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平与李爱军等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7-1)
王瑞平与李爱军等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枣民一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平,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洪祥,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军,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吉虎,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华,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子方,女,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山亭区粮食局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王瑞平因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6年1月21日,被告刘开华与邹城市城前镇青邑村负责人巩祥千签订协议,取得该村南沙河开采使用权,一次性付清费用15万元,使用期限为六年,开采手续由巩祥千负责办理。同年11月10日,被告刘开华又把此沙河开采权转让与被告王瑞平,约定使用期限以被告刘开华与青邑村签订的日期为准,期限为六年,转让金为26万元。被告王瑞平只交付11万元,余款15万元由被告王瑞平向被告刘开华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王瑞平购买被告刘开华采沙工具,于同年11月12日被告王瑞平向被告刘开华出具了欠款6500元的欠条一份。2007年2月12日被告王瑞平又与邹城市城前镇青邑村巩祥千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村南沙河转让给被告王瑞平开采,所交付的25万元中包含被告刘开华已交付的15万元。2007年3月27日被告刘开华因欠原告15万元,其将被告王瑞平所写的欠条共计156500元债权转让与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王瑞平寄发挂号信,进行了通知。另查明,被告刘开华向被告王瑞平邮寄的挂号信,准确写明了被告王瑞平的居住地址,此挂号信已由被告王瑞平经营的网管人马欣签字接收。还查明,巩祥千与被告刘开华签订的补充协议,当事人的姓名均为被告刘开华一人所写,巩祥千的签名经笔迹鉴定,非巩祥千本人所签。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开华与邹城市城前镇青邑村负责人巩祥千所签订的河道沙场开采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自愿行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开华将该河道采沙的权利义务转让于被告王瑞平,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邹城市城前镇青邑村负责人巩祥千在未对与被告刘开华协议撤销、解除的情况下,又与被告王瑞平对该标的物重复发包,与法相悖。两被告与巩祥千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由于该协议书上的所有签名均为被告刘开华所签,又未经当事人按指印确认,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被告刘开华在补充协议后已写明“此补充协议作废”,但又被改为“原协议作废”,该证据有瑕疵,故不予采信。被告刘开华把156500元的债权转让与原告,且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被告王瑞平,完成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瑞平清偿债务理由充分,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开华清偿该债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瑞平及证人巩祥千均对补充协议中巩祥千的签名认同系巩祥千本人所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对巩祥千的笔迹进行鉴定,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申请成立,故原告所支出的该鉴定费应由被告王瑞平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瑞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爱军156500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瑞平负担;三、驳回原告李爱军对被告刘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王瑞平负担。
上诉人王瑞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开华将其所承包的河道沙场转包给上诉人从中渔利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已经上诉人、刘开华、巩祥千三方认可,并由上诉人与原发包人巩祥千重新鉴定了新的承包合同,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刘开华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二、既然欠款的事实不复存在,那么转让债权更无从谈起,被上诉人刘开华转让债权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三、对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存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开华与邹城市城前镇青邑村负责人巩祥千所签协议,以及刘开华与王瑞平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2007年1月11日刘开华与巩祥千所签协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刘开华与李爱军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王瑞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茂森
审 判 员 岳永军
审 判 员 崔兆军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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