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传红与枣矿集团劳动报酬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6-12)
侯传红与枣矿集团劳动报酬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枣民一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传红(侯传宏),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运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群,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矿集团公司)。住所地,薛城区泰山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江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鹏,男,195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枣矿集团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修校军,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枣矿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以下简称枣矿集团铁运处)。住所地,薛城区泰山南路。
负责人:刘昭正,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震,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枣矿集团铁运处经营部工资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静,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枣矿集团铁运处劳动工资科职员,住(略)。
上诉人侯传红与被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07)薛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侯传红于1996年10月22日与被告枣矿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枣矿集团铁运处工作,2005年元月份,侯传红被劳务输出至枣矿集团新安煤矿工作,因家庭原因一直未到单位上班。2006年10月18日,枣矿铁运处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2006年10月22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送到侯传红家,原告不在,被告工作人员将证明材料留在原告侯传红家。原告侯传红等八人因与枣矿集团铁运处、枣矿集团公司就其作出的铁运字[2006]144号文件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而诉至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八人要求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撤销枣矿集团铁运处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的铁运字[2006]144号文件,恢复其与枣矿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5月23日依法作出裁决驳回侯传红的仲裁请求。原告侯传红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陈述的实际仲裁员与裁决书上的仲裁员不相一致虽是事实,但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一经诉讼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对案件应全部重新审理,故法院不应对该裁决书作出是否有效的评判,只能视为该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原告与被告枣矿集团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 ,原告被安排到枣矿集团铁运处工作,枣矿集团铁运处系枣矿集团公司分支机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根据劳动合同和劳动方面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对原告劳动的内容作出具体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原告进行工作分配。2005年被告将原告以劳务派遣的形式被安排到新安煤矿工作,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不违反劳动法律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因家庭原因未上班,该理由并非旷工的正当理由。因此,原告应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本案中,原告无正当理由连续不到单位上班,应属无故旷工。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有异议,认为系单位的单方记录,没有当事人本人签字,不能证实原告旷班的事实,原告未上班系待岗。但是根据企业管理惯例,考勤记录原则上均由单位负责,并不需要当事人的签字,考勤记录与工资单也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未上班的时间,且原告均认可仲裁裁决中未上班的时间。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告被劳务输出后,因对工作安排不满等原因而旷班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枣矿集团铁运处作出的铁运字[2006]144号"关于对刘贤喜等十三名同志的处分决定"文件,该文件未加盖枣矿集团铁运处单位印章,不是正式文件,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枣矿集团铁运处作出的铁运字[2006]144号"关于对刘贤喜等十三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加盖有枣矿集团铁运处单位印章并经过工会讨论决定,其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劳务输出单位的考勤记录,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报经枣矿集团铁运处工会决定同意,且依法送达原告,因此被告枣矿集团铁运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枣铁字[2006]144号文件以及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传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传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上诉人侯传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与枣矿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枣矿集团铁运处没有权利以铁运字(2006)144号文件的形式对上诉人决定除名或者解除合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因企业除名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应当优先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枣矿集团铁运处作出的铁运字[2006]144号"关于对刘贤喜等十三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以上诉人无故旷工为由对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按照枣矿集团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法的规定,征求工会意见,报请枣庄矿业集团公司审查,集团公司审查后依法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加盖了公司的劳动合同专用章,并且依法送达原告,因此,该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是被上诉人枣矿集团铁运处单独完成的行为,而应认定为上诉人侯传红与被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争议,也不存在是否优先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问题,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传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林泰
代理审判员 范友众
代理审判员 孙 晓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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