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泗玉与球泗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6-30)
邱泗玉与球泗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枣民一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泗玉,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志伟,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泗金,男,l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邱泗祥,男,l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邱泗盈,男,l968年11月1O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邱教伟,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邱泗玉之长子。
上诉人邱泗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l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伟,被上诉人邱泗金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邱泗祥、邱泗盈、邱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邱泗玉、邱泗祥、邱泗盈系同胞兄弟,被告邱教伟系被告邱泗玉之长子。被告祖坟处位于原告所使用的责任田内。原告为使用土地,将其责任田用挖掘机深翻土地,后在被告协商要求下,原告将被告的祖坟处堆立坟头一处。2006年11月21日(农历lO月1日),四被告在原告的责任田内,堆立坟头三处,将坟头面积加大,将原告责任田内的樱桃树刨掉11棵。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损失,清除坟头三处。
另查明,原告责任田内所损樱桃树经枣庄市山亭区佳诚价格事务所认定为人民币5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邱以启(该村支部书记)、邱泗贵、山亭区水泉镇白蒋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枣庄市山 亭区佳诚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存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依法归公民个人所有。四被告为堆立祖坟坟头损坏原告私人所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由此而支付的鉴定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遵循风俗传统,堆立祖坟坟头以示对古人祭奠,尚能理解,但不能堆立坟头过大,从而影响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责任田内的坟头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邱教伟的考勤表、山亭区水泉镇白蒋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刘兆华、尹洪勇的证据,提出原告责任田内的新堆坟头三处及所损樱桃树非被告所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邱士玉、邱士祥、邱士盈、邱教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士金财产损失550元及评估费200元。二、驳回原告邱士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邱士玉、邱士祥、邱士盈、邱教伟负担。
宣判后,被告邱士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将坟头恢复原状,其面积未扩大,原审认定面积扩大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刨掉被上诉人11棵樱桃树与事实不服,树的死亡是由被上诉人深挖土地造成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邱泗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支持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同时,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清除过大坟头的请求不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士玉及其原审被告邱泗祥、邱泗盈、邱教伟在被上诉人邱泗金承包的责任田内,为祭奠故人堆立坟头,造成被上诉人田内种植的樱桃树被毁,有证人予以证实,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及其审被告邱泗祥、邱泗盈、邱教伟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不是由其和家人所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审程序的审理只针对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主张要求清除过大坟头的请求,不属二审案件审理范畴,对其请求也不予支持。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邱泗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建 新
审 判 员 周 国 庆
审 判 员 范 友 众
二 O O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张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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