租车司机位云红骗至垦利县石化总厂南面的东西公路上,丰建伟持刀顶住位云红腰部,对位云红进行威胁,三人抢走位云红现金150元、松下600手机一部。王其波将张全福、谢宝石接上车逃走,丰建伟独自逃走。2007年10月30日谢宝石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谢宝石的供述,同案犯丰建伟、张全福、王其波的供述,被害人位云红的陈述,(2001)垦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垦利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宝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归案后,被告人谢宝石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了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谢宝石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谢宝石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自己系从犯和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宝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谢宝石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自己系从犯"上诉理由,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谢宝石的供述,同案犯丰建伟、张全福、王其波的供述及被害人位云红的陈述,能够证实上诉人谢宝石积极参与该起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并非从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宝石提出"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虽然根据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危害程度等予以量刑,但并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刑保证金等酌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8)垦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8)垦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谢宝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国蕾

                                        审 判 员  张 宁

                                        代理审判员  张世柱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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