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裕翔等与种全喜不当得利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6-24)
高裕翔等与种全喜不当得利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枣民一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裕翔,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嵩,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宝,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种全喜,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金标,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裕翔、高嵩与被上诉人种全喜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08)薛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被告高裕翔、高嵩均系原告业务员,从事银鹭品牌的业务销售。2008年8月至9月,二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后销往各客户。后经原、被告对账核算,二被告共计12248元货物短缺。原告向二被告催要短缺货款12248元,二被告以账目出错为由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 二被告作为原告业务员,在销售原告货物时短缺货物计款122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后二被告拒付,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短缺货款12248元返还原告。对二被告辩称系账目出错以及应由二被告及原告亲属段伟峰三人共同承担、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裕翔、高嵩返还短缺原告种全喜的货款12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裕翔、高嵩偿付原告种全喜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高裕翔、高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货物短缺帐面上的数字无异议,但实际库存货物究竟有多少,与帐面相符否,一概不知。 2、被上诉人之亲属段伟峰在此期间与上诉人均在正常范围内经营推销业务,理应由三人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已口头陈述。由于被上诉人未到庭,只是其代理人答应庭后调解,但强调段伟峰当月未在单位上班,一审法院理应查明和质证。3、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商品计价依据,商品总额仅以被上诉人单方面计算,与事实均不相符。 4、依据案由及判决认定为“不当得利’’,上诉人认为,单位因管理不当所造成的货物帐面短缺与“不当得利”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5、正因为有内部消化且由相关责任人平均分摊短缺的惯例,唯独本案由上诉人二人承担责任,判决显失公平。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种全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短缺商品价款问题,经过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账核算,共计12248元货物短缺,并且有上诉人的签字,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短缺商品的价款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业务员,销售货物时造成短缺货物,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催要后二上诉人拒付,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三、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高裕翔、高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茂森
代理审判员 范友众
代理审判员 孙 晓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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