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成车辆公司与孙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6-20)
志成车辆公司与孙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枣民一初字第11号
申请人:枣庄市志成车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赛风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兆波,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申请人:孙锋,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志成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志成车辆公司)与被申请人孙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昊、韩兆波,被申请人孙锋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志成车辆公司申请称: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市中劳仲案字(2008)第3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具体包括:1、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诉人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期为5年,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培训等条款。合同订立后,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并为被申请人提供资金到外地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被申请人学到技术后,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不辞而别,单方与申诉人解除合同,给申请人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2、申请人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而是因为被申请人违约而依法扣除的,仲裁委没有查清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3、被申请人应依法继续履行劳动用工合同。仲裁委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47条、50条规定的情形,仲裁裁决由申请人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撤销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市中劳仲案字(2008)第36号裁决。
被申请人孙锋答辩称:1、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裁决。2、我每月的工资1500元左右,相差不足200元,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的代理人是认可的。3、申请人克扣我的工资是违法的。申请人没有给我办理社保,我可以随时提出辞职。4、单位从未对我进行培训,出差是为公司办事。
针对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仲裁委认定被申请人孙锋的月工资为1500元,无事实依据。申请人当庭提交的工资发放计算表来看,被申请人孙锋的工资均不到1500元,有时仅有几百元,被申请人亦当庭认可工资与1500元相差不到200元。因此,仲裁委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影响了裁决书的公正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市中劳仲案字(2008)第36号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孙锋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茂森
审 判 员 范友众
审 判 员 岳永军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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