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德与滕州市鲍沟镇中石庙村委会借用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6-29)
王吉德与滕州市鲍沟镇中石庙村委会借用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枣民一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德,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鲍沟镇中石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其立,滕州市鲍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吉德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8)滕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6年7月,枣庄监狱金庄煤矿因建设需征用被告王吉德的工厂所租用的土地,当时矿方与被告就搬迁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应在双方协议规定的时限内将工厂及机器设备搬离金庄煤矿所征用的土地。由于时间紧迫,被告暂时没有地方存放搬迁的机器设备,于是找到本村村委会主任王兆伍,请求借用村委会大院暂时存放,王兆伍答应被告暂时在村委会院内存放机器设备,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同时言明王吉德及家人不得在村委会大院内居住。被告将机器设备存放到原告村委大院内之后,并没有按时间搬走,又陆续将家人搬入办公室居住,致使原告不能进入村委大院及办公室内进行正常工作。2008年7月15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滕州市鲍沟镇中石庙村民委员会对村委大院及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王吉德征得当时村委会主任的同意,暂时将自己的机器设备存放在该大院内,其借用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及时归还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对村委会大院及房屋没有所有权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吉德归还借用的原告滕州市鲍沟镇中石庙村委会大院及办公用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吉德负担。
上诉人王吉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享有村委大院及其房屋的所有权,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三、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吉德借用被上诉人村委会大院存放机器设备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该村委院落享有处置权,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王吉德搬出,上诉人应予配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村委院落不享有所有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判超出诉请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机器设备放置村委院内,妨碍被上诉人使用,一审判决归还借用的院落及办公用房与被上诉人所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不矛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王吉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茂森
审 判 员 岳永军
审 判 员 崔兆军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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